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113年度彰小字第19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彰化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3 年 05 月 21 日
- 當事人賴文啓、黄育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彰小字第194號 原 告 賴文啓 被 告 黄育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1,215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980元,餘由原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8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訴 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1,21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5時許,持菸蒂燒損原告所使用、訴外人施連芳所有停放於其住處前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之座墊,復於同日下午6時許持不明尖銳物品刮損訴外人施佩君所有停放於住 處對面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9612-LK號自用小客車(下合稱系爭車輛,分則以BPA-3008號、9612-LK號車稱之)車身鈑金,致車身油漆脫落,原告因此分別支出系爭機車坐墊修理費新臺幣(下同)1,300元、系爭車輛修理費30,500元,又系 爭機車、車輛車主施連芳、施佩君均已將本件事故系爭機車、車輛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之規定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1,8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我當時並不在現場,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 度偵緝字第154號(下稱系爭偵案)偵查庭及本院112年度簡字第1221號(下稱系爭刑案)刑事審理時,被告在醫院接受治療,都沒有出庭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分別故意毀損系爭機車、系爭車輛之行為,造成系爭機車、車輛受損,其已支出系爭機車、車輛修復費用等事實,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1.被告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2.若被告應負賠償責任,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多寡?茲分述如下。㈡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 明文。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他造舉證證明;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227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於上開時、地持菸蒂燒損系爭機車之座墊一情,經本院刑事庭調查證據審認結果,以系爭刑案判決被告成立毀損罪,應處拘役20日確定在案;另被告以不明尖銳物品刮損系爭車輛之行為,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認定與毀損系爭機車係屬同一行為,核為同一案件,為系爭刑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而為不起訴處分書等情,有系爭偵案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佐,並經本院調取系爭刑案、系爭偵案卷宗核閱無訛,是原告主張被告有毀損系爭機車、車輛之侵權行為事實,堪可確信。被告上開毀損行為致系爭機車坐墊、車輛車身油漆損壞,係故意以不法行為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致車主受有支出系爭機車、車輛必要修復費用元之財產損失,且車主所受之損害與被告之侵權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對車主負損害賠償責任。 ⒊被告固否認當時在場,然本院參酌本件損害事故經原告於同日向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莿桐派出所報案後,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莿桐派出所偵辦毀損案件調閱附近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所示2022/07/09 17:07:07被告將菸蒂插在賴文啟的 普通重機車座墊上(見系爭偵案卷第43頁反面);另被告於112年1月19日於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接受訊問時稱:「(檢察 官):(提示監視器照片)是不是你本人?答:是我本人。」 等語(見系爭偵案卷第24頁),且監視器影片之行為人身穿 深色迷彩圖案短袖上衣、黑色五分褲(側面有白色圖樣),核與被告同日稍晚遭警查獲時之穿著全然吻合(見系爭偵案卷 第43、44頁),可徵被告當時確實在場且為毀損之行為人。 被告雖提出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莿桐派出所失蹤人口受理案件證明書、彰化縣警察局保安警察隊遺失物受理案件證明書、秀傳醫療財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鹿港基督教醫院診斷書、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執行傳票等為證,僅能證明被告有遺失物品申請警方協尋、被告家屬申請警方協尋失蹤之被告,及被告於107年12月28日起至108年2月26日止、108年3月4日、112年10月27日因 妄想型思覺失調症接受治療等情,均無毀損發生時(即111年7月9日)、系爭偵案訊問時(即112年1月19日)住院接受治療 之相關紀錄,是被告前揭所辯,與上開事證顯不相符,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此部分抗辯,自難憑採。 ㈢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 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惟民法第196條之規定即係第213條 之法律另有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⒉系爭機車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座墊因被告故意行為而受損,因而支出修理費用1,300元,且車主施連芳已將本件事故系爭機車對被 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見本院卷第45頁),並提出訴外人尚展機車行出具之估價單、行車執照在卷可憑(見支付 命令卷第9頁、本院卷第41頁),又原告提出之估價單未區分工資及零件各為何,本院審酌系爭機車修理通常包含工資及零件,依衡平法理,各以2分之1計算為當,故系爭機車修繕費用1,300元,包含零件650元、工資650元。其中零件部分 ,係以新零件代替舊零件,依據前揭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參照卷附原告提出系爭機車行車執照,系爭車輛係於000年0月出廠之普通重型機車,惟不知當月何日,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24條第2項後段,推定為107年9月15日,計算至被告毀損系爭機車之日即111年7月9日止,是其遭毀 損時出廠已逾3年,宜以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又依行政院 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 之536,又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是系爭車輛零件部分扣 除折舊額後,原告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為65元【計算式:650元×1/10=65元】,連同無庸折舊之工資費用合計715元(計 算式:650元+65元=715元),是系爭機車之修復必要費用為7 15元。 ⒊系爭車輛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BPA-3008號、系爭9612-LK號車身因被告故意 行為而受損,因而分別支出修理費用22,000元、8,500元, 且車主施佩君已將本件事故系爭車輛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見本院卷第43頁),並提出訴外人通益汽車修理廠行出具之估價單、行車執照在卷可憑(見支付命令卷第7、8頁、本院卷第39頁),經核上開修復項目為工資、烤漆費用,並無零件更換費用,而無折舊問題。從而,系爭BPA-3008號、系爭9612-LK號車之修復必要費用分別計為22,000元、8,500元。 ⒋綜上,本件原告所受損害之金額為31,215元【計算式:715元 +22,000元+8,500元=31,215元】。 ㈣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費用,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給付期限,是原告就上揭所得請求之金額,請求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12月1日(見支付命令卷第1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合於民法第229 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規定,併應准許。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1,215元,及自112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逐一論述。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書記官 顏麗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