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112年度彰補字第8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彰化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08 月 28 日
- 當事人鉅唐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彰補字第822號 原 告 鉅唐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唐肇澧 上列原告與被告台灣賓士資融股份有限公司間因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起訴狀之原告鉅唐國際企業有限公司簽名或蓋章,同時提出補正後之起訴狀正本暨與被告人數相符之繕本到院,並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萬壹仟柒佰玖拾壹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其以指印代簽名者,應由他人代書姓名,記明其事由並簽名,民事訴訟法第117條定 有明文。次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249 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復為同法第436條第2項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持有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 年度司票字第16209號本票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所示 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惟原告鉅唐國際企業有限公司卻未於起訴狀內簽名或蓋章,已與法定要件不符;又系爭本票面額雖為新臺幣(下同)1,460,000元,但被告僅就其中1,090,000元之本息部分聲請准予強制執行,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應為1,090,000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11,791元,原告起訴未繳裁判費,亦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應予補正。爰定期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本件訴訟。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書記官 呂雅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