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112年度彰簡調字第17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彰化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05 月 03 日
- 當事人吳金城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彰簡調字第170號 原 告 吳金城 上列原告與被告許銘炎、津展金屬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及陳報下列事項,如第一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或陳報之事項 一、原告與被告許銘炎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係原告就本院112 年度交簡字第39號過失傷害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1年度交重附民字第6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惟本件被告係經本院刑事判決過失傷害罪,故原告提起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免繳納裁判費部分,係指因被告過失傷害行為所致財產或非財產損害,並未及於原告請求之車損費用新臺幣(下同)26,410元部分,是原告起訴就上開財產之損害部分依法應據繳裁判費,該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為26,410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 ,倘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請車損費用部分之訴,特此裁定。 二、應陳報之事項: ⑴原告請求勞動能力減損部分,應陳報相關單據影本(如:醫囑 不能工作之診斷證明書、薪資證明、事故發生前6個月內已 有工作收入等證物影本),並說明是否聲請送醫療機構鑑定 勞動能力減損百分比並預墊鑑定費用?如是,請提供鑑定機構之名單供本院審酌。 ⑵請求機車修繕費用部分,原告所提估價單並未分別列計零件、工資等費用,應提出蓋有車行店章之維修估價單影本,且應將零件、工資等費用分別列計,並分別計算總金額。 ⑶車牌號碼「MRH-5150」之車輛行車執照影本,原告如非受損車輛之車主,應陳報請求權基礎為何,或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文件影本。 ⑷本件道路交通事故是否曾經保險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如有,向何公司領取之金額為多少?並提出相關證據資料。⑸依如下附表方式,整理各項請求(應含計算式)及證據清單(應 標明證據頁碼),並將清晰之證據影本依序排列及編頁。如 細項較多,空間不敷記載,得另以明細表表示,並應標出證據頁碼。原告如無正當理由未於期限內提出或補正不完全,本院得依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68條之2規定,斟酌逾時 提出之效果。 三、原告陳報之上開書狀及事證,均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及所附證物資料影本,以利寄送被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 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 日書記官 顏麗芸 參考附表: 編號 原告請求項目 各細項金額 (新台幣/元) 總額 (新台幣/元) 證據清單及頁碼 一 休假損失 (請列明各細項請求) 二 手機維修費 三 精神慰撫金 是否已領強制險 ○○保險領取證明 原告請求總金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