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112年度彰簡字第1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彰化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06 月 15 日
- 當事人王駿儒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彰簡字第127號 原 告 王駿儒 兼 訴訟代理人 王世範 被 告 彰化縣秀水鄉公所 法定代理人 林英嘉 訴訟代理人 陳柏涵律師 被 告 久鼎金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碧玉 訴訟代理人 賴協成律師 張晁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對於前項請求,應即與請求權人協議;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前以書面向被告彰化縣秀水鄉公所(下稱秀水鄉公所)請求國家賠償,惟為被告秀水鄉公所所拒,此有拒絕賠償理由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7-81 ),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合於國家賠償法前開規定之程序要件,合先敘明。 二、又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95,580元(見本院卷第21頁),未就原告分別請求金額加以區分 ,嗣將之變更如下所示(見本院卷第208頁),經核僅為更 正事實及法律上之陳述,自屬合法。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王駿儒於民國110年10月8日下午6時34分許,騎乘原 告王世範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彰化縣○○鄉○○村○○巷00號前(下稱系爭 地點),因被告久鼎金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久鼎公司)於該處無權占用並私劃停車格,且讓其員工任意停放車輛,致原告王駿儒在系爭地點正常靠右行駛卻仍撞擊停放於停車格內之汽車,並因此受有左側大腿、右側膝部及右側足部之挫擦傷(下稱系爭事故)。又系爭地點為國有地,被告秀水鄉公所為管理機關,卻讓被告久鼎公司私自劃設停車格長達多年之久,就公共設施之管理有欠缺之處,致原告王駿儒受有損害,對系爭事故亦應負賠償之責。(二)原告王駿儒及王世範因系爭事故分別受有60,680元(包含醫藥診斷書費1,000元、工作損失9,680元、精神慰撫金50,000元)、234,900元(包含照顧看護費19,000元、系爭 車輛修理費用38,000元、賠償訴外人許博淵之損害44,900元、出席調解或國賠協議交通費用10,000元、肇事責任鑑定費用3,000元、法律諮詢費用20,000元、精神慰撫金100,000元)之損害,爰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191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王駿儒60,580元、原告王世範234,900元。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秀水鄉公所則以:依不動產登記謄本顯示系爭地點之管理機關應為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又該地點並非公路附屬設施設置管理要點第2點所規定之鄉道,被告秀水鄉公所 並無設置標誌、標線及號誌之義務,非屬賠償義務機關,亦無道路設置或管理有何欠缺之處。且縱令被告秀水鄉公所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具有損害賠償義務,惟就原告王駿儒所請求之工作損失、精神慰撫金,以及原告王世範所請求之全數損害賠償項目均有爭執。另原告王駿儒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為肇事主因,亦屬與有過失而應負擔7成責任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久鼎公司則以:被告久鼎公司雖於系爭地點有劃設停車格之行為,但系爭事故係因原告王駿儒騎乘系爭車輛未注意交通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且超速行駛等違法駕駛行為所致,應負肇事主因,而系爭地點未經劃設黃線或紅線之標線,該處本得停放車輛,因此無論被告久鼎公司是否劃設停車格,均無礙於系爭地點得合法停車之事實,被告久鼎公司自不具有故意、過失存在;又原告王駿儒騎乘系爭車輛撞擊由訴外人許博淵停放於系爭地點之車輛,嗣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下稱彰化縣區車鑑會)認定許博淵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肇事因素,因此被告久鼎公司設置停車格之行為,在邏輯上當然不影響行車安全,而系爭事故地點經扣除被告久鼎公司所劃設之停車格後,剩餘路寬仍逾7公 尺,足供一般自用小客車通過,由此可見被告久鼎公司之設置停車格行為與系爭事故間並無因果關係。此外,即使被告久鼎公司就系爭事故應負損害賠償之責,惟就原告王駿儒所主張工作損失、精神慰撫金,以及原告王世範主張之照顧看護費、系爭車輛修理費用、賠償訴外人許博淵之損害、法律諮詢費用及精神慰撫金等項目均有爭執,且原告王駿儒就系爭事故乃與有過失,其過失比例應為70%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久鼎公司在系爭地點設置停車格,原告王駿儒則於上開時間、地點騎乘系爭車輛撞擊停放於停車格內之汽車,致其受有左側大腿、右側膝部及右側足部之挫擦傷等傷害,進而導致系爭事故發生等情,已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數幀、診斷證明書及行車執照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7、33-39、173頁),復經本院調閱上開交通事故卷宗查明屬實,且未見被告對此有何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關於被告秀水鄉公所部分: ⒈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依第3條第1項請求損害賠償者,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第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管理機關,係指法律所定之管理機關或依法律代為管理之機關而言(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55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公路法第3條規定:「本法所 稱公路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同法第26條第2項規 定:「市道、區道之養護,由直轄市公路主管機關辦理;縣道、鄉道之養護,由縣(市)公路主管機關辦理。但委託中央公路主管機關管理之市道、縣道,由受委託之中央公路主管機關辦理。」。再按彰化縣市區道路管理規則第2條第1款及第3條分別規定:「(一)市區道路:係指本 縣各都市計畫區域(含各種特定區)內所有道路。」、「本規則所稱市區道路主管機關為彰化縣政府,市區道路管理機關為各所轄鄉(鎮、市)公所。」。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規定甚明。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地點為被 告秀水鄉公所管理,此部分為被告秀水鄉公所否認,則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應先就被告秀水鄉公所為系爭地點之法律上所定之管理機關或依法律代為管理之機關等利己事項,負舉證責任。 ⒉原告主張被告秀水鄉公所應就系爭事故負損害賠償責任,雖提出彰化縣區車鑑會出具之鑑定意見書為憑,惟觀之該鑑定意見書僅載稱略以:「道路主管機關,接管道路用地後未妥善規劃管理致生事故,為肇事次因」等語(見本院卷第103頁),並未指明被告秀水鄉公所即為系爭地點之 管理機關,自無從據此逕認其應就系爭事故致生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⒊再者,系爭事故發生之系爭地點乃坐落於彰化縣○○鄉○○段0 00地號之土地,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交通用地,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管理機關為交通部高速公路局等情,有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43頁)。又系爭地點前經交通部高速公路局所屬之中區 工程處(後改制為交通部高速公路局中區養護工程分局)移交彰化縣政府接管乙情,有該局112年4月12日函檢附之設施移交清冊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51-356頁);惟彰 化縣政府經本院詢問後函覆略以:「(一)經查公路系統,本縣○○鄉○○巷00號前(按:即系爭地點)道路位於都市 計畫區域外,非屬『彰化縣市區道路管理規則』第2條第1款 所稱之『市區道路』。」、「(二)另查該道路非屬本府轄 管縣鄉道範疇…」等語,有彰化縣政府112年3月28日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45頁)。準此,依上開機關函覆內 容可知,系爭地點雖經原本之法定管理機關即交通部高速公路局移交予彰化縣政府接管,但彰化縣政府既認定該處並非彰化縣市區道路管理規則所規定之市區道路,亦非屬縣道、鄉道,顯然未曾依法定程序將系爭地點委託或委任被告秀水鄉公所代為管理,是依上揭規定及說明,被告秀水鄉公所於法律上自無可能成為系爭地點之管理機關。至原告雖主張系爭地點事後已由被告秀水鄉公所塗銷停車格,據此推斷被告秀水鄉公所已承認其為管理機關等語,並提出照片2幀為據(見本院卷第153頁),惟被告秀水鄉公所對於系爭地點既無管理權責,即使有移除上開停車格之行為,亦不當然可以推論其因此取得管理機關之地位,是原告上開主張,並無可取。另原告未再舉證證明被告秀水鄉公所就系爭地點有何法定之管理責任,是其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請求被告秀水鄉公所應就系爭事故負損害賠償之責,於法無據,自無可採。 (二)關於被告久鼎公司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且此項侵權行為之規定並未限於自然人始有適用,法人既藉由其組織活動,追求並獲取利益,復具分散風險之能力,應自己負擔其組織活動所生之損害賠償責任,並應適用民法第184條規定 負自己之侵權行為責任(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035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民法第216條固規定,損害賠 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積極損害)及所失利益(消極損害),惟無論損害或利益,均須與責任原因事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則係指行為人之故意、過失不法行為,依客觀之觀察,通常會發生損害者,即為有因果關係,如必不生該等損害或通常亦不生該等損害者,則不具有因果關係。 ⒉原告主張被告久鼎公司於系爭地點設置停車格,導致原告王駿儒騎乘系爭車輛行經該處時撞擊由訴外人停放在該停車格之車輛,因而釀成系爭事故等情,然為被告久鼎公司所爭執,並以前詞置辯,是原告自應就被告久鼎公司上開行為與系爭事故具有因果關係乙情負舉證責任。經查,關於系爭事故之責任歸屬,前經彰化縣區車鑑會進行鑑定,並提出鑑定意見略以:「一、王駿儒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夜晚行經未劃分向標線道路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撞及停車格內停放車輛,為肇事主因。」、「二、道路主張機關,接管道路用地後未妥善規劃管理致生事故,為肇事次因。」、「三、許博淵駕駛自用小客車,無肇事因素」等語(見本院卷第101-103頁),是依上開鑑定意見 觀之,系爭事故之發生,主要乃歸因於原告王駿儒騎乘系爭車輛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與被告久鼎公司設置停車格乙事顯無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主張被告久鼎公司因上開行為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難認有據。又被告久鼎公司所設置之停車格事後縱已遭受被告秀水鄉公所加以塗銷,惟亦不影響系爭事故發生時關於相當因果關係之法律判斷,自難援為有利於原告之論據。此外,原告未再就系爭事故與被告久鼎公司上開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乙情加以舉證,自難認定被告久鼎公司就系爭事故應負損害賠償之責,則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主張被告久鼎公司有損害賠償之義務,自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王駿儒60,580元、原告王世範234,900元,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5 日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5 日書記官 張莉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