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112年度彰簡字第14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彰化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05 月 26 日
- 當事人鄭凱絃、廖一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彰簡字第148號 原 告 鄭凱絃 被 告 廖一奇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本院112年度司執助字第316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並無向被告借款,是因原告之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女性友人(下稱甲女)向原告表示「我沒有帳戶,欲借用帳戶」,原告才將帳戶借給甲女,再由被告匯款給甲女領出,但被告現卻以原告有向被告借款為由,向本院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並由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助字第316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顯於法不合,故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撤銷系 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並聲明: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而其於先前具狀抗辯:原告並未詳述甲女之姓名、年籍,則甲女是否真實存在,實值商榷,且一般人均無任何帳戶,亦難以令人相信;再者,原告於被告在民國105年間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 時,並未提出異議,之後被告於107年至111年,持確定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司促字第24377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數次對原告強制執行而未獲受償時,原告亦無提出異議,反而是遲至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才提出異議,顯與常理有違,故原告主張,並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下列事實,有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匯款申請單、系爭支付命令與確定證明書、異議狀、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 度司促字第24377號民事裁定、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債權憑證與繼續執行紀錄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3月3日函、本院112年3月7日函、民事起訴狀在卷可參(見105司促24377卷第1、2、5、6、13、14、18頁;112司執助316卷第1、5至10、21、22頁;本院卷第9 頁),應屬真實: 1、被告於104年3月13日,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原告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 2、被告於105年9月20日,以「原告於104年3月13日,口頭向被告借款10萬元,被告乃於104年3月13日至銀行匯款,並約定3個月歸還,但之後原告即避不見面」為由,向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聲請對原告核發支付命令,請求原告給付10萬元與法定遲延利息,臺灣臺中地方法院遂於105年10月4日核發系爭支付命令,准被告之前揭請求,並於105年11 月1日確定;嗣原告於105年11月16日具狀對系爭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但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已逾異議法定期間為由,駁回原告之異議。 3、被告分別於106年12月26日、107年9月18日、108年7月26 日、109年9月18日、110年6月23日、111年10月28日,持 系爭支付命令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而未獲清償;嗣被告於112年2月24日再以系爭支付命令與確定證明書之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因原告對瓦甘達健康管理工作室之薪資債權在本院管轄區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乃於112年3月3日囑託本院執行,本院遂以系爭 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於112年3月7日對該薪資債權核發 扣押命令;嗣原告於112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 (二)兩造間是否存有消費借貸關係?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稱消費借貸者 ,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為民法第474條第1項所明定。又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尚不能認為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372號判決、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被告於聲請系爭支付命令時既陳述其與原告間有借款10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見105司促24377卷第1頁),則其就此有利 於己之金錢交付與借貸意思表示一致等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 2、被告於聲請系爭支付命令時雖陳稱其有借款10萬元給原告,而與原告間存有消費借貸關係(見105司促24377卷第1 頁),然已為原告所否認(見本院卷第9頁),而依卷附 之匯款申請單所示(見105司促24377卷第5頁),被告固 於104年3月13日,曾匯款10萬元至原告所申辦之國泰帳戶,但匯款10萬元之原因多端,或為買賣,或為贈與,或為清償債務等,並不能當然推論兩造間即有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再者,被告匯款10萬元至原告所申辦之國泰帳戶,亦可能是因被告與第三人間存有契約關係,經第三人指示後,被告才匯款10萬元至原告所申辦之國泰帳戶,而有所謂之指示給付關係,故同難遽認被告匯款10萬元至原告所申辦之國泰帳戶就是對原告為金錢之交付;此外,經本院以函文曉諭被告「請被告提出對原告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例如:支付命令…等),及用以證明執行名義上之債權存在的證據資料(例如:借據、借款契約、匯款單、匯款交易明細、收據…等)。」後(見本院卷第25、29頁),被告亦無提出任何證據(按:匯款申請單為本院依職權調得,並非被告提出)以佐證系爭支付命令所載之消費借貸債權存在,因此,自難認兩造間具消費借貸關係而謂被告對原告存有系爭支付命令所載之消費借貸債權。 (三)原告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有無理由?1、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 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得為執行名義,104 年7月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3日生效)之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亦有明定。因此,於104年7月3日(含)後確定之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並無同一之效力,則異議之事由若發生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債務人仍得據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2、系爭支付命令是於105年10月4日核發(見105司促24377卷第6頁),依104年7月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3日生效)之 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規定,僅具執行力,而不具既判力,則原告自得以執行名義成立前,即發生於系爭支付命令核發前之事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而為與系爭支付命令相反之主張。因此,本院既已認被告對原告並無存有系爭支付命令所載之消費借貸債權,則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撤銷以消費借貸債權與系爭支 付命令為據之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核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撤 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書記官 陳火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