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九十年度彰小字第一二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彰化簡易庭
- 裁判日期90 年 07 月 04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彰小字第一二二號 原 告 大豐源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粘寶郎 訴訟代理人 粘明清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萬貳仟壹佰陸拾元及民國九十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伍佰玖拾陸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及八十九年九月間,分別向原告訂購樓 梯扶手,貨款共計新台幣(下同)三萬二千一百六十元,被告迄未給付,屢經催 索,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買賣關係,請求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款項。被告經合法 通知,既未到庭,亦未以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供本院審酌,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事由,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送貨單(即請款單)二紙為證,其主 張之事實堪認為實在。從而,原告依買賣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 示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小額訴訟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 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四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王紋瑩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高勳楠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