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113年度彰簡字第17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彰化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3 年 05 月 27 日
- 當事人彰化縣衛生局、葉彥伯、林慧芬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彰簡字第179號 原 告 彰化縣衛生局 法定代理人 葉彥伯 訴訟代理人 陳振吉律師 被 告 林慧芬(即大浦制冷設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萬2,840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2,65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訴訟 費用新臺幣2,65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4萬2,840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110年7月1日簽訂「110年度疫苗冷藏櫃採購案(下稱採購案)」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向被告採購疫苗冷藏櫃6部裝設在北斗鎮衛生所、溪湖鎮 衛生所、員林市衛生所、鹿港鎮衛生所、彰化市南西北區衛生所、溪州鄉衛生所,且工程款為新臺幣(下同)33萬6,000元,並經原告於110年11月10日驗收完成。詎裝設在溪湖鎮衛生所、鹿港鎮衛生所、彰化市南西北區衛生所、溪州鄉衛生所之冷藏櫃於111年3月起發生數次異常高溫現象,導致無法安全存放疫苗,原告乃依招標規範第4條第1項第20款之約定向被告叫修後,被告並未於通知後4小時 內到達溪湖鎮衛生所、鹿港鎮衛生所、彰化市南西北區衛生所、溪州鄉衛生所進行修繕,遲延時數合計608小時, 則依招標規範第4條第1項第20款之約定,被告本應給付罰金20萬4,288元,但因已逾系爭契約第14條第4項所約定之契約價金總額之20%上限即6萬7,200元,故原告只依招標 規範第4條第1項第20款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罰金6萬7,200元。 (二)被告遲延至溪湖鎮衛生所、鹿港鎮衛生所、彰化市南西北區衛生所、溪州鄉衛生所修繕冷藏櫃後,並未完全改正瑕疵,原告乃通知被告應於111年3月31日前完成維修,但被告仍未履行,原告所屬之溪湖鎮衛生所、鹿港鎮衛生所、彰化市南西北區衛生所、溪州鄉衛生所遂於111年10月20 、21、24日委由訴外人高資冷凍機械有限公司(下稱高資公司)維修而支出維修費10萬9,400元;嗣原告為釐清冷 藏櫃異常高溫之原因,於111年12月15日依系爭契約第13 條第5項之約定,委託公正第三人即採購案審查小組委員 黃正杰技師就安裝在溪湖鎮衛生所、鹿港鎮衛生所、彰化市南西北區衛生所之冷藏櫃進行調查,發現高溫異常現象為壓縮機瑕疵所致,原告乃將調查結果通知被告,並請被告於112年4月20日、112年7月14日前就安裝在溪湖鎮衛生所、鹿港鎮衛生所、彰化市南西北區衛生所、溪州鄉衛生所之冷藏櫃壓縮機瑕疵進行維修,但被告仍未依限改正,原告所屬之溪湖鎮衛生所、鹿港鎮衛生所、彰化市南西北區衛生所、溪州鄉衛生所遂於112年6月9、15日、112年8 月31日委託高資公司維修壓縮機而支出維修費5萬7,600元、1萬8,000元。從而,原告支出之維修費總計為18萬5,000元(即:10萬9,400元+5萬7,600元+1萬8,000元=18萬5,0 00元),經扣除保固保證金9,360元後,依系爭契約第13 條第3項之約定,被告尚應給付維修費17萬5,640元給原告。 (三)綜上,原告依招標規範第4條第1項第20款、系爭契約第13條第3項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罰金6萬7,200元、維修費17萬5,640元等共計24萬2,840元。 (四)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4萬2,8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其提出系爭契約、投標須知、招標規範、功能規格表、原告111年3月28日函、原告111年5月16日函、原告111年8月12日函、原告112年3月23日函、原告112年5月2日函、原告112年6月21日函、原告112年10月30日函、送達證書、印領清冊、統一發票、疫苗冰箱運轉記錄分析報告為證,應屬真實,故原告依招標規範第4條第1項第20款、系爭契約第13條第3項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罰金6萬7,200元、維修費17萬5,640元等共計24萬2,84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22日(見本院卷第137頁)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關於假執行之說明:原告勝訴部分,是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又原告就其勝訴部分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僅是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故毋庸為准駁之諭知。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書記官 陳火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