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112年度彰簡字第56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彰化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3 年 03 月 07 日
- 當事人曾上能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彰簡字第569號 原 告 曾上能 柯妃美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廖國竣律師 被 告 吳宗庭 統成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人 之 法定代理人 盧廷景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清漢律師 複 代理 人 侯銘欽律師 受 告知 人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洪譽銜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致死等案件(112年度交訴字第9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112年度交重附民字第10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曾上能新臺幣柒萬肆仟伍佰伍拾元,及其中被告吳宗庭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三月十五日起、被告統成通運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三月十七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柯妃美新臺幣壹拾參萬貳仟參佰伍拾元,及其中被告吳宗庭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三月十五日起、被告統成通運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三月十七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十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新臺幣柒萬肆仟伍佰伍拾元、新臺幣壹拾參萬貳仟參佰伍拾元分別為原告曾上能、柯妃美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以及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曾上能、柯妃美於起訴時原分別聲明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164,945元及658,000元之本息(見交重附民字卷第4頁),嗣經本院刑事庭裁定 駁回原告曾上能部分請求後(見本院卷第13-14頁),原告 再追加請求並聲明如下所示(見本院卷第37-38、175、217 頁),並就追加請求部分之遲延利息起算時點加以特定(見本院卷第176頁),經核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吳宗庭領有合格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1年7月12日21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聯結車沿高速公路國道3號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外側車道,至國 道3號南向192.1公里處即彰化縣和美鎮轄內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亦應注意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同車道前方包含原告曾上能駕駛並搭載原告柯妃美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內之多部車輛,均因左側191公里處內 側車道進行施工車速變慢進而煞車暫停於外側車道上,因而煞車不及自後撞擊系爭車輛,導致原告曾上能則受有右側大腿挫傷之傷害,原告柯妃美則受有右側腕部、左側腕部、左側手部、右側大腿、左側大腿擦傷、左側腕部挫傷、下背和骨盆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事故)。 (二)被告吳宗庭於駕駛車輛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安全距離,致煞車不及而撞擊系爭車輛,並導致系爭事故發生,是其應對原告分別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於事發時乃受僱於被告統成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成通運公司),且在執行職務中,因此被告統成通運公司亦應就其受僱人即被告吳宗庭之行為負連帶賠償之責。 (三)又原告曾上能因系爭事故受有1,165,765元之損害(包含 醫療費用12,170元、後續醫療費用100,000元、交通費用10,150元、國道拖車費用9,750元、系爭車輛報廢鑑定費用10,000元、換車衍生費用11,909元及稅金36,586元、薪資損失175,200元及精神慰撫金800,000元),原告柯妃美之損害金額則為658,000元(包含醫療費用7,500元、後續醫療費用100,000元、薪資損失50,500元及精神慰撫金500,000元),是就上開數額得分別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曾上能1,165,765元,及其中1, 096,700元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 其餘69,065元自110年11月3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柯妃美658,000元 ,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吳宗庭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乃受僱於被告統成通運公司並在執行職務中,且就該事故發生具有過失,惟就原告曾上能請求損害賠償項目部分除國道拖車費用不爭執外,其餘請求均有爭執;就原告柯妃美請求賠償項目部分則均有爭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吳宗庭與統成通運公司應就系爭事故致原告所生損害分別負連帶賠償責任: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被告吳宗庭因系爭事故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交訴 字第9號刑事判決論以過失致人於死罪(其對原告所為部 分則構成過失傷害罪,因想像競合而從一重之過失致死罪論處),判處有期徒刑1年乙情,已據本院調閱上開判決 電子卷證查核無誤,且被告對此並無爭執(見本院卷第176頁),堪認被告吳宗庭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 。又原告主張被告吳宗庭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係受僱於被告統成通運公司且於執行職務中乙節,為被告統成通運公司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6頁),此部分亦堪認定。是依 上開規定,被告吳宗庭就原告各自所受損害即應負賠償責任,且被告統成通運公司應與被告吳宗庭負連帶賠償之責。 (二)關於原告所得請求賠償金額部分,茲分述如下: ⒈醫藥費用: ①原告曾上能部分: ⑴原告曾上能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前往光田綜合醫院及安怡診所就診並支出醫藥費用乙情,業據其診斷證明書及收據為證(見交重附民字卷第57、65-73、77頁) ,且未見被告對此有何爭執,是其因就診而支出之上開醫療費用計2,350元,即屬有據。 ⑵原告曾上能主張其前往「樹誠接骨所」接受治療而支出醫療費用9,000元等語,為被告所爭執。經查,原 告曾上能就前揭主張雖提出傷情說明書乙紙為憑(見本院卷第75頁),然該「樹誠接骨所」性質上為民俗傳統療法,衡以現行健保制度下就醫便利,民俗療法並非我國醫師法及醫療法所規範之醫療行為,且無論原告曾上能所提出之前揭光田綜合醫院及安怡診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見交重附民字卷第57、77頁),其醫囑欄均未載明原告曾上能有何接受民俗療法之必要,此項支出費用難認與系爭事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無可採。 ⑶原告曾上能主張其前往「林明源中醫診所」就醫並支出費用620元乙節,亦為被告所爭執。經查,原告就 此部分請求,固提出收據數紙為憑(見本院卷第47頁),但觀之上開收據內容記載均未記載其係因何病症前往就醫,且就醫時間均係在000年0月間以後,距離系爭事故發生已相隔逾10個月之久,時間上並非緊密接續,難認與系爭事故有關,故此部分主張,亦無可採。 ⑷原告曾上能雖另主張因遭遇系爭事故造成恐慌症等病症,因而支出醫療費用200元,並提出安怡診所出具 之收據為據(見本院卷第225頁);惟依原告曾上能 所提出光田綜合醫院及安怡診所出具之上開診斷證明書,其診斷內容均未見原告曾上能因系爭事故致引發恐慌症等語之記載,原告曾上能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舉證證明上開醫療費用支出與系爭事故間有何因果關係存在,是此部分主張難認有據,即無理由。②原告柯妃美部分: ⑴原告柯妃美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前往光田綜合醫院及安怡診所就診並支出醫藥費用計2,100元等語,並提出 診斷證明書及收據為證(見交重附民字卷第59、113-117、121、12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 第209頁),是此部分主張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⑵至原告柯妃美另主張其至「樹誠接骨所」接受治療而支出醫療費用5,400元等情,雖提出傷情說明書為憑 (見交重附民字卷第123頁),惟依上所述,審酌原 告柯妃美所提上揭光田綜合醫院及安怡診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關於醫師囑言欄均未記載其有接受民俗療法之必要(見交重附民字卷第59、125頁),因此原告 柯妃美所稱前揭費用支出即與系爭事故間並無因果關係,此部分主張並不可採。 ⒉後續醫療費用: ①原告均主張其等後續尚需支出醫療費用乙節,雖為被告所爭執,惟依原告所提出由安怡診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醫囑欄均載稱建議原告復健半年等語(見交重附民字卷第77、125頁),堪認其等日後確有因復健而持續支出 醫療費用之必要,故被告抗辯此部分醫療費用支出之必要性,即無可採。 ②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上所述,原告系爭事故雖有後續支出醫療費用之必要,然其等均未提出相關醫療費用單據以證明其數額,是本院依上揭規定,審酌其等分別所受傷害程度及復健所需時間,認原告曾上能、柯妃美後續所需治療之必要費用各以3,000 元、5,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 ⒊交通費用: 原告曾上能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而支出交通費用10,150元,為被告所否認,並就非屬前往醫院診療之交通費用支出加以爭執(見本院卷第205頁)。經查,原告曾上能就 上開主張雖提出車資收據數紙為憑(見交重附民字卷第79-83頁),惟其中除被告所不爭執之費用單據為5,650元外(見本院卷第205頁),其餘項目依原告曾上能陳述之用 途觀之(見本院卷第51頁),尚與治療其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無關,無從將之列為必要支出費用,是原告曾上能請求被告賠償之交通費用即為5,65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 即無依據。 ⒌系爭車輛報廢鑑定費用: 原告曾上能固主張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損無法維修,因此支出報廢鑑定費用10,000元等情,惟為被告所爭執,並以該部分支出與系爭事故無關等語置辯。經查,原告曾上能就其前揭主張已提出發票及車輛損害請求權讓與同意書為憑(見交重附民字卷第91、111頁),再衡酌系爭車輛 因受損致無法維修而報廢,其原因確係基於系爭事故所致,故原告曾上能主張於報廢程序中所支出之前揭報廢鑑定費用,自與系爭事故相關,並應由被告負賠償責任。是原告曾上能上開主張,堪認有據,應予准許;被告此部分所辯,即無可採。 ⒍換車衍生費用及稅金部分: 原告曾上能主張其支出換車衍生費用11,909元及稅金36,585元,雖提出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發票、使用牌照稅繳款書、收據、損益表、車輛損害請求權讓與同意書等件為憑(見交重附民字卷第89、93-107頁),然為被告所爭執。本院審酌原告曾上能所提上開繳款書及收據所載內容,其中牌照稅、燃料費屬於政府機關依公路法及使用牌照稅法向車輛所有權人課徵之稅捐,與系爭事故之發生無涉,至於其他如領牌、驗車、申請行照之規費及強制險保險費支出等項目,則均為新車購置之費用及稅金,亦與系爭車輛損害無關。故原告曾上能請求被告應賠償因換車衍生之上揭費用及稅金,顯非有據,不應准許。 ⒎薪資損失: 原告主張其等因系爭事故受傷,致受有2個月不能工作之 薪資損失等語,此部分為被告所爭執。經查,依原告所提光田綜合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均載明原告事後宜居家休養等語(見交重附民字卷第57-59頁),故其等主張因系 爭事故而不能工作等情,應屬可信。又原告曾上能、柯妃美主張其等每月薪資分別以87,600元、25,250元計算乙情,已提出健保費保費計費明細及勞工退休金提繳工資等件為證(見交重附民字卷第109、127頁),此部分主張堪認有據。此外,原告所提上揭診斷證明書固未載明其等應休養之具體期間,致無法證明其等不能工作薪資損失之具體數額,然本院審酌原告所受各別傷勢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認定原告曾上能、柯妃美所應休養期間各以15日、30日為適當,是原告曾上能、柯妃美於上開期間所受不能工作之損失分別為43,800元(計算式:87,600元×15/30日=43,800元)及25,25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均屬無據。 ⒏精神慰撫金: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經查,原告曾上能因系爭事故致受有右側大腿挫傷之傷害,原告柯妃美則受有右側腕部、左側腕部、左側手部、右側大腿、左側大腿擦傷、左側腕部挫傷、下背和骨盆挫傷等傷勢乙情,業如前述,衡情將對其等生活造成一定程度之不便,堪認原告精神上確實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應屬有據。本院審酌卷附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所示兩造財產所得資料、其等自陳學經歷及家境情形,以及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系爭事故發生始末、被告侵權行為情節及於系爭事故後之態度等情狀,認原告曾上能、柯妃美主張精神慰撫金各為150,000元及250,000元,即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 ⒐綜上,原告曾上能、柯妃美得請求被告負連帶損害賠償之數額,經合計後分別為224,550元(計算式:2,350元+3,0 00元+5,650元+9,750元+10,000元+43,800元+150,000元=2 20,500元)及282,350元(計算式:2,100元+5,000元+25, 250元+250,000元=282,350元)。 (三)此外,原告因系爭事故已分別自被告處受領賠償金額150,00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19頁),此部分應予扣除,故原告曾上能、柯妃美所得請求之賠償金額各為74,550元(計算式:224,550元-150,000元=74,550元)、 132,350元(計算式:282,350元-150,000元=132,350元) 。 四、綜上所述,原告曾上能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74,550元,以及其中被告吳宗庭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12年3月15日起(見交重附民字卷第129頁) 、被告統成通運公司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12 年3月17日起(見交重附民字卷第131頁),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以及原告柯妃美依上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32,350元暨前揭遲延利息,均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聲請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本無須繳納裁判費,惟原告曾上能於本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後因追加請求而另行繳納裁判費,且為因應日後訴訟費用發生,仍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書記官 呂雅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