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113年度彰簡字第5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彰化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3 年 10 月 16 日
- 當事人黃麟凱、陳俊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彰簡字第533號 原 告 黃麟凱 被 告 陳俊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113年度附民字 第320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民事訴訟程序中之被告,因另案刑事案件被判徒刑確定,在法院管轄區域外之監獄執行中,經送達起訴狀繕本及期日通知後,以書狀向管轄法院表明審理期日不願到場者,被告既已具狀表明於審理期日不願到場,則基於私法自治所產生之訴訟上處分主義觀點,自應尊重被告之意思,不必借提到場,況借提到場之費用亦為訴訟費用之一,原則上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倘被告敗訴而命其負擔該借提費用,亦違其本意(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39號提案之研討結果參照)。被告目前於法務部○○○○○○○執行中, 曾表示不願到場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則依前揭說明意旨,自應尊重當事人之意願而不予借提到場。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規定, 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000年00月間起,加入身分不詳、通訊軟體Telegr am暱稱「冠頭」(即「黃冠瑜」)及「一拳超人」等成年人(下分別稱「黃冠瑜」、「一拳超人」)及其他身分不詳之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詐欺集團(下稱系爭詐欺集團),擔任「 取款車手」之角色。 ㈡系爭詐欺集團身分不詳成員先於000年0月間,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張婧雨」陸續與原告聯絡,並佯稱可介紹推薦股票投資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加入「國喬投資」應用程式,系爭詐欺集團身分不詳成員並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國喬線上客服」名義要求原告面交投資款,原告不疑有他,乃同意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3時30分許,在全家超商彰化後站店,面交新臺幣(下同)20萬元予到場收款之投資專員。被告、「黃冠瑜」、「一拳超人」及系爭詐欺集團其他身分不詳之成員基於共同侵權行為之故意,由被告依「黃冠瑜」指示,前往超商將「黃冠瑜」傳送予其之「國喬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支付款憑證單據」(其上有偽造之「國喬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各1枚及不詳名稱之印文1枚)檔案列印出來,並持其偽刻之「林志明」印章蓋印於「支付款憑證單據」財務部承辦收款人欄,及在該欄位偽簽「林志明」之署名。其後被告即假冒為「國喬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派來收取投資款之員工,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3時30分許,在全家超商彰化後站店與原告碰面,並出示前揭偽造之「國喬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及「支付款憑證單據」予原告,以取信原告,原告信以為真,乃將20萬元交付予被告,被告並將前揭偽造之「支付款憑證單據」交付予原告收執。被告收款後,將款項置於「黃冠瑜」指定之地點,以此方式轉交給本案詐欺集團身分不詳成員,致原告受有20萬元之損害。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⒈如主文第1項所示;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意見,亦未提出其他書狀供本院審酌。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前揭主張,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表示意見並爭執,亦未提出書狀對於前揭事實加以否認,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及3項規定,視同自認。且 被告所為之行為,經本院刑事庭認定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等情,有本院113年度 訴字第211號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15至23頁)附卷可稽, 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分別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定有明文。被告所為加 入系爭詐欺集團並擔任取款者之行為,致原告交付20萬元而受有損害。被告所為前揭行為,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之共同侵權行為。原告請求被告賠償20萬元,即屬有 據。 ㈢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而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5月22日合法送達被告(見本院附民卷第3頁),惟被告迄未給付,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3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本院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及第392 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供如主文第3項後段所示之擔保金後,得免為假執行。復原告聲明願供擔保假執行部分,不過係促請法院注意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義務,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彰化簡易庭 法 官 林彥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請注意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 。惟如係原告提起上訴,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1項 規定,暫免繳納上訴之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書記官 呂雅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