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113年度彰簡字第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彰化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3 年 02 月 16 日
- 當事人陳景詮、黄上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彰簡字第3號 原 告 陳景詮 訴訟代理人 莊國禧律師 被 告 黄上祺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1607號),經 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2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04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6萬9,693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2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0,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6萬9,693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59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彰化市竹和路由 西往東方向駛至彰化縣○○市○○路000○0號前時,本應注意汽 車欲往右轉向時,應預先顯示右方向燈,且應注意右側直行車輛之動態,禮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顯示左方向燈卻往右轉向,亦未注意右後側直行機車狀態,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彰化縣彰化市竹和路由同向後方駛至該處,閃煞不及(下稱系爭事故),導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臉部挫傷及擦傷、上唇撕裂傷、右手及右膝擦傷、第3-4及4-5頸椎椎間盤突出等傷害,及因此支出醫療費新臺幣(下同)58萬5,025元、看護費15萬1,800元、就醫交通費3,040元、系爭機車 維修費4,880元與受有不能工作薪資損害7萬9,200元、減少 勞動能力損害15萬480元、慰撫金損害50萬元等共計147萬4,425元。因此,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46萬4,545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6萬4,5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原告請求之金額並非全因系爭事故而生,不能皆要求被告賠償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客車,貿然顯示左方向燈卻往右轉向,亦疏未注意右後側直行機車狀態,造成原告所騎乘從右後側行駛而來且屬直行車之系爭機車閃煞不及,原告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前揭傷害及系爭機車受損等事實,業經兩造於警詢時陳述系爭事故發生經過明確(見偵查卷第9至19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1至43、53、83至85頁);且被告亦已因系爭事故,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交簡字第1607號判決其犯過失傷害罪 有罪確定,有該案刑事判決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至16頁),故堪認上開事實為真正。因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被告自應對原告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二)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 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另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第196條定有明文。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 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 庭會議決議(一)參照)。經查: 1、就醫療費: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前揭傷害,遂至彰化基督教醫院、亞洲大學附屬醫院、張銘吉中醫診所、陳彥名骨科診所就醫,故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含證明書費、影像光碟複製費)共計58萬5,025元等語(見附民卷第5、15至21頁),業經其提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門診收據與住院收據、亞洲大學附屬醫院門診醫療收據、張銘吉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與門診收據、陳彥名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與明細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23至77頁;本院卷第73至79頁),核與原告因系爭事故所致之前揭傷害具關連性,且亦有支出之必要性,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58萬5,025 元,應屬有據。 2、就看護費: (1)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是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 (2)原告因前揭傷害中之第3-4及4-5頸椎椎間盤突出傷勢,於112年4月3日至同月8日,在彰化基督教醫院共住院6日及 進行手術,住院期間需專人照顧,且出院後2個月需請看 護專責照護一節,有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存卷可佐(見附民卷第77頁),可見原告確因為治療系爭事故所受之前揭傷害,而有必要於112年4月3日至同月8日之住院6日與112年4月9日起之2個月即60日等共計66日接受他人全日照 護。 (3)經審閱全卷後,並無證據證明照護原告之胞姐陳姿蓉具護理專業技能(見本院卷第98頁),故本院認應以2,200元 作為計算陳姿蓉照顧原告之全日看護費基準;則依原告需專人全日看護66日、每日看護費2,200元計算後,由陳姿 蓉看護之原告僅得請求被告賠償66日之看護費14萬5,200 元(即:66日×2,200元=14萬5,200元)。 3、就就醫交通費: 原告雖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前揭傷害,遂於112年4月26日、112年9月26日搭乘計程車前往就醫,故請求被告賠償就醫交通費3,040元等語(見附民卷第7頁),並提出中區計程車運輸合作社所出具之計程車車資證明為證(見附民卷第79頁),然經本院核閱原告所提出之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門診收據與住院收據、亞洲大學附屬醫院門診醫療收據、張銘吉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與門診收據、陳彥名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與明細收據(見附民卷第23至77頁;本院卷第73至79頁),並未見原告有於112年4月26日、112年9月26日至彰化基督教醫院、亞洲大學附屬醫院、張銘吉中醫診所、陳彥名骨科診所就醫,則原告所支付之計程車費3,040元是否確為治療系爭事故所致之前揭傷害而 支出,誠有疑問,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就醫交通費3,040 元,難認有據。 4、就不能工作薪資損害: 原告主張:系爭事故導致其3個月無法工作,故以112年度之每月基本工資2萬6,400元計算,其請求被告賠償不能工作薪資損害7萬9,200元等語(見附民卷第7頁)。經查: (1)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前揭傷害,而有必要於112年4月3 日至同月8日之住院6日與112年4月9日起之2個月等共計2 月又6日接受他人全日照護一節,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則 原告既須於2月又6日接受他人全日照護,可見原告確因系爭事故,導致其於2月又6日之期間須休養而無法從事工作;至逾此天數之部分,因原告並無提出證據證明其有因系爭事故導致其無法工作之情形,故尚難准許。 (2)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因此,倘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損害數額時,本院即應依卷證所示,定當事人此損害數額。依前所述,原告既因系爭事故導致其於2月又6日之期間無法從事工作,則原告自是受有不能工作薪資損害;又原告雖無法提出薪資證明,以佐證薪資損害數額,然其為00年0月出生(見附民卷第83頁), 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之年齡為45歲,尚未逾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之強制退休年齡65歲,可見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應有基本工作能力而能獲得基本工資;而經勞動部報請行政院核定後,自112年1月1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實施之112年度每月基本工資為2萬6,400元,以此作為原 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薪資損害數額認定之依據,應屬適當。故以每月薪資2萬6,400元計算,原告於2月又6日之期間不能從事工作之薪資損害應為5萬8,080元(即:2萬6,400元×(2+6/30)=5萬8,080元)。因此,原告得請求被告賠 償2月又6日期間之不能工作薪資損害5萬8,080元。 5、就系爭機車維修費: (1)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系爭機車因系爭事故受損,經車行維修後,系爭機車維修費為零件費用3,880元、工資費用1,000元等合計4,880元等語(見附民卷第7頁;本院卷第71頁),業經其提出行車執照、勝興機車行所出具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81、83頁),且經本院核閱該收據上之工項後,認亦與系爭機車倒地之情事具關連性(見偵查卷第29、31至39頁),足認該收據上工項之零件費用3,880元、工資費用1,000元等維修費合計4,880元確為 系爭機車於系爭事故中倒地所致之損害。 (2)因系爭機車之修復既是以新零件更換受損之舊零件,則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以維修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之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且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系爭機車是於000年0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81頁),迄至111年9月19日系爭事故發生時,顯已逾3年之耐用年數,則依前開說明,系爭機車 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原 額之10分之9,故系爭機車折舊後之殘值應以10分之1為準。而依前所述,系爭機車之零件費用為3,880元,經扣除 折舊後所剩之殘值應是388元(即:3,880元×1/10=388元),再加計不扣除折舊之工資費用1,000元後,原告所得 請求之系爭機車維修費應僅為1,388元(即:388元+1,000 元=1,388元)。 6、就減少勞動能力損害: 原告雖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前揭傷害,造成其勞動能力減損及領有身心障礙證明,已喪失30%工作能力比率, 故以減少勞動能力比率30%、月薪2萬6,400元、減少勞動 能力年數19年為計算基準,其請求被告賠償減少勞動能力損害15萬480元等語(見附民卷第7頁;本院卷第71頁),並提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身心障礙證明為證(見附民卷第73至77、83、85頁),然由上開診斷書、證明觀之,並無從認定原告已因系爭事故而致有永久性勞動能力減損之情事,亦無法據此核定減少勞動能力之具體比率數字,而經本院曉諭後,原告復表示不聲請調閱病歷資料送請醫療機構鑑定原告是否有因系爭事故減少勞動能力及減少勞動能力比率(見本院卷第99頁),故本院尚難遽認原告有因系爭事故而致減少勞動能力與評定具體之減少勞動能力比率。因此,原告上開主張,並非可採。 7、就慰撫金: 按關於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即慰撫金之核給,實務上咸認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生影響、請求人精神上痛苦程度、雙方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形核定。本院審酌被告顯示左方向燈卻往右轉向,亦疏未注意右後側由原告所騎乘之直行系爭機車狀態,因而肇致系爭事故之發生,已危害行車安全;又原告突然遭逢系爭事故而受有前揭傷勢,之後並不斷進行手術及持續就醫,無疑對原告是種驚嚇、折磨,而於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暨如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之兩造於111年之所得與財產( 見本院卷第55至57、63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對被告請求慰撫金以8萬元為適當。 8、綜上,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損害金額合計為86萬9,693元(即:醫療費58萬5,025元+看護費14萬5 ,200元+不能工作薪資損害5萬8,080元+系爭機車維修費1, 388元+慰撫金8萬元=86萬9,693元)。 9、因原告陳稱:其尚未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故本院無法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之規定,從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金額86萬9,693 元中扣除該保險金,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6萬9,6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22日( 見附民卷第8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關於假執行之說明:原告勝訴部分,是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又原告就其勝訴部分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僅是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故毋庸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就其敗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已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書記官 陳火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