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113年度彰補字第66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彰化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3 年 08 月 07 日
- 當事人許銘軒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彰補字第669號 原 告 許銘軒 上列原告與被告台達企業有限公司間因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七日內,具狀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並按他造人數提出書狀之繕本或影本(繕本不需檢附謄本),如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裁定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提出於法院為之;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2款、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有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6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準用之,復為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所明定。 二、又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由股東全體清算時,股東中有死亡者,清算事務由其繼承人行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應由繼承人互推一人行之;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之負責人,公司法第79條、第80條、第113條、第8條第2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原告訴請被告台達企業有限公司返還不當得利,惟依本院查得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顯示,被告早在民國00年00月間已為解散登記(見本院卷第69-70頁),則依上開規 定,自應以被告公司之清算人為法定代理人;如未經另選清算人者,即應以被告公司全體股東為其法定代理人。準此,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卻未表明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姓名、住居所等資料,起訴顯未具備法定程式,上開程式欠缺屬可補正事項,爰依前揭規定,限期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裁定駁回本件訴訟。 四、民事訴訟採當事人進行主義為原則,法官既為中立裁判者,無從指導或協助兩造任一方之當事人為訴訟行為。原告自身如不熟悉法律相關規定,宜洽請專業人士協助(如:律師或各縣市政府、鄉鎮市公所之免費法律諮詢服務,如屬無資力且符合法律扶助法之規定者,得自行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各地分會申請法律扶助),以維訴訟權益,附此敘明。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書記官 呂雅惠 【附表】 一、具狀補正被告台達企業有限公司現在法定代理人之正確姓名、住居所、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二、提出台達企業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歷次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公司章程、股東名冊、全體股東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如股東有死亡之情形,應提出其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全體繼承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及提出其繼承人有無向管轄法院聲明拋棄繼承或選任遺產管理人之證明文件,並具狀補列其全體繼承人為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