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112年度彰簡調字第35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彰化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08 月 09 日
- 當事人楊秀儀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彰簡調字第351號 原 告 楊秀儀 上列原告與被告高家壕、朱俊翰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及陳報下列事項,如第一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或陳報之事項 一、原告與被告高家壕、朱俊翰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係原告就本院110年度訴字第84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0年度附民字第106號),經本 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 下同)232,000元,其中除匯款金額2,000元為原告因被告詐 欺所生之損害,係屬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範圍,依法免徵裁判費外,其餘230,000元部分,則非屬附帶民事訴訟範圍,仍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4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倘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請求該部分之訴,特此裁定。二、應陳報之事項: ⑴沒收物、追徵財產,於裁判確定後1年內,由權利人聲請發還 者,或因犯罪而得行使債權請求權之人已取得執行名義者聲請給付,除應破毀或廢棄者外,檢察官應發還或給付之;其已變價者,應給與變價所得之價金,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匯款2,000元至訴外人睿聚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之虛擬帳號之款項,因遭及時圈存而未經撥款,並經系爭刑案判決沒收繳入國庫,原告可於1年期限內向檢察 官請求分配跟發還。是請陳報是否已知悉該權利並向檢察官請求分配或發還? ⑵原告於民國109年4月10日,從ATM轉帳30,000元至訴外人廖奇 宏設立於台新竹北分行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是請敘明請求被告高家壕、朱俊翰給付30,000元之請求權基礎(即相關法律規定),及被告高家壕、朱俊翰亦參與該詐騙行為之依據。 ⑶原告請求精神賠償部分,未陳明有何人格權及人格法益受損之情形,應補正請求之事實及法律上依據為何,並提出證物影本。 ⑷訴之聲明應表明被告2人應如何給付(分別給付或連帶給付)? 若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其法律依據為何? 三、原告陳報之上開書狀及事證,均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及所附證物資料影本,以利寄送被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9 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9 日書記官 顏麗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