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113年度彰簡字第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彰化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3 年 05 月 22 日
- 當事人黃蔡慧玲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彰簡字第4號 原 告 黃蔡慧玲 訴訟代理人 陳宏毅律師 董書岳律師 被 告 謝妙凰 訴訟代理人 洪主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為獲取利潤,遂與新醫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醫公司)簽訂投資契約,並前後投資本金總計新臺幣(下同)150萬元於新醫公司,且被告已從新醫公司獲得利潤38 萬7,000元。嗣新醫公司於民國000年0月間因資金問題而 無法繼續履行投資契約,新醫公司之負責人張民錤與兩造乃相約於112年3月8日晚上7時在位於彰化縣○○鄉○○路○段○ 0000號之統一超商本鈿門市(下稱統一超商)協商,而被告斯時有與3名男性友人一同前來;被告及3名男性友人於當日在統一超商時,竟態度強硬且語帶威脅脅迫原告、張民錤共同簽發本票,甚至阻擋原告與張民錤離去,原告因而心生畏懼,恐受有人身安全危險,只得於受脅迫之情形下與張民錤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張(下稱系爭本 票)與如本院卷第33頁所示之本票1張(發票人:原告、 張民錤,發票日:112年3月8日,票面金額:5萬元,到期日:112年3月18日,票據號碼:WG0000000後;下稱5萬元本票),嗣經張民錤交付5萬元予原告,原告再於112年3 月18日將之轉交給被告後,被告始將5萬元本票交還予原 告。故原告自得撤銷簽發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 (二)原告已撤銷簽發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且因投資契約之當事人為新醫公司與被告,而身為新醫公司業務之原告僅是受張民錤之指示而負責處理被告之投資事宜而已,故原告對被告並未負有任何契約給付責任與擔保或保證義務,則被告取得系爭本票自與原告無存有原因關係,因此,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所持有系爭本票之本金債權請求權及利息債權請求權(下稱系爭本票債權)均不存在,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 (三)並聲明:確認被告之系爭本票債權對原告均不存在;被告應將系爭本票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抗辯:新醫公司自112年2月起即未依與被告之投資契約給付利潤,被告及其他投資人認為受騙,才於112年3月8日 與原告及張民錤相約在統一超商協商投資本金返還事宜,嗣於協商時,新醫公司同意解除投資契約及返還投資本金150 萬元給被告,並由原告與張民錤共同簽發系爭本票與5萬元 本票以擔保被告對新醫公司之債權,故被告取得系爭本票自有原因關係存在及具有法律上原因;另原告指稱遭被告及3 名男性友人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則應由原告舉證證明有受任何脅迫或強暴之情事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93至195頁): (一)原告為新醫公司之投資部門主管,被告最初是經由新醫公司之業務員黃淑錠招攬而成為新醫公司之投資者,被告並於109年2月10日、109年3月25日分別投資10萬元、10萬元於新醫公司,並約定每月獲利率為百分之1,嗣因黃淑錠 於109年6月1日離職,被告之投資業務乃改由原告負責。 (二)被告於110年3月9日請求原告提供原告所有之國泰世華銀 行帳戶帳號,並於110年3月9日匯款10萬元至該帳戶,再 於110年3月10、11日分別匯款70萬元、50萬元至該帳戶,被告並表示欲與109年2月10日、109年3月25日之投資本金共計20萬元合併計算後由新醫公司於同日撥款利潤,經新醫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張民錤同意後,被告與新醫公司乃另成立投資契約,並約定「被告投資150萬元,始期自110年3月10日起3年,每月獲利率百分之1.1(每期利潤為150萬元×1.1%=1萬6,500元)」。而原告則因被告投資130萬元而取得個人業務獎金17萬5,500元(即:130萬元×13.5%=1 7萬5,500元),原告並依被告之要求,將部分業務獎金1 萬3,000元回饋被告(即:130萬元×1%=1萬3,000元),而 原告亦已於110年3月17日將112萬4,500元之投資本金(即:投資本金130萬元-業務獎金17萬5,500元=112萬4,500元 )以簽發支票(票據號碼:AR0000000號)之方式交付予 張民錤。 (三)被告已自新醫公司獲得利潤38萬7,000元(即:1萬3,000 元+1萬1,000元+36萬3,000元=38萬7,000元),且是從新 醫公司之帳戶匯出給被告。 (四)新醫公司、張民錤於000年0月間因資金問題而無法繼續履行投資契約,故張民錤與兩造相約於112年3月8日晚上7 時在統一超商協商,而被告有與3名男性友人一同前來, 當日現場亦有其他投資人欲與張民錤協商投資款事宜(至於在場之原告是否也有與其他投資人協商投資款事宜,兩造有爭執)。 (五)原告、張民錤有共同簽發系爭本票及5萬元本票,且系爭 本票及5萬元本票「發票人」欄上之「黃蔡慧玲」署名為 原告所簽立、發票人欄上之「張民錤」署名為張民錤所簽立;原告與張民錤簽立系爭本票及5萬元本票後,即將系 爭本票及5萬元本票交付給被告。 (六)被告於112年8月2日(按:本院筆錄誤載為「112年3月2日」,應予更正)以原告、張民錤為相對人,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112年度司票字第1189號裁 定就原告之部分准予強制執行。 (七)原告於112年3月18日給付5萬元給被告後,被告即將5萬元本票交還予原告(原告給付之5萬元是否為張民錤交付給 原告後,原告再將之交付給被告,兩造有爭執)。 四、兩造之爭點(見本院卷第194、195頁): (一)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時是否有遭被告所脅迫? (二)被告自原告取得系爭本票是否存有原因關係? (三)原告請求確認被告之系爭本票債權對原告均不存在,有無理由? (四)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時是否有遭被告所脅迫? 1、按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16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脅迫時,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242號判決意旨參照)。兩造已不爭執系爭本票是由原告簽發交付予被告一節(見本院卷第194頁),而雖原告主張:其是因遭被告及所帶來之3名男性友人脅迫才簽發系爭本票等語(見本院卷第11頁),然已為被告所否認(見本院卷第109、110頁),則依前揭說明,原告即應就上開所主張有利於己之遭脅迫事實,負舉證之責。 2、原告雖主張:因被告及所帶來之3名男性友人態度強硬且 語帶威脅脅迫其簽發本票,甚至阻擋其離去,其迫於當下有3名兇惡男性友人在場,心生畏懼,恐人身安全遭受危 險,故只得服從於被告及3名男性友人之脅迫而簽發當日 唯一之系爭本票,被告及3名男性友人也才讓其離開統一 超商等語(見本院卷第11、15頁),惟查: (1)被告於112年3月8日有與3名男性友人一同至統一超商欲與張民錤協商投資款事宜,且原告於當日在統一超商有簽發系爭本票給被告等情,固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109、110、194頁),然被告與3名男性友人於原告簽發系爭本票時在場,並非即得當然推論就是屬強暴脅迫之手段,且原告就所指「態度強硬且語帶威脅」(見本院卷第15頁),亦未具體指明強硬與威脅之言語內容,而經本院依原告之聲請,通知證人黃淑錠到庭作證後(見本院卷第195頁),證人黃淑錠是證稱:其為處理其與3位朋友對新醫公司之債權,遂於112年3月8日至統一超商,其到統一 超商後有看到兩造、張民錤及被告所帶的友人在談,但其沒有聽到內容,兩造、張民錤及被告所帶的友人在談時就正常講話、沒有大小聲,其也沒有發覺有任何不合常理之事情發生,後來兩造、張民錤及被告所帶的友人沒有談成,就換其與3位朋友與張民錤、原告談,之後其與3位朋友有比兩造先離開,且原告後來有傳LINE給其,其印象中原告並無提到遭脅迫簽發系爭本票一事等語(見本院卷第216至219頁),亦無從證明被告與3名男性友人在統一超商 有以不法之言語或舉動迫使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何況,倘原告在統一超商真是因遭被告與3名男性友人施加脅迫之 手段而才簽發系爭本票,則衡情,原告於離開統一超商後理應會向警方報案或請求警方調閱統一超商之監視器錄影畫面,但原告卻表示:其事後並無向警方報案或請求調閱統一超商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且亦無證據證明原告在屬公共場合之統一超商有當場向店員、客人或在場之黃淑錠求救或請其等協助立即報警,顯與常理不符,則原告於簽發系爭本票時是否確有遭被告與3 名男性友人脅迫,誠有疑問,難以遽信。 (2)證人黃淑錠雖證稱:其於112年3月8日在統一超商時有與 原告、張民錤一起談其對新醫公司之債權,而其與3位朋 友僅有取得張民錤簽發之本票,並未取得原告簽發之本票等語(見本院卷第216至219頁),然新醫公司投資人所要求之協商條件可能會因各別投資人之投資狀況、談判能力不一、張民錤或原告應允與否而不同,本就無法一概而論,亦無從僅因各別投資人獲得較有利之協商內容,即遽論各別投資人有施以脅迫手段,因此,縱認原告於112年3月8日在統一超商時只有與張民錤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 ,而並未再與張民錤共同開立本票給其餘之新醫公司投資人,因亦可能僅是被告較具協商談判能力、只有被告要求原告要共同簽發系爭本票、原告僅有同意簽發系爭本票給被告而拒絕簽發本票給其餘投資人、在場之張民錤向原告一再表示「你就簽本票,不用擔心,我一定會付款」…等與脅迫無關之原因所致,故無從僅因原告只有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即當然唯一解釋、直接推論就是被告與3名男 性友人有脅迫原告簽發系爭本票。 (3)綜上,原告上開主張:其是因遭被告及所帶來之3名男性 友人脅迫才簽發系爭本票等語,不足採信。 (二)被告自原告取得系爭本票是否存有原因關係? 1、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倘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主張及舉證之責。必待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就該原因關係之成立及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方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至執票人在該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之訴訟類型,固須依民事訴訟法第195條及第266條第3項之規定,負真實完全及具體化之陳述 義務,惟尚不因此而生舉證責任倒置或舉證責任轉換之效果(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110號判決意旨參照)。 系爭本票為原告簽發後交付予被告一節,業如前述(見本院卷第194頁),而原告雖主張:被告是投資新醫公司, 而非其,所以被告只與新醫公司有投資契約,而與其並無債權債務關係,故其自始與系爭本票之原因事實即「被告對新醫公司之債權」無涉,且系爭本票也不是其用以擔保被告對新醫公司之債權,被告從其取得之系爭本票自不具原因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14、226、227、229、230頁),然已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因新醫公司與其合意解除投資契約,並同意返還投資本金150萬元給其,所以張民錤 、原告才共同簽發系爭本票給其作為擔保,足證其自原告取得系爭本票存有原因關係即「原告擔保新醫公司對被告債務之履行」等語(見本院卷第108、110、111、192頁),可見兩造就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互有爭執,則依前揭說明,原告身為系爭本票之票據債務人,就其主張之原告是毫無原因關係即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事由,自負有先為舉證之責任。 2、原告雖主張:被告是投資新醫公司而與新醫公司成立投資契約,但與其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其自始與系爭本票之原因事實即「被告對新醫公司之債權」無涉,且系爭本票也不是其用以擔保被告對新醫公司之債權,所以被告從其取得之系爭本票自不具原因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14、226 、227、229、230頁),惟查: (1)被告是與新醫公司成立投資契約,並已交付投資本金150 萬元予新醫公司,而原告於112年3月8日在統一超商時所 簽發之系爭本票是為處理被告對新醫公司之債權等情,固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108、192、193、194頁),然第三人為確保債權人與主債務人間債務之履行,同意由其自己就該債務對債權人負擔保責任、保證責任、連帶保證責任或提供抵押物設定抵押權者,所在多有,亦為市場交易所常見,而原告既已陳稱:其在新醫公司是擔任業務部副總經理等語(見本院卷第69、195頁),則身為 新醫公司高階經理人之原告非無可能是基於信任新醫公司或新醫公司負責人張民錤,因而同意簽發系爭本票給被告,以擔保新醫公司對被告之投資債務,故尚難僅因原告未與被告成立投資契約而不對被告負投資契約履行義務,即遽論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並無存有原因關係。 (2)兩造、張民錤於112年3月8日在統一超商時之目的是為協 商、處理被告對新醫公司之債權一節,已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94頁),而依原告之陳述(見本院卷第11 、194頁),原告於主觀上亦知悉此節,則知悉此節之原 告於112年3月8日與張民錤在統一超商時,既是出於自由 意志簽發系爭本票給被告(按:原告主張:其因遭脅迫才簽發系爭本票等語,已經本院所不採,詳如前述),則其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應即是為擔保新醫公司對被告之債務的履行,非無原因關係存在,故被告辯稱:其自原告取得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原告擔保新醫公司對被告債務之履行」等語(見本院卷第108、110、111、192頁),應屬可信,且應認被告已盡真實完全及具體化之陳述義務。 (3)從而,原告就其所為其是毫無原因簽發系爭本票之主張,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且被告亦就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已盡真實完全及具體化之陳述義務,則自應認被告從原告取得系爭本票是具原因關係,而得享有系爭本票之權利。 (三)原告請求確認被告之系爭本票債權對原告均不存在,有無理由? 被告並無脅迫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且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是為擔保被告對新醫公司之債權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則原告以遭被告脅迫為由依民法第92條第1項 前段之規定撤銷其簽發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見本院卷第15頁),自不生撤銷之效力。因此,原告簽發系爭本票給被告之法律行為既仍有效存在,且兩造間就系爭本票亦存有原因關係,則原告請求確認被告之系爭本票債權對其均不存在,自非有據。 (四)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有無理由? 原告簽發系爭本票給被告之法律行為既仍有效存在,且兩造間就系爭本票亦存有原因關係,則被告從原告取得系爭本票自仍具法律上原因,故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 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同非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對其之系爭本票債權均不存在,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均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書記官 陳火典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票據號碼 1 黃蔡慧玲 張民錤 112年3月8日 45萬元 112年5月25日 WG0000000 2 黃蔡慧玲 張民錤 112年3月8日 100萬元 112年4月25日 WG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