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112年度彰簡字第58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彰化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3 年 05 月 20 日
- 當事人賴冠霖、林芸妃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彰簡字第583號 原 告 賴冠霖 被 告 林芸妃 顏旭亨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俊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甲○○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甲○○如以如附表一所示之金 額(法定遲延利息除外)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與被告甲○○、丙○○合意以如本院卷一第105至111、11 9、121頁所示之報價單、圖示與附件(下稱報價單、圖示、附件)為承攬契約內容,並約定由原告向被告甲○○、丙 ○○承攬位於彰化縣○○市○○路○段000巷00號房屋(下稱房屋 )2、3樓之裝潢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且工程款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嗣被告甲○○於民國111年8月8、9日分 別匯款10萬元、5萬元等合計15萬元之工程款給原告,而 被告丙○○亦會與原告討論系爭工程細節及指揮原告施工。 又原告於111年7月28日即進場施做系爭工程,但嗣原告於111年8月29日備妥材料擬進場繼續施做系爭工程時,被告甲○○之代理人即弟弟卻禁止原告進入房屋施工而對原告終 止契約,然因原告已完成系爭工程之75%,且已備妥系爭 工程所需之材料而支出費用,故原告依民法第490條、第511條後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甲○○、丙○○連帶給付剩餘之系 爭工程工程款35萬元。 (二)原告於施做系爭工程期間,被告甲○○、丙○○另追加委由原 告拆除房屋2樓主臥室內之舊假樑及在拆除舊假樑之位置 以木板貼平(下稱假樑工程)及施做如本院卷一第139頁 加減單(下稱加減單)項次2所示之「進場施工他方工程 廢料代清(系統及回填)」工項(下稱代清運工項),詎原告於施做完成假樑工程及代清運工項後提出加減單,請求被告甲○○、丙○○給付假樑工程工程款9,000元及代清運 工項工程款8,000元等共計1萬7,000元時,被告甲○○、丙○ ○卻拒絕給付,故原告依民法第490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甲 ○○、丙○○連帶給付假樑工程及代清運工項工程款共計1萬7 ,000元。 (三)被告甲○○之代理人即弟弟於111年8月29日禁止原告進入房 屋施工後,被告甲○○、丙○○竟未經原告之同意,擅自將原 告所有且放置在房屋前之鋁製超厚梯2座、工作使用台2座、中型強力吸塵器1座、伸縮切斷機1座、5加侖強力膠1桶、如本院卷二第101頁所示之合板兩側貼皮至緩腳鍊等材 料(下稱系爭器具)予以清運、丟棄,導致原告受有系爭器具損害,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甲○○、丙○○連帶賠償系爭器具損 害6萬3,307元。 (四)並聲明:被告甲○○、丙○○應連帶給付原告43萬307元(即 :35萬元+1萬7,000元+6萬3,307元=43萬307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甲○○、丙○○抗辯: (一)原告招攬系爭工程時,皆由被告甲○○與原告商談及委由原 告施作,與被告丙○○無涉。又原告假冒為森泰裝潢有限公 司(下稱森泰公司)之負責人,致被告甲○○誤認原告乃具 一定規模之專業裝潢業者,遂與原告成立承攬契約,故被告甲○○欲達成系爭工程意思合致之對象為森泰公司,然森 泰公司既已不存在,系爭工程自無承攬人,亦無承攬契約存在。另縱認原告與被告甲○○間存有承攬契約,然原告誆 稱其為森泰公司之負責人,導致被告甲○○誤認原告乃具一 定規模之專業裝潢業者而陷於錯誤,才因此與原告成立承攬契約,故被告甲○○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撤銷委 由原告承攬之意思表示。從而,原告不得再向被告甲○○請 求給付系爭工程之剩餘工程款35萬元。 (二)原告於111年8月8日進場施工後,就系爭工程之施作品質 與約定品質差距甚大,且迄至111年8月29日,原告仍未組裝3樓書房之矮櫃1只、3樓小孩房之上下床台、2樓主臥室之矮櫃2只、於3樓書房及3樓小孩房之整個舊木質地板面 積上鋪設新木質地板,亦尚未進行油漆3樓書房、3樓小孩房、2樓主臥室與原告因施做工程所損傷之房屋範圍(下 稱油漆工程),已違反3個星期施工期限之約定,被告甲○ ○乃於111年8月29日依民法第511條前段之規定,終止被告 甲○○與原告間之系爭工程承攬契約;又原告已完成之系爭 工程價值未逾15萬元,且已施做之衣櫃、收納櫃與書桌有眾多瑕疵,故原告自不得再向被告甲○○請求給付系爭工程 之剩餘工程款35萬元。 (三)被告丙○○並無與原告合意約定施做假樑工程及代清運工項 。又被告甲○○雖有委由原告施做假樑工程,但假樑工程本 就是屬系爭工程之工程範圍而已包含在系爭工程工程款50萬元內,並非追加工程,而原告所施做之假樑工程亦有瑕疵,且被告甲○○也無委由原告清運其他工程人員所生之廢 棄物而與原告約定代清運工項,故原告提出片面製作、未經被告甲○○、丙○○簽認之加減單,請求被告甲○○、丙○○連 帶給付假樑工程及代清運工項工程款共計1萬7,000元,顯無理由。 (四)原告進場施工時有搬運機具、材料等行為,卻未對房屋進行適當防護,導致房屋布滿塵埃及木屑、3樓紫檀木地板 遭摩擦刮損及有污漬,被告甲○○只好委由鴻霖實業有限公 司進行清潔及委由少年十居家美化工程有限公司加鋪卡扣地板,因而支出清潔費3萬8,000元,地板費用2萬9,400元,故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之規定,原告應對被告甲○○負賠 償6萬7,400元(即:3萬8,000元+2萬9,400元=6萬7,400元 )之加害給付責任,因此,被告甲○○以之抵銷原告所請求 之工程款。 (五)被告丙○○並未參與清運系爭器具之行為。又原告於111年8 月29日放置系爭器具在房屋前,不僅妨害出入,更因原告未將系爭器具加以固定而有致生公共危險之虞,所以被告甲○○乃通知原告限期取回,但原告卻置之不理,被告甲○○ 才只好於111年9月8日請彰化市清潔隊人員清運系爭器具 ,故原告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之規定亦應負與有過失責任,且應扣除折舊。 (六)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二第277至279頁): (一)原告於000年0月00日出具報價單(報價單上有「森泰公司,裝潢部:乙○○」之內容,然原告未曾經營過森泰公司, 且森泰公司於111年7月11日前即已不存在)與所附之附件(見本院卷一第121頁)予被告甲○○,嗣原告與被告甲○○ 乃合意以報價單、圖示與附件(見本院卷一第105至111、119、121頁)為原告、被告甲○○間之承攬契約內容,並同 意由原告向被告甲○○承攬系爭工程,系爭工程內容包含: 「就房屋3樓,拆除、清運3樓書房之矮櫃1座、中島與2面台面、3樓小孩房之舊衣櫃,施做3樓書房之新矮櫃1只, 依圖示(見本院卷一第105至111頁)施做3樓小孩房之新 衣櫃、新收納櫃、新書桌、新上下床台;就房屋2樓,施 做2樓主臥室之新矮櫃2只;油漆工程;拆除3樓書房及3樓小孩房中原舊櫃體所坐落之舊木質地板範圍、以夾板整平原舊櫃體所坐落之地板範圍,及於3樓書房及3樓小孩房之整個舊木質地板面積上鋪設新木質地板,且所應鋪設之新木質地板面積就如本院卷一第121頁所示之3樓書房4坪與3樓小孩房5坪」;並約定工程款為50萬元。 (二)原告於111年7月28日進場,並先施做系爭工程中之拆除工項,而被告甲○○則於111年8月8、9日分別匯款10萬元、5 萬元等合計15萬元予原告,以作為系爭工程之定金。 (三)於111年8月29日前,原告就系爭工程已完成「拆除、清運3樓書房之矮櫃1座、中島與2面台面、3樓小孩房之舊衣櫃,施做如本院卷二第201至209頁照片所示之新衣櫃、新收納櫃與新書桌,拆除3樓書房及3樓小孩房中原本舊櫃體所坐落之舊木質地板範圍,已以夾板整平原舊櫃體所坐落之地板範圍」;而尚未組裝3樓書房之新矮櫃1只、3樓小孩 房之新上下床台、2樓主臥室之新矮櫃2只,亦尚未於3樓 書房及3樓小孩房之整個舊木質地板面積上鋪設新木質地 板,及未進行油漆工程。又原告於111年8月29日前已另完成假樑工程。 (四)被告甲○○之代理人即弟弟於111年8月29日,在房屋前告知 原告「被告甲○○拒絕原告及原告工人進入房屋內施工,並 請原告將房屋內之工具搬運走」,而已對原告生民法第511條前段規定之終止效力,原告遂將原告所有之系爭器具 搬運至房屋1樓前。 (五)被告甲○○於111年8月31日以如本院卷二第269頁所示之LIN E訊息通知原告於111年9月1日前移走放置在房屋前之系爭器具、於111年9月2日以如本院卷一第399頁所示之LINE訊息通知原告於111年9月5日前移走放置在房屋前之系爭器 具,但因原告並未於111年9月1、5日取回系爭器具,被告甲○○乃再於111年9月6、7日以如本院卷一第403至407頁所 示之LINE訊息通知原告搬運系爭器具,但原告仍未移走系爭器具,被告甲○○遂於111年9月8日在南瑤里里長石佳正 及警員到場見證下,委由彰化市清潔隊人員將系爭器具予以清運、丟棄。 (六)被告甲○○委由林俊雄律師撰寫如本院卷一第25至29頁所示 之111年9月2日中法啟俊第692號律師函,並於111年9月5 日以LINE傳送、通知原告(見本院卷一第399、401頁),再次重申與原告終止系爭工程契約,且原告於111年9月12日收受該律師函。 (七)本院卷一第279至407、413、414頁、本院卷二第269頁為 原告與被告甲○○間之LINE紀錄。 (八)如本院卷二第31頁所示之錄音譯文為原告與到場協助清運之警員的錄音內容;如本院卷二第33至41頁所示之錄音譯文為原告工人與被告丙○○之錄音內容;如本院卷二第43至 77頁所示之錄音譯文為原告與被告丙○○之錄音內容。 四、兩造之爭點(見本院卷二第279、280頁): (一)原告是否有與被告丙○○就系爭工程與假樑工程成立承攬契 約? (二)被告甲○○、丙○○抗辯因原告出具之報價單上是記載「森泰 公司,裝潢部:乙○○」,而誤以為是與森泰公司成立承攬 契約而陷於錯誤,而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行使撤銷 權,有無理由? (三)假樑工程是否已包含在原告與被告甲○○所合意約定之報價 單工程範圍及工程款50萬元內? (四)原告至111年8月29日,就系爭工程之施作進度為何?(五)原告是否有與被告甲○○、丙○○合意約定代清運工項與工程 款8,000元? (六)被告丙○○是否有參與被告甲○○所為之清運、丟棄原告所有 系爭器具之行為? (七)原告依民法第490條、第511條後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甲○○ 、丙○○連帶給付系爭工程之剩餘工程款35萬元及假樑工程 與代清運工項工程款共計1萬7,000元,有無理由? (八)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甲○○、丙○○連帶賠償系爭器具損害6萬3,307元 ,有無理由?系爭器具損害是否應計算折舊?原告就系爭器具損害是否與有過失?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是否有與被告丙○○就系爭工程與假樑工程成立承攬契 約? 依原告與被告丙○○間之錄音譯文所載(見本院卷二第33至 77、279頁),被告丙○○雖曾就系爭工程與假樑工程與原 告及原告之工人聯繫,然被告丙○○、甲○○既為夫妻且同住 在房屋,則被告丙○○為關心系爭工程與假樑工程之進度與 流程而與原告聯繫,實屬人之常情,尚難遽認被告丙○○即 有與原告意思表示合致而成為契約當事人之意思,何況,被告丙○○於對話中已曾不斷表示「我太太是說」、「我要 問我太太」、「因為我太太」(見本院卷二第33、47、49、69頁),而原告或原告之工人亦曾陳述「因為那是你太太說的」、「也有跟你太太講」、「你們太太」、「顏太太我有跟他講」、「我都有跟林小姐講了」(見本院卷二第33、35、39、69頁),可見被告丙○○是以顯示契約當事 人即被告甲○○之名義代理被告甲○○與原告聯絡、溝通,而 是屬被告甲○○之代理人,而此亦為原告所認知;此外,原 告並無再提出其他具體證據佐證被告丙○○確為契約當事人 一節,故原告主張:被告丙○○也是系爭工程與假樑工程之 承攬契約當事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72頁),並非可採 。 (二)被告甲○○、丙○○抗辯因原告出具之報價單上是記載「森泰 公司,裝潢部:乙○○」,而誤以為是與森泰公司成立承攬 契約而陷於錯誤,而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行使撤銷 權,有無理由? 1、按因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民法上之詐欺,必詐 欺行為人有使他人陷於錯誤之故意,致該他人基於錯誤而為不利於己之意思表示者始足當之。倘行為人欠缺主觀之詐欺故意,縱該他人或不免為錯誤之意思表示,仍與詐欺之法定要件不合,無容其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意 思表示之餘地(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71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5號判決意旨參照)。 2、原告出具之報價單上固記載「森泰公司,裝潢部:乙○○」 (見本院卷一第119頁),然森泰公司於111年7月11日原 告與被告甲○○洽談前早就已不存在(見本院卷二第277頁 ),且經本院核閱全卷後,亦未見原告曾向被告甲○○提出 森泰公司之裝修目錄或裝修成果照片以取信被告甲○○,則 原告是否具以冒用森泰公司名義之欺罔手段實行詐術之詐欺故意,誠有疑問;再者,經本院審閱全卷後,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甲○○於與原告簽約前曾查詢過森泰公司於室內裝 修之商譽、工程成果而因此信賴森泰公司之履行能力,則被告甲○○是否確會僅因報價單上有前揭記載即陷於錯誤, 亦有疑義,故被告甲○○辯稱:原告以報價單上之前揭記載 詐欺其,所以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其得撤銷其與 原告間之承攬契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3、25頁),不足採信。 (三)假樑工程是否已包含在原告與被告甲○○所合意約定之報價 單工程範圍及工程款50萬元內? 原告雖主張:假樑工程並未包含在其與被告甲○○所合意約 定之報價單及工程款50萬元內,故其請求被告甲○○、丙○○ 給付假樑工程工程款9,000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8、140頁),並提出加減單為證,惟查: 1、加減單是原告於與被告甲○○就系爭工程成立承攬契約並已 進場施做系爭工程後才出具(見本院卷一第275頁),且 加減單上並無被告甲○○、丙○○之簽名,而由原告與被告甲 ○○間之LINE紀錄、原告與被告丙○○間之錄音譯文觀之(見 本院卷一第279至407、413、414頁;本院卷二第33至77、269頁),亦未見原告曾於LINE中傳送加減單給被告甲○○ 而由被告甲○○予以同意,或將加減單內容向被告丙○○口頭 報價而經被告丙○○予以承諾,則自難僅因原告於事後提出 加減單,即遽認被告甲○○、丙○○應就假樑工程另給付工程 款9,000元給原告。 2、依原告與被告甲○○間之LINE紀錄所示(見本院卷一第345 、349、414頁),被告甲○○雖曾表示「我要跟您打契約」 ,而原告旋回覆「我給你的簽單部分填一填,今天下午我會找時間過去」、「還有簽單的部分能麻煩你寫寫填一填,找那個師父帶回來給我,我會蓋公司章給你」,但「契約」、「簽單」所指為何,實屬未明,且卷內亦無任何經被告甲○○簽立署名之契約與簽單,故無從僅因前揭內容即 認定原告與被告甲○○是就假樑工程協商另定契約與給付工 程款或已另合意約定假樑工程之工程款金額。 3、原告於111年7月11日持載有工程款為50萬元之報價單向被告甲○○報價時(見本院卷一第119頁),報價單上就已記 載「8/2進場幫拆假樑以利冷氣安裝」之情,業經原告所 自承(見本院卷二第139、140頁),而依一般工程實務,承攬人於向業主報價時通常就會將未來所欲施做之工程內容予以具體記載,以利向業主說明工程款金額所含括之工程內容,故本院認原告持以向被告甲○○報價、嗣已成為原 告與被告甲○○間承攬契約內容之報價單(見本院卷二第27 7頁),既是將假樑工程與工程款50萬元同時書寫在報價 單上,則自應認工程款50萬元已有包含假樑工程及假樑工程所需之工程款,故原告上開主張:被告甲○○、丙○○應就 假樑工程另給付工程款9,000元等語,難以採信。 (四)原告至111年8月29日,就系爭工程之施作進度為何? 依前所述,原告與被告甲○○約定之系爭工程內容應包含: 「就房屋3樓,拆除、清運3樓書房之矮櫃1座、中島與2面台面、3樓小孩房之舊衣櫃,施做3樓書房之新矮櫃1只, 依圖示(見本院卷一第105至111頁)施做3樓小孩房之新 衣櫃、新收納櫃、新書桌、新上下床台;就房屋2樓,施 做2樓主臥室之新矮櫃2只;油漆工程;拆除3樓書房及3樓小孩房中原舊櫃體所坐落之舊木質地板範圍、以夾板整平原舊櫃體所坐落之地板範圍,及於3樓書房及3樓小孩房之整個舊木質地板面積上鋪設新木質地板」(見本院卷二第277頁)及「假樑工程」,而原告與被告甲○○已不爭執原 告於111年8月29日前,就系爭工程已完成「拆除、清運3 樓書房之矮櫃1座、中島與2面台面、3樓小孩房之舊衣櫃 ,施做如本院卷二第201至209頁照片所示之新衣櫃、新收納櫃與新書桌,拆除3樓書房及3樓小孩房中原本舊櫃體所坐落之舊木質地板範圍,已以夾板整平原舊櫃體所坐落之地板範圍」及「假樑工程」(見本院卷二第278頁),且 依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所示(見本院卷二第117、118、120 、121、161、169、171、175、177頁),原告於房屋內亦已放置準備施做3樓書房之新矮櫃1只、3樓小孩房之新上 下床台、2樓主臥室之新矮櫃2只的木料。因兩造並未聲請就原告已完成之系爭工程及已進行準備木料之工作送請鑑定(見本院卷二第280頁),以確定原告已施做、進行之 系爭工程範圍,而致核定系爭工程進度有重大困難,故本院認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以決定之。因此,本院審酌上開系爭工程所約定之應施做工程範圍、原告實際上已施做及進行之系爭工程內容與品質、111 年8月29日被告甲○○終止契約之時距被告甲○○於LINE中要 求原告須於111年9月4日完成系爭工程之剩餘天數(見本 院卷一第391、395頁)等情狀後,認原告於被告甲○○在11 1年8月29日終止契約前已履行系爭工程進度70%。 (五)原告是否有與被告甲○○、丙○○合意約定代清運工項與工程 款8,000元? 加減單是原告於與被告甲○○就系爭工程成立承攬契約並已 進場施做系爭工程後才出具(見本院卷一第275頁),且 加減單上並無被告甲○○、丙○○之簽名(見本院卷一第139 頁),而由原告與被告甲○○間之LINE紀錄、原告與被告丙 ○○間之錄音譯文觀之(見本院卷一第279至407、413、414 頁;本院卷二第33至77、269頁),亦未見原告曾於LINE 中傳送加減單給被告甲○○而由被告甲○○予以同意或由原告 以口頭說明方式向被告丙○○報價而經被告丙○○承諾,則自 無從僅因原告於事後提出加減單,即遽認原告已與被告甲○○、丙○○合意約定加減單上之代清運工項與工程款8,000 元。 (六)被告丙○○是否有參與被告甲○○所為之清運、丟棄原告所有 系爭器具之行為? 被告丙○○固與被告甲○○為夫妻且同住在房屋,然尚難據此 即認定被告丙○○亦有參與被告甲○○清運系爭器具之客觀行 為或與被告甲○○於主觀上有故意之聯絡,此外,原告亦無 提出任何具體證據以佐證被告丙○○也有故意或過失丟棄系 爭器具之行為,而是僅空言主張,故原告主張:被告丙○○ 亦有參與丟棄系爭器具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0頁;本院卷二第81頁),不足採信。 (七)原告依民法第490條、第511條後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甲○○ 、丙○○連帶給付系爭工程之剩餘工程款35萬元及假樑工程 與代清運工項工程款共計1萬7,000元,有無理由? 1、按終止之契約,僅使契約自終止之時起,嗣後歸於消滅,承攬契約在終止以前,承攬人業已完成之工作,苟具備一定之經濟上效用,可達訂約意旨所欲達成之目的者,定作人就其受領之工作,有給付相當報酬之義務,此觀民法第512條第2項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64號判 決、98年度台上字第160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依前所述,原告於被告甲○○在111年8月29日終止契約前已 履行系爭工程進度70%,且依現場照片所示(見本院卷二 第109至127、201至209頁),原告已完成之系爭工程及所進行準備木料之工作,於客觀上確具備一定之經濟效用而於被告甲○○為有用,故被告甲○○對原告已完成之工作,仍 有給付工程款之義務,不因被告甲○○事後自行將之拆除而 受影響(見本院卷一第265頁)。因此,經扣除被告甲○○ 已給付之系爭工程工程款15萬元後(見本院卷二第278頁 ),依民法第490條之規定,原告得再請求被告甲○○給付 系爭工程之70%的餘額工程款20萬元(即:50萬元×70%-15 萬元=20萬元)。 (2)被告甲○○雖辯稱:原告已施做之系爭工程品質不佳,所以 不得再向其請求給付工程款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5頁) ,然縱使原告已完成之系爭工程有瑕疵,因原告不能完成系爭工程及即時修補瑕疵是緣於被告甲○○依民法第511條 前段之規定提前終止契約及拒絕讓原告進入房屋施工所致,易言之,被告甲○○提前終止契約本就會使已完成之系爭 工程尚無法符合其與原告間之約定品質,則依前揭說明,被告甲○○就已完成之系爭工程仍有給付工程款予原告之義 務,並不得因已完成之系爭工程有瑕疵即拒絕給付。 2、按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民法第511條定有明文。而此 所謂損害,是指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就未完成工作部分應可取得之利益,但應扣除承攬人因契約消滅所節省之費用及其勞力使用於其他工作所可取得或惡意怠於取得之利益。經查: (1)依前所述,原告因被告甲○○在111年8月29日依民法第511 條前段之規定終止契約(見本院卷二第278頁),導致其 無法履行之系爭工程進度為30%,故原告依民法第511條後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甲○○賠償因承攬契約終止,導致其無 法完成剩餘30%系爭工程所受之損害,應屬有據。 (2)原告未完成「組裝3樓書房之新矮櫃1只、3樓小孩房之新 上下床台、2樓主臥室之新矮櫃2只,於3樓書房及3樓小孩房之整個舊木質地板面積上鋪設新木質地板,油漆工程」(見本院卷二第278頁)等剩餘30%系爭工程之工程款為15萬元(即:50萬元×30%=15萬元),因此,倘剩餘30%系爭 工程順利完成,原告可預期獲得之利潤(即利益扣除未完成工作所節省之成本),若依稅務行業標準分類暨同業利潤標準表所訂定之「(分類編號:0000-00號)房屋設備 安裝工程(包括系統廚櫃安裝)」、「(分類編號:0000-00號)油漆粉刷工程」之淨利率10%計算,應為1萬5,000元(即:15萬元×10%=1萬5,000元),故原告依民法第511 條後段之規定,得請求被告甲○○賠償剩餘30%系爭工程之 利潤損害1萬5,000元。 3、原告並無與被告丙○○就系爭工程與假樑工程成立承攬契約 ,而原告與被告甲○○所約定之工程款50萬元已包含假樑工 程及假樑工程所需之工程款,且原告亦無與被告甲○○、丙 ○○另合意約定代清運工項與工程款8,000元等情,業經本 院認定如上,故原告依民法第490條、第511條後段之規定,請求被告丙○○給付系爭工程之工程款35萬元及請求被告 甲○○、丙○○額外連帶給付假樑工程與代清運工項之工程款 1萬7,000 元,並無理由。 4、被告甲○○雖辯稱:原告施做系爭工程時未對房屋進行適當 防護,導致房屋布滿塵埃及木屑、3樓紫檀木地板遭摩擦 刮損及有污漬,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之規定,原告應賠償其所支出之清潔費3萬8,000元、地板費用2萬9,400元等共計6萬7,400元,因此,其以之抵銷原告所請求之工程款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5、197頁),然已為原告所否認(見本院卷二第241、244頁)。經查: (1)被告甲○○既是委由原告施做包含拆除、清運舊櫥櫃、製作 新櫃體在內之系爭工程,本就會使房屋沾染塵埃、木屑及污漬,是屬施做系爭工程所不得不然,只是沾染之塵埃、木屑及污漬或多或少的問題而已,不可能完全一塵不染,故尚難僅因房屋有沾染塵埃、木屑及污漬,即遽認屬加害給付;何況,具室內裝修專業知識之原告就施做系爭工程所生之塵埃、木屑及污漬,應是具清除能力,本得於系爭工程全部完成時再進行清潔打掃、去除髒污,但卻因被告甲○○於111年8月29日依民法第511條前段之規定提前終止 契約及拒絕讓原告進入房屋繼續施工,才致原告無法再進入房屋至少從事清潔打掃、去除污漬之附隨工作,且依原告與被告甲○○間之LINE紀錄所示(見本院卷一第379、383 頁),被告甲○○於111年8月12日本就預定請清潔人員進入 房屋打掃,故就被告甲○○所支出之清潔費3萬8,000元,亦 難認原告具可歸責之事由及與原告存有因果關係。 (2)原告之施工場所即房屋3樓本就由被告甲○○、丙○○與其等 子女居住使用(見本院卷一第25頁),並放有中島與台面、舊櫥櫃(見本院卷二第277頁),則3樓木質地板之摩擦刮損非無可能於原告施工前就已存在,而非必為原告所造成;再者,被告甲○○與原告所約定之系爭工程內容已包含 :「於3樓書房及3樓小孩房之整個舊木質地板面積上鋪設新木質地板」(見本院卷二第277頁),則遭摩擦刮損之3樓舊木質地板既按計畫於將來是會隱藏在新木質地板下而全然無法看到與直接接觸使用,則是否仍得謂被告甲○○受 有實際損害,誠有疑問;又被告甲○○回復遭摩擦刮損之3 樓舊木質地板的原狀,並非是將遭摩擦刮損之3樓舊木質 地板撬起、清除後,進而在原有水泥地面上重新鋪設同一水平之新木質地板,反而是在3樓舊木質地板上鋪設卡扣 地板(見本院卷二第197頁),顯非回復損害原狀之方法 ,且由被告甲○○是在3樓舊木質地板上鋪設卡扣地板一節 觀之,應認被告甲○○在3樓舊木質地板上鋪設卡扣地板, 就僅是為達成其原與原告所約定施做「於3樓書房及3樓小孩房之整個舊木質地板面積上鋪設新木質地板」工項之目的而已,與回復遭摩擦刮損之3樓舊木質地板原狀無關, 故被告甲○○上開辯稱: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之規定,原告 應賠償其鋪設卡扣地板之地板費用2萬9,400元等語,並非可採。 (3)從而,被告甲○○上開辯稱:其得以民法第227條第2項之6 萬7,400元加害給付損害賠償請求權抵銷原告所請求之工 程款等語,難認有據。 (八)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甲○○、丙○○連帶賠償系爭器具損害6萬3,307元 ,有無理由?系爭器具損害是否應計算折舊?原告就系爭器具損害是否與有過失? 1、被告丙○○並無參與被告甲○○所為清運、丟棄原告所有系爭 器具之侵權行為一節,業經本院認定如上,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丙○○賠償系爭器具損害6萬3,307元,並非有據。 2、被告甲○○未經原告之同意,將原告所有之系爭器具予以丟 棄一節,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則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被告甲○○就系爭器具自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 3、系爭器具損害賠償範圍: (1)就鋁製超厚梯2座: 原告既主張受損之鋁製超厚梯2座是於110年12月14日以3,080元所購買(見本院卷一第503頁),則除與市價相當外(見本院卷一第421頁),自應扣除折舊。而參酌行政院 公布之什項設備分類明細表,以金屬、木為主要材質之「階梯(包含伸縮梯、活動式三層梯)」最低使用年限為5 年;又參考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1000分之369,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亦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因此,於110年12月14日所購買之鋁製超厚梯2座,迄至111年9月8日遭清運時,既已使用8月又25日,則依前揭說明,自應以9月為計算基準;從而,原告之鋁製超厚梯2座經扣除折舊後所餘之殘值(即遭清運時之價值)應為2,228元【即:第1年折舊值:3,080元×0.369×(9/12)=852 元,第1年折舊後價值:3,080元-852元=2,228元】,故原 告僅得請求被告甲○○賠償鋁製超厚梯2座損害2,228元。(2)就工作使用台2座: 原告既主張受損之工作使用台2座是於110年2月10日以1萬3,500元所購買(見本院卷一第503頁),則除與市價相當外(見本院卷一第427、429頁),自應扣除折舊。而參酌行政院公布之什項設備分類明細表,以金屬、木為主要材質之「工作檯」最低使用年限為10年;又參考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1000分之206,因此,於110年2月10日所購買之工作使用台2座,迄至111年9月8日遭清運時,既已使用1年6月又29日,則依營 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之規定,應以1年7月 為計算基準;從而,原告之工作使用台2座經扣除折舊後 所餘之殘值(即遭清運時之價值)應為9,431元【即:第1年折舊值:1萬3,500元×0.206=2,781元,第1年折舊後價值:1萬3,500元-2,781元=1萬719元,第2年折舊值:1萬7 19元×0.206×(7/12)=1,288元,第2年折舊後價值:1萬7 19元-1,288元=9,431元】,故原告只得請求被告甲○○賠償 工作使用台2座損害9,431元。 (3)就中型強力吸塵器1座: 原告既主張受損之中型強力吸塵器1座是於110年12月14日以5,300元所購買(見本院卷一第504頁),則除與市價相當外(見本院卷一第421頁),自應扣除折舊。而參酌行 政院公布之什項設備分類明細表,以金屬、塑膠為主要材質之「吸塵器」最低使用年限為5年;又參考行政院所頒 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1000分之369,因此,於110年12月14日所購買之中型強力吸塵器1座 ,迄至111年9月8日遭清運時,既已使用8月又25日,則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之規定,應以9月為計算基準;從而,原告之中型強力吸塵器1座經扣除折舊 後所餘之殘值(即遭清運時之價值)應為3,833元【即: 第1年折舊值:5,300元×0.369×(9/12)=1,467元,第1年 折舊後價值:5,300元-1,467元=3,833元】,故原告僅得 請求被告甲○○賠償中型強力吸塵器1座損害3,833元。 (4)就伸縮切斷機1座: 原告既主張受損之伸縮切斷機1座是於109年5、6月以2萬 元所購買(見本院卷一第503頁),則除與市價大致相當 外(見本院卷一第179、417頁),自應扣除折舊。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其他木材製造及加工設備之耐用年數為7年,依定率遞減 法每年應折舊1000分之280,因此,於109年5、6月所購買之伸縮切斷機1座,迄至111年9月8日遭清運時,既已使用2年3月又7日(按:以109年5、6月之約中間值109年6月1 日為計算基準),則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之規定,應以2年4月為計算基準;從而,原告之伸縮 切斷機1座經扣除折舊後所餘之殘值(即遭清運時之價值 )應為9,400元【即:第1年折舊值:2萬元×0.28=5,600元 ,第1年折舊後價值:2萬元-5,600元=1萬4,400元,第2年 折舊值:1萬4,400元×0.28=4,032元,第2年折舊後價值: 1萬4,400元-4,032元=1萬368元,第3年折舊值:1萬368元 ×0.28×(4/12)=968元,第3年折舊後價值:1萬368元-96 8元=9,400元】,故原告只得請求被告甲○○賠償伸縮切斷 機1座損害9,400元。 (5)就5加侖強力膠1桶: 原告既主張受損之5加侖強力膠1桶是於111年8月以1,850 元所購買(見本院卷一第504頁),則除與市價相當外, 自應扣除折舊。而參酌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熱可塑性、熱固性合成樹脂製品、泡沫塑膠之耐用年數為6年,則同以化學樹脂合成品材質為主之5加侖強力膠1桶 ,其耐用年數同以6年計算,應屬適當;又參考行政院所 頒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1000分之319,因此,於111年8月所購買之5加侖強力膠1桶,迄至111年9月8日遭清運時,既已使用24日(參酌民法第124條 第2項之規定,以111年8月15日計算),則依營利事業所 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之規定,應以1月為計算基準;從而,原告之5加侖強力膠1桶經扣除折舊後所餘之殘值(即遭清運時之價值)應為1,801元【第1年折舊值:1,850 元×0.319×(1/12)=49元,第1年折舊後價值:1,850元-4 9元=1,801元】,故原告僅得請求被告甲○○賠償5加侖強力 膠1桶損害1,801元。 (6)就如本院卷二第101頁所示之合板兩側貼皮至緩腳鍊等材 料: 原告既主張受損之如本院卷二第101頁所示之合板兩側貼 皮至緩腳鍊等材料是於110年2月14日以9,577元所購買( 見本院卷一第425、504頁;本院卷二第82、83、245頁) ,則除與市價相當外,自應扣除折舊。又參酌行政院公布之什項設備分類明細表,以金屬、塑膠、木為主要材質之「梳妝檯」、「衣櫥(櫃)」最低使用年限為5年,而前 揭材料既為施做櫥櫃所需,則前揭材料之耐用年數應亦以5年計算,且參考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依定率 遞減法每年應折舊1000分之369,因此,於110年2月14日 所購買之前揭材料,迄至111年9月8日遭清運時,既已使 用1年6月又25日,則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之規定,應以1年7月為計算基準;從而,原告之前揭 材料經扣除折舊後所餘之殘值(即遭清運時之價值)應為4,742元【即:第1年折舊值:9,577元×0.369=3,534元,第1年折舊後價值:9,577元-3,534元=6,043元,第2年折 舊值:6,043元×0.369×(7/12)=1,301元,第2年折舊後價值:6,043元-1,301元=4,742元】,故原告只得請求被 告甲○○賠償前揭材料損害4,742元。 (7)綜上,原告僅得請求被告甲○○賠償系爭器具損害3萬1,435 元(即:2,228元+9,431元+3,833元+9,400元+1,801元+4, 742元=3萬1,435元)。 4、按民法第217條第1項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倘被害人之行為與結果之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尚不能僅以其有過失,即認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31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固經被告甲○○數次通知取回 系爭器具後仍遲未取回(見本院卷二第278、279頁),然被告甲○○大可承租處所及委由工人將系爭器具搬運至該處 所放置,且被告甲○○既於111年9月8日清運系爭器具前就 已知悉原告之住所而會於111年9月2日寄送律師函給原告 (見本院卷一第25、29頁),則被告甲○○亦可委由工人將 系爭器具搬運至原告之住所前放置,嗣再依承攬契約關係向原告請求返還已先墊付之租金或搬運費,絕對並未只有丟棄系爭器具一途可選擇,故本院認原告所有之系爭器具受有損害,純是導因於被告甲○○不滿原告對其通知置之不 理,遂將系爭器具全部丟棄所致,與原告拒不搬移放置在房屋前之系爭器具無必然關聯,尚難認原告就系爭器具遭清運、丟棄一事有何發生上之共同原因及存有相當因果關係,故被告甲○○辯稱:原告就系爭器具損害亦與有過失, 請求減輕賠償責任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19、265、267頁),並非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90條、第511條後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甲○○給付24萬6,435元(即:20萬 元+1萬5,000元+3萬1,435元=24萬6,435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12年4月12日(見本院卷一第237頁)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關於假執行之說明:原告勝訴部分,是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甲○○敗訴之判決,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甲○○就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 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書記官 陳火典 附表一: 原告 金額 乙○○ 新臺幣24萬6,435元,及自民國112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附表二: 當事人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乙○○ 百分之50 甲○○ 百分之50 丙○○ 百分之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