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113年度彰簡字第6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彰化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3 年 06 月 06 日
- 當事人梁勝昌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彰簡字第61號原 告 梁勝昌 訴訟代理人 陳忠儀律師 廖慧儒律師 被 告 阿羅騰國際汽車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梁耀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曾佩琦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公共危險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簡附民字第180 號),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992,338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3,125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82,500元, 餘由原告負擔。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82,5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992,338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該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但書第2、3款、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原起訴聲明係請求被告梁耀文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716,58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 定遲延利息。嗣訴訟繫屬中原告於民國113年5月13日具狀追加阿羅騰國際汽車有限公司(下稱阿羅騰公司)為被告,並變更聲明為: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3,740,422元及自民事追加被告暨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之法定遲延利息。原告追加之被告阿羅騰公司係被告梁耀文所設立經營,其辦公室亦為本件火災起火處,則原告依民法第28條規定請求追加被告阿羅騰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核與本件請求主要爭點相同,且訴訟資料得相互援用,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情形,又原告請求數額變更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均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為秀水鄉彰鹿路375號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被告梁耀文從94年起承租彰化縣○○鄉○○路000 號建物後,在該處設立阿羅騰公司經營修配廠(下稱系爭修 配廠),被告阿羅騰公司為實際使用人。被告阿羅騰公司本 應在系爭修配廠內配置相當的消防滅火設備,並注意防範引起火災之可能性,竟僅以木板進行內部裝潢與隔間。嗣於112年1月22日清晨7時許,系爭修配廠裡辦公室東南側H型鋼柱附近抽水馬達電線短路走火,引燃辦公室木板隔間等物品後引發火災(下稱系爭火災),因修配廠內欠缺消防滅火設備,致引燃該修配廠內器具、汽車材料、車輛等物並燒燬系爭修配廠,及迅速延燒隔壁原告所有之系爭建物。被告梁耀文為被告阿羅騰公司之負責人兼公司之實際管理監督者,於現場堆放木質裝潢板材、塑膠盒及層架木板等易燃物品,本有義務隨時注意維護工廠內電器設備,及配置相當的消防滅火設備,竟未管理監控場內環境包括電氣設備之管理維護,致生系爭火災及造成原告損害,被告梁耀文自有過失,而應與被告阿羅騰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告所有系爭建物約係系爭火災發生10年前另行建造,因系爭火災發生而全部燒燬,依訴外人華聲科技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下稱華聲事務所)鑑定系爭建物發生火災事故時之價值,受有3,740,422元房屋損 失,爰依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項、第196條或第215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系爭建物燒燬所受之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3,740,422元及自民事追加被告暨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就本院刑事庭112年度簡字第1494號刑事判決事實不爭執,然原告未舉證證明系爭建物確切之興建日期、系爭鐵皮建物之構造和所使用之材料、以及興建時之價格及坪數究為何,難以判斷原告實際所受損害金額,則華聲事務所鑑定系爭建物發生火災事故時之價值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價報告)不得作為原告所請求損害賠償之依據。原告雖提出閎祥企業社112年2月14日及112年3月1日之估價單(估價金額合計471萬6,580元),作為其所受損害之證明文件,然無法證明均係修復或重建所需之費用,且仍有折舊因素須予以考量。原告於系爭建物內未有設置相關之消防設備,且與系爭修配廠間未保留防火間隔,違反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下稱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10條之1第1項之規定,致使火勢快速擴大蔓延至系爭建物;系爭建物登記為農舍,原告卻將之出租予訴外人聯美寢飾開發有限公司(下稱聯美公司)作為倉庫使用,違反農舍自用原則,原告就系爭火災造成損害之擴大,亦與有過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予宣告假執行。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梁耀文為被告阿羅騰公司之負責人兼公司之實際管理監督者,於112年1月22日清晨7時許,系爭修配廠抽 水馬達電線短路走火,因系爭修配廠內欠缺消防滅火設備,引燃辦公室木板隔間等物品後,延燒至原告所有系爭建物,致原告所有系爭建物全部燒燬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告公司登記資料、系爭建物使用執照、房屋稅繳款書、系爭建物受損照片、閎祥企業社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43-51頁);又被 告所涉失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之犯行,業為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簡字第149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2月確定在案(下稱系爭刑案)等情,經本院調取系爭刑案 卷宗核閱無訛,復有系爭刑案判決書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38頁),堪信為真實。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定有明文。又建築法所稱建築物設備,為敷設於建築物之電力、電信、煤氣、給水、污水、排水、空氣調節、昇降、消防、消雷、防空避難、污物處理及保護民眾隱私權 等設備;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建築法第10條、第77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且消防法所定各類場所之管理權人對其實際支配管理之 場所,應設置並維護其消防安全設備;場所之分類及消防安全設備設置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亦為消防法第6 條第1項所明定。被告阿羅騰公司本應在系爭修配廠內配置 相當的消防滅火設備,並注意防範引起火災之可能性,竟僅以木板進行內部裝潢與隔間,而未設置消防安全設備,嗣於上開時地電線短路走火,引燃辦公室木板隔間等物品後引發系爭火災,有彰化縣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火災現場勘查紀錄、火災出動觀察紀錄在卷可稽。被告梁耀文為系爭修配廠之場所負責人兼管理人,疏未善盡監督管理責任,就系爭火災之發生自有過失,且與原告所受損害具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梁耀文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阿羅騰公司為場所使用人,且為被告梁耀文所設立之法人,則原告主張被告阿羅騰公司應依民法第28條規定,就被告梁耀文怠於執行職務造成原告之損害,與梁耀文連帶負賠償之責任,亦屬有據。 ㈢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為何? 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請求損害賠償者應就有損害之發生負舉證之責。是原告得請求之損害,以原告得舉證與系爭火災有相當因果關係者為限。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再回復原狀顯有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5條定有明文。所謂回復顯有重大困難,係指回復原狀需時過長、需費過鉅,或難得預期之結果之情形而言。於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顯逾其物價值之情形,若仍准許被害人得請求賠償修復費用,與維持物之價值不合比例,非惟不符經濟效率,亦有違誠信公平原則。此時應由加害人以金錢賠償其物之價值利益,即足填補被害人之損害(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4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系爭建物已因系爭火災而全數燒燬,不堪使用,只能重建等情,有燒燬後之照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9頁),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7頁),且依閎祥企業社估價單 重置費用計4,716,580元,相當於原告聲稱搭建系爭建物之 花費4百多萬元(見本院卷第186頁),顯高於系爭鑑價報告估定系爭建物失火前之價值計3,740,422元,堪認已達回復顯 有重大困難之程度,則原告請求被告以金錢賠償其系爭建物損害,自屬有據。本院經兩造同意囑託華聲事務所就原告所有系爭建物因系爭火災發生時所受損害金額為何進行鑑定,因已不復見系爭建物於系爭火災前之現況,鑑定單位乃依火災現場照相位置圖等調查資料及詢問兩造,依據當事人所陳述,現有建物係按照原勘估建物相同之建材於原址上重建一棟樓層數相同之建物,故會同領勘人至現場勘察,於新建物內外作確認、勘察及簡易測量,參照現有建物之建材、規格,及參考系爭建物失火前之個別條件(含建物面積、主要構 造、建築樓層、屋齡、建物高度、外牆、大門、室內地板等)、當事人提供之照片及稅籍證明為依據,訪查交易、收益 及成本資訊,並查證都市計畫及地籍等相關資料,決定勘估建物之營造施工費單價,加上其他間接成本費用(如規劃設 計費、管理費、稅捐及其他負擔、資本利息等),推算勘估 標的之重置成本後,扣除建物折舊額,推估出系爭建物成本單價及總價(1樓為1,774,150元,2樓為1,966,272元,合計3,740,422元),於系爭鑑價報告書內均有詳盡說明,且別無 證據顯示該文件有何虛偽不實之處,自得作為本件認定損害額之依據。準此,系爭建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為3,740,422元,故原告請求被告以前述金錢連帶賠償原告系爭建物毀 損所受損失,應屬有據。 ⒊被告固爭執系爭建物確切之興建日期、系爭鐵皮建物之構造和 所使用之材料、以及興建時之價格及坪數等云云,然查google 街景照片,於101年5月尚無系爭建物存在,於103年4月則可見系爭建物(見本院卷第81、83頁),可證系爭建物係於此期間興建;再觀系爭建物課稅明細表,課稅起課時間為102年7月(見本院卷第99頁),核與原告於112年2月6日在彰化縣消防 局第三大隊秀水分隊談話筆錄及調查筆錄(見本院卷第186、18 7頁)時間相符,本院復綜覽彰化縣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火災現場勘查紀錄、火災出動觀察紀錄、系爭房屋使用執照、稅籍證明書等資料,與原告前揭所述並無不符之處,系爭建物興建至系爭火災發生時已有10餘年一情,應屬真實,則系爭鑑價報告依此為鑑價依據,自無不當,所得出之鑑價結果堪以採認。被告雖為前揭爭執,然其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能提出相關資料以實其說,僅以主觀臆測空言爭執,則此部分抗辯自難憑採。 ㈣原告就損害之擴大有無與有過失? 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固為民法第217條第1項所明定。惟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並非被害人所有與法不合之行為,均當然成為損害發生或擴大之共同原因(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932號、 第2463號判決意旨參照)。然倘被害人之行為與結果之發生 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尚不能僅以其有過失,即認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250號、96年度台 上字第1169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其次,非防火構造建築物,除基地鄰接寬度6公尺以上道路或深度6公尺以上之永久性空地側外,建築物應自基地境界線(後側及兩側)退縮留設淨寬1.5公尺以上之防火間隔;一基地內兩幢建築物間應 留設淨寬3公尺以上之防火間隔,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10條之1第1項所明定。此規範係限制兩幢建築物間應留設淨寬1.5 公尺以上之防火間隔,於該防火間隔內不得任何建築行為,且該防火間隔留設之目的,即於當火災發生時得阻隔火勢蔓延,增加逃生避難機會,避免影響相鄰建築物之安全。再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加害人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 害人與有過失之待證事實,應負舉證之責。 ⒉查系爭建物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構造材質為鐵皮鋼骨造,有失火前之google街景照片及房屋稅籍證明及課稅明細表( 構造別代號「P」,即為鋼骨造)可憑(見本院卷第83、85、97、9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而所謂「防火構造建築物」,係指建築法第8條所稱建築物之「主要構造」,即主要樑 柱、承重牆壁、樓地板及屋頂部分(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 施工編第70條),應有「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三章第三節各條所定防火性能與防火時效之構造。建築物構造未達防火建築物或防火構造建築物之標準者,即屬「非防火構造建築物」,故系爭建物屬非防火構造建築物,應無疑義。次查,系爭建物與系爭修配廠緊鄰,二者間僅保留行人可通過之間距,業據原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39頁),亦 有失火時之照片可參(見本院卷第49頁),而原告所有之系爭建物係於系爭修配廠成立後始建造,為原告所是認(見本院 卷第239頁),則原告建造系爭建物時,本應注意依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10條之1第1項規定保留足夠防火間隔,卻未為之 ,審酌系爭火災起火處在系爭修配廠增建之區域,而增建區域與修配廠緊密相連,且均非防火構造建築物,又未設置消防安全設備,本極易延燒擴大火勢,於此情形下,原告之系爭建物復與系爭修配廠防火間隔不足,致喪失原有防火區隔之功能,確有導致火勢再度擴大蔓延之情事,堪認原告就損害之擴大,亦與有過失。原告雖辯稱其後已將系爭建物出租與他人使用,非實際使用人云云,然系爭建物為原告所興建,並非承租人自行增建致防火間隔距離不足,是原告仍應就其違法興建建物、防火間隔距離不足之行為負責。 ⒊至於被告抗辯系爭建物登記為「農舍」,原告卻將之出租聯美公司作為倉庫使用,違反農舍自用原則一節,查系爭建物因系爭火災燒損,係因被告失火之過失行為所致,並非原告出租他人作為倉庫所致,縱認原告該舉有違反農業發展條例之情事,對於系爭火災發生,未施予任何助力,難認係系爭火災之發生或擴大之共同原因,依前開說明,自無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被告據此主張原告與有過失,自屬無據。 ⒋本院衡量失火起火處、起火原因、兩造各自上開過失行為態樣及程度,認被告應負擔80%之過失責任,原告亦應負擔20%之過失責任為適當,並依此比例酌減被告之賠償責任,則原告得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為2,992,338元(計算式:3,740,422元×80%=2,992,33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㈤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訴之追加而送達訴狀,被告當應負遲延責任。而被告自陳本件民事追加被告暨變更聲明繕本於113年5月15日由被告收受(見本院 卷第237頁),是原告請求自前開書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合於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規 定,併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項、第215條規 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992,338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核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逐一論述。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本無須繳納裁判費,惟原告於訴訟繫屬期間追加被告增生訴訟費用38,125元、鑑定費65,000元,且為因應日後訴訟費用發生,仍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之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書記官 顏麗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