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113年度彰小字第29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彰化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3 年 08 月 09 日
- 當事人偉力達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卓樹忠、黃冠霖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彰小字第294號 原 告 偉力達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卓樹忠 訴訟代理人 蔡淯修 被 告 黃冠霖 訴訟代理人 紀文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喬♥」是否為「鉌信企業社」之使用人? (一)按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民法第224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使用人係指為債務人服勞務之 人,凡事實上輔助債務人履行債務之人均屬之,不以負有法律上義務為必要,故不限於僱佣人與受僱人關係,亦不以在經濟上或社會上有從屬地位者為限。只要債務人於必要時,即得對該第三人之行為,加以監督或指揮者即足。故得選任、監督或指揮第三人,為履行債務而服勞務者,該第三人即屬使用人,其所服之勞務不問為履行債務之協力,或為全部或一部之代行均足當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28日與址設臺中市霧峰區之「鉌信企業社」簽訂分期付款申請書暨約定書(下稱分期約定書),約定由被告按月分期付款新臺幣(下同)3,909元(共18期,分期總價金為7萬366元)給「鉌信企業社」,以向 「鉌信企業社」購買「iPhone 14 Pro Max 256GB」(下 稱手機);嗣「鉌信企業社」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至5時間,在便利商店交付手機予被告等情,有分期約定書、「鉌信企業社」函在卷可稽(見司促卷第9至13頁;本院卷 第207至211頁),應屬真實。 (三)依被告與「喬♥」間之LINE紀錄所示(見本院卷第109至11 3、123至127、139、141頁),「喬♥」於112年8月27日晚 上11時50分許至112年8月28日凌晨0時6分許表示「如果過件簽約的話要約哪裡呢」、「過件後簽約,然後會當場撥款」,及傳送統一超商旗海門市之資訊截圖給被告後,再詢問被告「這裡嗎」,被告旋陳述「那當場撥款好了」、「好的,旗海門市」、「對的」;嗣「喬♥」於112年8月2 8日上午11時14至16分許、下午4時13至50分許復表示「那簽約跟你約高雄你方便先幫我支付車資的訂金嗎我請業務到府服務,可以當下撥款唷,約711呀,但我們的業務要 從台中下去,訂金約1-2000即可,不然我們如果去找您,您突然說不要了,我對業務也很難交代」、「你給我後我回報就可以安排人員出發了」、「他(按:即業務員)說五點前會到唷,在15-20分會到指定門市,要到了唷5分鐘,業務到了,帥哥你在哪裡呢」,被告旋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50分許陳述「我到了」,「喬♥」乃於000年0月00 日下午4時50分許表示「好的」,後被告於000年0月00日 下午4時51、52分許陳稱「可是我要的是現金,它怎麼拿 手機給我」、「所以他會給我現金嗎」,「喬♥」即於000 年0月00日下午4時51、52分許表示「他會給你」、「是的」,可見被告與「喬♥」已相約於000年0月00日下午在統一超商旗海門市簽約,且「喬♥」所委任、從臺中市前往之業務員亦確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50分許在統一超商 旗海門市與被告見到面,並將被告分期購買之手機交付給被告。 (四)被告於112年8月28日與址設臺中市霧峰區之「鉌信企業社」簽訂分期約定書,以向「鉌信企業社」購買手機,嗣「鉌信企業社」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至5時間,在便利商店交付手機予被告等情,業如前述,而將此情與前揭依被告與「喬♥」間之LINE紀錄所示之過程即「被告與『喬♥』已相 約於000年0月00日下午在統一超商旗海門市簽約,且『喬♥ 』所委任、從臺中市前往之業務員亦確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50分許在統一超商旗海門市與被告見到面,並將被 告分期購買之手機交付給被告」互核,二者不論於相約時間、相約地點、交付之物品、「鉌信企業社」是址設臺中市霧峰區、業務員是從臺中市出發等情節,均悉相一致,且依市場交易常情,為避免出賣之高價手機遭盜領,非在址設臺中市霧峰區營業處交付手機之「鉌信企業社」只可能自己本人或委由受其監督之業務員或配合之物流人員將出賣之手機直接交付給買受人即被告,不可能隨便將出賣之手機交付給不認識之陌生人,故堪認在LINE上與被告聯絡出賣、交付手機之「喬♥」與實際在統一超商旗海門市交付手機之業務員,應均為「鉌信企業社」所僱用且用以為「鉌信企業社」招攬業務、簽約、履行出賣手機債務之使用人。 二、「喬♥」是否有對被告施以詐術? (一)按因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民法第9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 所稱詐欺,係指對於表意人意思形成過程屬於重要而有影響之不真實事實,表示其為真實,而使他人陷於錯誤、加深錯誤或保持錯誤者而言。是項規定所欲保護之法益,為表意人意思表示形成過程之自由(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 字第148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依被告與「喬♥」間之LINE紀錄所示,「喬♥」於112年8月 26日晚上9時7分許經「簡安」表示「姐有單,20歲,3萬 ,他想分12期」(見本院卷第77頁),而得知被告僅是單純要借款3萬元及分12期償還而已,卻於000年0月00日下 午5時7分許詢問被告「你有辦過手機貸款嗎」後(見本院卷第87頁),就開始為被告申辦手機貸款,並於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20分許、晚上10時39分許共2次對被告表示「等等照會內容說有工作、有勞保、有薪轉、是大學生,然後想換新手機所以購買14pro max256,分18期」、「不要說到手機借款或換現金」(見本院卷第93、103頁),而 已見「喬♥」有詐騙之意圖;嗣被告於112年8月27日晚上1 0時42、43分許詢問「那月付的金額出來了嗎」、「因為『 簡安』是說跟我說分12期,我的條件會是兩千至三千」(見本院卷第107頁),而重申其願意借款之條件,但「喬♥ 」於112年8月27日晚上10時44分許僅表示「這只是大概」(見本院卷第107頁);後被告於112年8月28日上午11時10、11、39分許傳送JETSHOP截圖,並對「喬♥」詢問「為什麼這上面的金額不太一樣,上面的金額是70350」、「 可是我不是分12期嗎,對保是跟我說18期,這樣有關係嗎」(見本院卷第121、131頁),「喬♥」即於112年8月28日上午11時12、44分許虛偽表示「不是繳那麼多」、「她審核上面的金額都是會先把遲繳金算進去唷,遲繳金每期都會多個000-0000,所以只要沒有遲繳,繳款到最後都不是這個金額唷,只會越繳越少,記得提前繳」(本院卷第123、133頁),嗣被告於112年8月28日上午11時45分許再詢問「所以確定繳的金額不會說3099(按:應為「3909」之誤載)*18期,對吧」(見本院卷第133頁),但「喬♥」卻是不實表示「對壓」(見本院卷第133頁),且於被 告在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28分許至下午3時16分許陳述「所以我月付的金額有出來了嗎,是繳12期,沒錯吧」、「我月付的金額是多少,可是當初說好的不是分12期嗎,最一開始不是有說是12期嗎,金額是三萬」、「所以我會拿到的金額是多少」後(見本院卷第135頁),「喬♥」始於 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15、22分許表示「12期公司婉拒建 議更改18期唷」、「金額是3萬-3萬五收購價哦,會扣部 分車資」(見本院卷第135頁),而才告知本就確定之18 期是正確之約定期數及手機貸款之意義,被告乃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23分許陳述「可是我收到的合約上面金額 是70336,分18期,每期3909」(見本院卷第137頁),「喬♥」遂再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23分許虛偽表示「我有 跟你說那個是會把遲繳金額算進去,如果沒有遲繳就會比較少哦」(見本院卷第137頁),嗣被告於000年0月00日 下午3時24分許再次詢問「好的,所以我的月付金額是多 少」、「所以我不會是每期繳3909」(見本院卷第137頁 ),「喬♥」旋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26分許再次不實表 示「對唷」(見本院卷第137頁);後被告於000年0月00 日下午3時27分許至下午4時2分許陳述「可是它會叫我到 網路上繳費」、「好的,那我的月付金額出來了嗎,因為我怕到時候網路繳費出現3909,是嗎,是嗎」(見本院卷第139頁),「喬♥」即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2分許又刻 意錯誤表示「網路繳費,所以都是等你提前繳費或者正常繳款,才會有金額,已經說不是上面那個金額了」(見本院卷第139頁),可見被告自始至終均僅希望借款3萬元、分12期償還,但「喬♥」為順利使被告簽訂分期約定書,除先採取拖延時間模糊應對之方式回應被告外,最終於交付手機前不久才說確定是18期,且復一再對被告不實陳述關於3,909元之分期金額會因正常或提前繳款而逐期減少 、最終總金額絕非7萬336元等與分期約定書不同之內容,顯已對本僅希望借款3萬元、分12期償還之被告於決定是 否簽訂分期約定書之意思表示形成過程產生重大錯誤認知,故堪認「喬♥」有對被告以不實陳述之方式施以詐術,而使被告陷於錯誤,因而致被告與「鉌信企業社」簽訂分期約定書。 三、被告主張依民法第92第1項前段之規定,撤銷其於分期約定 書所為之意思表示,有無理由?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分期總價金7萬366元,有無理由? (一)按債權讓與,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299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得對抗之事由,不以狹義之抗辯權為限,而應廣泛包括,凡足以阻止或排斥債權之成立、存續或行使之事由在內,蓋債權之讓與,債務人既不得拒絕,自不宜因債權讓與之結果,而使債務人陷於不利之地位(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08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上開條項固規定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惟尚非得據此為反面解釋謂凡於債務人受通知後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不得以之對抗受讓人,蓋債權之讓與,僅變更債之主體,於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且債務人對於債權之讓與不得拒絕,自不應因而使其受不利益,故如債權是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者,於一方當事人將債權讓與後,有法定解除之原因發生,經他方當事人行使解除權時,因解除權之行使發生溯及效力,致契約自始歸於消滅,受讓人之債權自歸於消滅(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7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依前所述,在LINE上與被告聯絡出賣、交付手機之「喬♥」既為「鉌信企業社」所僱用且用以為「鉌信企業社」招攬業務、簽約、履行出賣手機債務之使用人,且「喬♥」復有對被告施以詐術,而使被告陷於錯誤,致與「鉌信企業社」簽訂分期約定書,則經類推適用民法第224條前段 之規定後,應認屬「鉌信企業社」使用人之「喬♥」對被告施以詐術之行為,即屬「鉌信企業社」對被告實施詐欺之行為,而應歸責於「鉌信企業社」。 (三)「鉌信企業社」有將其依分期約定書得請求被告分期給付價金之價金分期付款債權讓與給大方藝彩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方公司),再由大方公司將之讓與給原告,並由「鉌信企業社」於與被告簽訂分期約定書之同時將前揭債權讓與情事通知被告一節,有分期約定書附卷可參(見司促卷第9至13頁);又依前所述,「鉌信企業社」 已透過使用人「喬♥」對被告實施詐欺,而被告復於112年 6月24日本院審理時對債權受讓人即原告行使民法第92第1項前段規定之撤銷權,請求撤銷其於分期約定書所為之意思表示(見本院卷第73、75、76、155、156頁),則揆諸前揭意旨,原告依分期約定書受讓取得之價金分期付款債權自因被告之合法撤銷而自屬歸於無效,故原告依分期約定書受讓取得之價金分期付款債權,請求被告給付分期總價金7萬366元,並非有據。 (四)原告雖主張:詐欺是第三人所為,所以應以其是明知或可得而知為限才可對其行使民法第92條第1項之撤銷權,但 其並不知被告有遭第三人詐欺,故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等語(見本院卷第157頁),然依前所述,「喬♥」是「鉌信 企業社」用以簽訂、履行分期約定書債務之使用人,則因民法第92條第1項但書所謂之第三人,應作限制解釋,不 包括相對人使用於締約行為之代理人或輔助人(見王澤鑑著,民法總則,99年4月修訂版,第420頁),故應將「喬♥」對被告施以詐術之行為認定就是屬「鉌信企業社」之行為,而不得將之視為是「鉌信企業社」以外之第三人行為,則自「鉌信企業社」輾轉受讓依分期約定書所生價金分期付款債權之原告,依民法第299條第1項之規定,自同應承受「鉌信企業社」對被告實施詐欺之後果。因此,原告上開主張,並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分期約定書受讓取得之價金分期付款債權,請求被告給付7萬366元,及自112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見司促卷第7頁;本院 卷第35、37、156頁),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並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書記官 陳火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