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112年度彰簡字第3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彰化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07 月 26 日
- 當事人蘇明清、台灣德利五金有限公司、聶明孝、龍昞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彰簡字第311號 原 告 蘇明清 訴訟代理人 劉子淳 被 告 台灣德利五金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聶明孝 訴訟代理人 王金程 被 告 龍昞翰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過失傷案件(111年度交簡字第2447號), 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1年度交簡附 民字第154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台灣德利五金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龍昞翰受僱於被告台灣德利五金有限公司,於民國110年12月7日11時5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彰化縣○○市○○路○○○○○○○○○○○路00號前, 原應注意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而依當時客觀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向左迴車,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沿彰鹿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此,見狀閃避不及,雙方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右側脛骨平台開放性骨折、急性腎衰竭(現已復原)、頭皮擦挫傷併腦震盪、右側第四指皮膚缺損、右側第二指擦挫傷、右側第三指擦挫傷、右肩鈍傷、右手肘鈍傷、右腹壁擦挫傷及右腳背擦挫傷等傷害。原告因此支出下列費用: ㈠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44,987元。 ㈡看護費用307,200元: ⒈原告於110年12月13日起至同年月16日住院,共4日,由配偶擔任看護,以每日2,400元計算,共支出9,600元。 ⒉原告出院後醫囑需專人照顧2個月,仰賴親屬24時看護,以每 日2,400元計算,共支出144,000元。 ⒊原告復健4個月,仍仰賴親屬24時看護,以每日1,200元計算,共支出144,000元。 ⒋原告預計1年半後進行內固定物移除手術,住院期間需仰賴親 屬看護,預計住院4日,以每日2,400元計算,尚須支出9,600元。 ㈢醫療輔具費用640,946元:原告因本件事故購買輪椅、電動床 、復健機、治療儀等醫療輔具共182,600元;又支付救護車 護理人員費用500元;住院及出院返家休養期間,購買紙尿 褲、冰枕等醫療用品共458,346元,合計640,946元。 ㈣鑑定費用3,000元:原告因本件事故,申請交通部公路總局臺 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為肇事鑑定,繳納鑑定規費3,000元。 ㈤工資損失:原告於本件事故前係群益生醫股份有限公司於秀傳醫院駐點人員,每月薪資30,000元,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上開傷害,合計6個月10日無法工作,受有合計100,000元薪資損失。 ㈥減少勞動能力: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上開傷害,目前仍無法正常蹲低或正常活動,腳前後部分亦伸不直,騎機車停等紅燈無法正常將腳佇立伸直,經醫囑應減少膝蓋負重、彎曲,僅能從事輕便工作,屬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第9級一下肢 遺存運動障害者,減少勞動能力程度達百分之53.83,原告 每月薪資30,000元,則每月損害額為16,149元,又原告迄65歲退休為止仍可工作232個月又7日,依霍夫曼計算法一次給付金額扣除中間利息後,共計2,617,367元。 ㈦系爭車輛維修費64,120元: ⒈拖吊費用2,415元。 ⒉維修費用61,705元(含零件45,626元、工資16,079元)。 ㈧精神慰撫金800,000元:原告因系爭事故,造成相當之精神上 痛苦。 ㈨綜上,合計4,677,620元。爰依侵權行為、債權讓與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677,62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㈠被告龍昞翰:我已經賠償原告25萬元,沒有寫和解書,口頭約定我賠償25萬元後,原告就不能再向我請求賠償等語。 ㈡被告台灣德利五金有限公司:願意給付50萬元(含強制險)。 ㈢均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按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另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737條、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276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連帶債務如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而與僱用人成立者,依同法第188條第3項規定,僱用人對該連帶債務並無應分擔之部分,而債權人向有分擔部分之受僱人免除部分債務時,應參酌同法第188條第3項之規範旨趣,認受僱人就該免除部分即因而免其責任,亦即僱用人之賠償責任有從屬性,是被害人對於受僱人拋棄之權利,不得對於僱用人主張,此依僱用人責任之從屬性解釋,殆屬當然;否則僱用人於清償後,仍得向有分擔部分之受僱人行使求償權,則債權人向該有分擔部分之受僱人免除部分債務,將毫無意義,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49號、97年度台上字第105號、85年台上第1131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是債權人若與連帶債務人之一人和解,而連帶債務人間又無應分擔額之分配時,其和解效力即及於全部,即應認其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經查,原告業已與被告龍昞翰和解,且約定不再向被告龍昞翰請求損害賠償,也經原告與被告龍昞翰陳明在卷(本院卷第46、256至257頁),既原告主張被告龍昞翰受僱於被告台灣德利五金有限公司,被告台灣德利五金有限公司就前開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8條應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則被告台 灣德利五金有限公司與被告龍昞翰間並未有何應分擔額之分配。從而,原告既已與被告龍昞翰和解,則揆諸上開說明,被告台灣德利五金有限公司亦應同免其責,故原告再向被告台灣德利五金有限公司請求損害賠償,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4,677,6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 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本庭審理,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無庸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末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彰化簡易庭 法 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書記官 林嘉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