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112年度彰救字第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彰化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09 月 26 日
- 當事人鉅唐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彰救字第16號 聲 請 人 鉅唐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唐肇澧 相 對 人 台灣賓士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恒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112年度彰補字 第822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定有明文。再聲請訴訟救助,依民事訴 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 證據,以釋明請求救助之事由。故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必要(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161號裁定意旨參 照)。另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度台抗字第152號裁定意旨參照)。申 言之,若非因負擔自己或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費用後即不能支出訴訟費用,且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即難謂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因無資力負擔訴訟費用,為此聲請准予訴訟救助。 三、經查,聲請人雖主張其等無資力負擔訴訟費用等語,然未提出任何證據釋明其資力狀況,以供本院判斷其是否窘於生活而無從支付訴訟費用。復依聲請人之稅務電子閘目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內容(附於本院證物袋內),顯示其等於民國111年度尚有相當財產及所得收入,再佐以聲請人鉅唐國際企 業有限公司係資本總額為新臺幣2,800萬元之企業,有經濟 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在卷可查,是聲請人非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從而,聲請人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依首揭說明,本件聲請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書記官 呂雅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