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112年度彰簡字第70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彰化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3 年 09 月 13 日
- 當事人蕭全發、李承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彰簡字第707號 原 告 蕭全發 被 告 李承璟 蔡綉昭即元宏工程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全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交通)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01號),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9萬1,039元,及自民國111年9月2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10分之4,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9萬1,039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該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係請求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7萬4,918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於民國113年8月20日言詞辯論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5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核其變更屬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李承璟為被告蔡綉昭即元宏工程行(下稱蔡 綉昭)之員工,於110年9月22日7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肇事車輛),沿彰化縣花壇鄉南方一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南方一巷臨459號前,因疏未 注意行經未劃設分向線路段,應靠右行駛,適有原告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南方 一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處,亦疏未注意靠右行駛,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蕭全發受有右側遠端橈骨骨折、左側近端脛骨粉碎性開放性骨折及左側股骨骨折等傷害(下稱系 爭傷害)。原告因被告李承璟過失傷害行為所受之損害,包 含下列費用:㈠醫療費用3萬476元。㈡交通費9,800元。㈢系爭 機車修理費2萬6,500元(含鈑金3,600元、零件2萬2,900元) 。㈣薪資損失45萬6,000元。㈤看護費48萬6,000元。㈥雜支消 費2萬元。㈦精神慰撫金15萬元。㈧後續醫療費20萬元。㈨勞動 力減損12萬1,224元,以上合計150萬元。本件被告李承璟為肇事主因,又被告蔡綉昭為被告李承璟之僱用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5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共同答辯: ㈠就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交簡字第1958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案)所認定之事實,及被告2人為僱傭關係應負連帶責任,沒有意見,過失比例應以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下稱彰化縣區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為準。 ㈡就原告請求金額部分,意見如下: ⒈醫療費用、交通費、精神慰撫金部分:不爭執,同意支付。⒉系爭機車修理費部分:主張折舊。 ⒊薪資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平均薪資為3萬8,000元,及6個月無 法工作部分不爭執,但超過6個月部分有爭執。 ⒋看護費部分:對原告須看護6個月不爭執,但每日看護費太高 。 ⒌雜支消費部分:有單據就沒有意見。 ⒍後續醫療費用部分:不同意。 ⒎勞動能力減損部分:請以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下稱彰基醫院)鑑定結果為準等語。 ㈢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上開因被告李承璟過失行為致生系爭事故之過程及原告所受之傷勢等事實,提出彰基醫院診斷書、員林郭醫院大村分院(下稱員郭大村分院)診斷證明書等為證,且被告李承璟涉犯上開過失傷害行為,業經系爭刑案判決處拘役30日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取系爭刑案卷宗核閱無訛,復有系爭刑案判決書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88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除行駛於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㈢經查,本件肇事路段為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彎道,有G OOGLE街景圖在卷可稽。被告李承璟於上揭時、地駕駛肇事 車輛,行經彎道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疏未注意應靠右行駛,及與前方來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與適時行經該路段由原告所騎乘之系爭機車發生碰撞,造成原告人車倒地,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有交通事故資料在卷可參,本件事故並經彰化縣區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亦與本院認定結果相符,此觀彰化縣區0000000 案鑑定意見書(下稱系爭行車鑑定書)自明。是被告李承璟之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李承璟復未舉證證明其就防止損害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自應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財物損失負賠償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李承璟賠償其所受損失,即屬有據。又被告李承璟於行為時受僱於被告蔡綉昭,且係於執行職務中發生系爭事故,李承璟既違反上揭注意義務致系爭事故發生,被告蔡綉昭復未能舉證證明其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本件損害,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蔡綉昭就被告李承璟之過失侵權行為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亦屬有理。 ㈣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審認如下: ⒈醫療費用、交通費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需支出自110年9月22日起至111年9月7 日之醫療費3萬476元、交通費用9,800元等情,據其提出彰 基醫院、員郭大村分院診斷書、醫療費用收據、計程車運價證明等為證,且均為被告所不爭執並同意賠付上開費用(見 本院卷第175頁),堪認原告受有該部分損害。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費用共4萬276元(計算式:3萬476元+9,800元=4 萬276元)部分,洵屬有據。 ⒉系爭機車修理費部分: ⑴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惟民法第196條之規定即係第213條 之法律另有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又更換零件扣除折舊之目的,在於避免受損害之人,因更換新品而獲得額外利益,且物體通常均會隨時間經過而老化、耗損,若無從認定系爭車輛之零件有何不會受到老化影響,或其價值不會因時間經過而降低之特殊情形,於計算賠償金額時,自仍應將折舊納入考量。 ⑵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機車因系爭事故受損,其因此支出修理費用2萬6,500元等語,並提出訴外人安輪機車行出具之維修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單據卷第19至21頁),本院參該估價單之記載,系爭車輛受損所支出之修理費用為2萬6,500元(含鈑 金3,600元、零件22,900元),其中零件部分,係以新零件代替舊零件,依據前揭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復參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所示(偵卷第71頁),系爭車輛係於00年0月出廠之普通重型機車,惟不知當月何日,應類推適用 民法第124條第2項後段,推定為98年5月15日,計算至本件 車禍發生日即110年9月22日止,是其遭毀損時出廠已逾3年 ,宜以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又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是系爭車輛零件部分扣除折舊額後,原告 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為2,290元【計算式:22,900元×1/10=2,290元】,連同無庸折舊之其餘費用合計5,890元(計算式:2,290元+3,600元=5,890元),是系爭車輛之修復必要費用為 5,89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尚乏依據,不應准許。 ⒊薪資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治療系爭傷害需休養12個月,以事故時6個月 之平均薪資3萬8,000元計算,因此受有不能工作損失45萬6,000元等情,並提彰基醫院診斷書、永芳塑膠有限公司員工 工資單、非經常性給予薪資條等為證,被告除爭執應以6個 月計算外,其餘均不爭執。查彰基醫院於000年0月00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記載略以:「患者因右側遠端橈骨骨折、左側近端脛骨粉碎性開放性骨折及左側股骨骨折、臉部撕裂傷,於111年9月22日在本院急診就診,並住院及施行股骨骨折復位及鋼釘固定術、橈骨骨折復位及鋼釘鋼板固定術、脛骨清創及骨折復位及外固定術,至000年00月00日出院。於110年11月29日在本院住院及施行外固定移除及開放性復位及鋼釘鋼板固定手術治療,至000年00月0日出院。…,患部不宜過度負重工作宜休養6個月。…患者因左膝關節僵硬活動度受限 ,於111年3月3日在漢銘基督教醫院施行關節受動術,於當 日離院…。」等語(見附民卷第87頁、本院卷第71頁),可認原告因系爭傷害,自110年9月22日起至同年10月11日止(共20日);自110年11月29日起至同年12月27日止(共29日) ,自110年12月28日起至111年6月27日(共182日)、111年3月3日(1日),共232日(計算式:20日+29日+182日+1日=232日) 均需休養無法工作為真,至原告主張逾232日之薪資損失, 復未提出醫囑證明其傷勢仍需再休養之依據,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有延長休養期間之必要性,是原告請求被告負擔自己請假休養期間所生之薪資損失,自難准許。又原告尚未達法定強制退休年齡,於發生本件事故前並非無工作能力,是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仍認其受有薪資之損失。是原告因系爭傷害共232日均需休養,無法工作,得請求 之薪資損失為29萬3,867元【計算式:3萬8,000元×232日÷30日=29萬3,8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尚乏依據,不應准許。 ⒋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治療系爭傷害,需專人全日看護照顧6個月,原 告央請同居人黃繹靜照顧,以每日2,700元計算,共支出看 護費48萬6,000元等情,並提出彰基醫院診斷證明書、免用 統一發票收據(見證物卷第53至103頁)等為證,被告除爭執 親人看護部分太高外,其餘均不爭執。參原告所提出之彰基醫院於000年0月00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記載略以:「…骨折後需專人照護6個月。…」等語(見附民卷第87頁、本院卷第7 1頁),可認原告因系爭傷害,自110年9月22日起至111年3月21日止(共181日)均需專人照料生活起居,核屬有理。本院 審酌原告於接受手術治療後仍需注意手術部位之照顧,避免日常生活活動造成手術部位惡化,自有看護需要,又原告於上開期間已達於無自理能力而需全日看護之程度,該期間自以聘請全日看護為合理。又專業看護24小時之收費行情約2,300元至2,800元左右,乃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又親友代為照顧原告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原告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侵權行為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本院審酌原告所受系爭傷害情狀,衡以一般親友之照護技巧及照護時間多半不如專業看護人員,則本院兼衡原告年齡及受傷部位與生活需求,認原告請求休養期間應以全日看護每日2,000元計算,較為合理。據此,原告得請求此 段期間看護費用為36萬2,000元【計算式:2,000元×181日=3 6萬2,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尚乏依據,不應准許。 ⒌雜支消費部分: 原告主張因治療系爭傷害,仍支出自111年11月2日起至112 年6月22日止之復建費、自112年8月31日至同年9月2日之彰 住院費用、雜支費用共2萬元等情,提出員郭大村分院診斷 書、醫療費用明細、彰基醫院住院收據等為證(見單據卷第107至343頁),則被告就有單據部分不爭執,其餘均爭執。經核原告提出之單據,員郭大村分院復健費用7,980元(計算式:〈130元×26次〉+〈50元×92次〉=7,980元)、自112年8月31日 至同年9月2日之彰基醫院醫療費用6,709元,係因本件侵權 行為而增加之生活上需要,原告在此範圍內請求如數賠償,即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費用請求,原告則未提供實際支出單據,復未具體化其餘數額之計算根據及期間,或舉證證明其有何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或所生之損害,故其此部分請求,尚屬無據,不能准許。是原告得請求之雜支消費為1萬4,689元(計算式:7,980元+6,709元=1萬4,689元),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尚乏依據,不應准許。 ⒍精神慰撫金部分: 人格權受侵害時,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民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次,不法侵害 他人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 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李承璟上開行為,受有系爭傷害,其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並參酌兩造之身分、教育程度、經濟狀況、本件事發原因、經過、被告侵權行為情節及原告所受之傷害程度等一切情況,且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5萬元,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5頁),是認原告請求被告賠 償精神慰撫金15萬元,尚屬適當。 ⒎後續醫療費部分: 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 害仍需接受治療,因此需支出後續之醫療費20萬元等情,則為被告所爭執。然原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就後續醫療措施之內容、必要性、及所需費用為20萬元等事實提出具體事證,是其請求難認有據,未能准許。 ⒏勞動力減損部分: ⑴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仍留有後遺症,無法行動自如,實有減少勞動能力之事實,以原告每月薪資3萬8,000元計算,至原告65歲退休日止,原告勞動力減損之損害為12萬1,224 元等情,固據提出彰基醫院斷證明書、原告薪資單據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57至159頁、證物卷第25至51頁),為被告所爭執。又本院囑託彰基醫院對原告勞動力減損進行鑑定,經該院提出鑑定意見略以:「依據病歷紀錄,病人之主要診斷為左側近端脛骨粉碎性開放性骨折及左側股骨骨折,在整體障礙的評估上,主要是以脛骨平台骨折所造成之膝關節異常作為整體障礙分級。脛骨平台骨折的障礙分級評估,依據美國醫學會永久失能評估指南第十六章下肢(The lower extremities)內文陳述,依脛骨平台骨折之診斷分級,計算下肢損 傷百分比為5%,再轉換為全人損傷百分比為2%,再依未來收入能力降低、職業別及受傷時的年齡之影響進行調整,其調後工作能力減損百分比為2%;因此建議病人失能百分比為2%。」等語,有該鑑定評估報告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157至15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致其損失勞動能力之比例應為2%。 ⑵又原告為00年0月00日生,有彰基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1頁診斷書),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為42歲,應尚 有勞動能力,參以原告當時每月平均薪資為3萬8,000元,是原告自本事故發生日110年9月22日起至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即133年5月14日止,尚有21年又7月22日工作能力,經扣 除上開請求232日之薪資損失期間後,原告可請求減少勞動 能力之期間為21年,準此,是原告每月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應為760元(計算式:3萬8,000元×2%=760元),是原告請求賠 償勞動力損失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 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13萬1,129元(採四捨五入,元 以下進位,計算方式如附表)。然原告僅請求12萬1,224元,未超過上開金額,是原告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⒐綜上,本件原告所受損害之金額為98萬7,946元【計算式:4萬276元+5,890元+29萬3,867元+36萬2,000元+1萬4,689元+1 5萬元+12萬1,224元=98萬7,946元】。 ㈤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除行駛於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小型車或機車,處6,000元以上12,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前段、第94條第3項前段、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5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李承璟固有如前揭所述之過失,惟原告之駕駛執照遭吊扣,卻仍騎乘系爭機車,亦未遵守上開交通規則而減速慢行,且疏未注意應靠右行駛,及與前方來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有交通事故資料在卷可參,亦為彰化縣區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在案,堪認原告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本院綜合審酌本件事故發生緣由,再審酌雙方之過失情節比例一切情狀後,認被告李承璟應負擔50%之過失責任,原告亦應負 擔50%之過失責任,並依此比例酌減被告之賠償責任。從而 ,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為49萬3,973元【計算式 :98萬7,946元×50%=49萬3,973元】。 ㈥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而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扣除被保險人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乃係損害賠償金額算定後之最終全額扣除,本無民法第217條第1項過失相抵之適用,如於被保險人請求賠償之金額中先予扣除,再為過失相抵之計算,無異減少所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額,當非上開規定之本意(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1號判決要旨參照);故就損害賠償額,應先適用過失相抵規定減免,再適用前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之規定扣除。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險人之給付乃由於被保險人支付保險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應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為避免受害人雙重受償,於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從而,保險人所給付受益人之保險金,可視為被保險人或加害人所負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受害人倘已自保險金獲得滿足,自不得又對被保險人或加害人再事請求(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82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本件原告已受領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10萬2,934元,已據原告當庭陳明(見本院卷174頁),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自應予以扣除,而經扣除後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應為39萬1,039元(計算式:49萬3,973元-10萬2,934元=39萬1,039元)。 ㈦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費用,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給付期限,是原告就上揭所得請求之金額,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李承璟、蔡綉昭之翌日(均為111年9月23 日,見附民卷第91、93頁送達證書)起,均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合於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規定,併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9萬1,039元,及自111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除其中原告請求系爭機車修理費用部分及鑑定勞動能力減損,增生裁判費用1,000元、鑑定費外,其餘部 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無庸繳納裁判費。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書記官 趙世明 附表:勞動力減損 760×172.00000000=131,128.0000000。其中172.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252月霍夫曼累計係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