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112年度彰小字第86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彰化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3 年 02 月 29 日
- 當事人唐盛育、黄詠承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彰小字第866號 原 告 唐盛育 被 告 黄詠承 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0年度訴字第440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110年度附民字第220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陸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陸仟陸佰陸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壹、程序部分: 一、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或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或分受之,民法第271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向本院刑事庭提起本件附 帶民事訴訟時,係以王志柏、蕭育勝及黃詠承為被告,同時聲明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50,000元之本息(見附民字卷第7-9頁),則其聲明內容乃請求法院為命上開3人共同給付50,000元本息之判決,依民法第271條前段規定 ,原告聲明請求者即為命王志柏等3人分別給付前述金額之3分之1;嗣本院刑事庭僅將被告黃詠承被訴部分裁定移送本 院彰化簡易庭(見附民字卷第23頁),因此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告訴請被告黃詠承給付16,667元之本息部分(計算式:50,000元÷3=16,6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先予敘明。二、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依其成年人之智識、經驗,理應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而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財產犯罪者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掩人耳目,亦知悉第三方支付工具係個人或事業在社會上從事經濟交易之重要工具,將商業、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毫無信賴關係之人向第三方支付業者申請第三方支付工具,將無法掌控以該第三方支付工具收付款項之來源及去向,關係個人財產安全、社會信用等權益至鉅,且可預見將商業資料、金融帳戶交付予不詳人士作為人頭公司、人頭帳戶使用(包含向第三方支付業者申請第三方支付工具),極有可能遭詐騙正犯利用,供作他人詐騙款項匯入使用,因而幫助詐騙正犯成員從事財產犯罪,且受詐騙人匯入之款項若遭提領,即易造成金流斷點,產生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竟仍基於縱有人將其提供之商業資料、金融帳戶、及以商業資料及金融帳戶向第三方支付業者申請之第三方支付工具用以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08年4月1日起至109年3月15日前之 某日時,將其國民身分證、詠承水產行之商業登記資料、大小章、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宜蘭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詠承水產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下合稱詠承水產行之商業、帳戶資料)交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小黑」,並同意「小黑」以詠承水產行名義及詠承水產行之商業、帳戶資料向第三方支付業者申請第三方支付工具。 (二)其後「小黑」取得被告之國民身分證及詠承水產行之商業、帳戶資料後,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隱匿、持有他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以詠承水產行名義及詠承水產行之商業、帳戶資料,向第三方支付業者即睿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睿聚公司)申請為該公司特約商店,使睿聚公司向銀行申請虛擬帳號及向超商申請代碼代收付貨款服務,該詐欺集團成員復於附表所示時間,向原告施以附表所示詐術,使原告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透過睿聚公司掃描代碼繳費,致詠承水產行帳戶收取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原告因而受有50,000元之損害,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6,667元,以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我並未收取任何報酬,不同意本件原告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因前揭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訴字第440號刑事判決認被告構成幫助犯洗錢防制法之一般洗錢罪並判處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等情,有該案刑事判決可證,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案件電子卷證查明無訛,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被告上開詐欺行為侵害原告財產權,致原告受有損害,已可認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雖未直接執行詐欺集團成員向原告實施之詐欺行為,然其提供詠承水產行之商業、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使用,係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應對於原告所受損害負共同侵權行為人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16,667元,以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0年9月28日起(見附民字卷第19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此外,民事訴訟係採處分權主義,因而法院應受當事人聲明拘束,禁止訴外裁判(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61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所受損害金額雖為50,000元,然其起訴後經裁定移送部分僅為聲明請求被告給付16,667元本息部分,本院自僅得於前開聲明之範圍判命被告給付,併予敘明。 (三)至被告雖以其並未收取報酬等語置辯,然無論此部分辯解是否屬實,均與共同侵權行為者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之法律規定無涉,是被告上開抗辯,即無可採,附此敘明。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 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六、本件係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兩造亦未見支出訴訟費用,惟本院仍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計算其數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並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書記官 呂雅惠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繳款時間及代碼 繳款金額 (新臺幣) 1 唐盛育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3月11日起,以交友軟體加Line ,化名「小童」、「Xuan」及「林晴」,誘騙原告上網「亞瑟國際」博奕網站,謊稱可教授投注技巧,要原告以該網站給出之「超商代碼」繳費儲值投注,對原告施用詐術,使之陷於錯誤,進而於右列時間,依右列代碼繳款。 109年3月15日晚間7時25分許,以代碼「RPPP32 ZRF8HSXR00」(第2段條碼,下同)繳費。 1,000元 於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40分許,以代碼「RPPP32 ZRF8AXPX00」繳費。 20,000元 於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40分許,以代碼「RPPP32ZRF8A XPT00」繳費。 15,000元 於109年3月21日上午8時50分許,以代碼「RPPP32ZRF8A ZXA」繳費。 14,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