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113年度彰簡字第6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彰化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3 年 11 月 18 日
- 當事人陳桂紋、洪建鋐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彰簡字第622號 原 告 陳桂紋 被 告 洪建鋐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59號),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1年度附民字第244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萬元,及自民國111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2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9、10月間加入由訴外人吳承恩、陳瑋廷、高褕傑、林維信所組成之「富貴鳥洗錢集團」,而與吳承恩、陳瑋廷、高褕傑、林維信及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故意聯絡,以被告之名義租用位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23樓 之1之「市政文華社區」作為洗錢工作之據點,並由吳承恩 提供資金,陳瑋廷負責對帳及交收現金,被告負責提領款項與查核帳目金額,高褕傑負責轉帳及製作報表。又被告於108年9月26日申請設立谷蒼企業社及於108年10月6日以谷蒼企業社之名義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彰化分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谷蒼合庫帳戶),復由陳瑋廷以谷蒼企 業社之名義與匯富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匯富公司)簽立網路代收系統服務合約書,取得匯富公司所申請、綁定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之虛擬帳戶,以作為被害人匯款之用後,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即以LINE與原告聯絡,佯請原告按指示投資,導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09年1月11日晚上6時16、21、33分許與晚上9時45分、109年1月12日晚上8時5分許與晚上9時13分許、109年1月20日上午10時許,分別匯款新臺幣 (下同)2萬元、1萬7,000元、1萬2,000元、2萬1,600元、5萬元、5萬元、5萬元等共計22萬600元至前揭虛擬帳戶,嗣 匯富公司再依約將22萬600元轉匯至谷蒼合庫帳戶,並由被 告提領後將之交付予陳瑋廷,陳瑋廷再將之交付給其他詐騙集團成員。故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2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核閱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59號刑事電子卷宗屬實,而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之未到庭被告亦未提出書狀爭執,則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視同自認 ,故堪認上開事實為真正。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與吳承恩、陳瑋廷、高褕傑、林維信及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故意聯絡,透過分工合作之方式,共同詐欺原告,使原告陷於錯誤,匯款22萬600 元至所指定之前揭虛擬帳戶,再於轉匯後由被告將之提領交付給陳瑋廷轉交給其他詐騙集團成員等節,業如前述,則依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與吳承恩、陳瑋廷、高褕傑、林維信及其他詐騙集團成員負故意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遭詐騙22萬600元中之22萬元 ,核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5月17日(見附民卷第21、2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 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關於假執行之說明:原告勝訴部分,是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又原告就其勝訴部分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僅是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故毋庸為准駁之諭知。 六、本件是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裁定移送前來,而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附帶民事訴訟本無徵收 裁判費,且本院審理期間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自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書記官 陳火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