彰化簡易庭112年度彰小字第78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彰化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3 年 01 月 16 日
- 當事人臺塑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黃振青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彰小字第782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臺塑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振青 視同上訴人 即 被 告 張博聞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黃玫菁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黃玫菁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2月19日本院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繳納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77條之16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 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自明。上開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式事件之上訴,亦有準用,為同法第436條之32所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上訴裁判費,其上訴之程式尚有欠缺,爰定期命上訴人依上訴範圍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因上訴人聲明不服原判決,是核上訴人之上訴利益,應以請求廢棄原審判決對其不利部分為範圍,即為新臺幣(下同)59,015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玆限上訴人於本裁定 送達後5日內如數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范嘉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書記官 顏麗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