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112年度彰簡聲字第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彰化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03 月 14 日
- 當事人鄭凱絃、廖一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彰簡聲字第7號 聲 請 人 鄭凱絃 相 對 人 廖一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雖以本院112年度司執助字第316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對聲請人強制執行,惟聲請人已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故倘系爭執行事件不停止執行,聲請人之財產勢將無法回復原狀,茲聲明願供擔保,請求停止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有提起異議之訴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同條第2項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回復 原狀等訴訟,如果勝訴確定,債務人或第三人之物已遭執行無法回復,為避免債務人或第三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必於認有必要時,始得裁定停止執行。故受訴法院准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擔保停止執行,須於裁定中表明有如何停止執行之必要性,始得謂當。而有無停止執行必要,更應審究提起回復原狀或異議之訴等訴訟之債務人或第三人之權利是否可能因繼續執行而受損害以為斷。倘債務人或第三人所提訴訟為不合法、當事人不適格、顯無理由,或繼續執行仍無害債務人或第三人之權利者,均難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69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司執字第36753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對聲請人為強制執行,因聲請人對瓦甘達健康管理工作室之薪資債權在本院管轄區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乃囑託本院執行,本院遂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對該薪資債權核發扣押命令;嗣聲請人於民國112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等 節,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該債務人異議之訴等卷宗核閱無訛,固堪認定,然相對人聲請對該薪資債權強制執行,因僅屬金錢債權之執行,日後無論該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結果如何,仍得以金錢回復其原狀,當無難以回復之損害產生,故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雖聲明願供擔保,但仍無停止強制執行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本院認系爭執行事件尚無停止強制執行之必要,故聲請人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4 日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4 日書記官 陳火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