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九十年度彰小字第一八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彰化簡易庭
- 裁判日期90 年 08 月 23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彰小字第一八六號 原 告 金福林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雪鴦 被 告 甲○○○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鄞丁貴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陸佰陸拾肆元由原告負擔。 爭執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自民國八十八年十月間起即以公道倉儲傢俱之店名向被告訂購傢俱 ,兩造約定若被告所交付之傢俱有瑕疵時,被告應無條件修補或由原告將有瑕疵 之傢俱退回,原告於日前向被告所購買之一批傢俱中因有瑕疵,經原告多次向被 告反應,兩造於電話中達成合意,由原告將該批貨物退回,被告再將原告已繳付 予被告之該批貨款計新台幣(下同)二十七萬零六百六十元退還予原告,詎原告 依約將貨物退還予被告後,被告僅退還部分貨款,尚餘一萬九千五百元未返還, 屢經催索,均無效果,爰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債之關係之規定,請求被 告應給付原告一萬九千五百元,及自九十年四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雖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審酌其所提出之答辯狀為:駁回 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 宣告,其陳述略以系爭買賣交易對象為訴外人公道倉儲傢俱,非原告,且本件係 八十八年十月間,被告將傢俱貨品售予訴外人公道倉儲傢俱陳德生,該批貨品銷 售狀況不佳,造成囤積滯銷,故由訴外人公道倉儲傢俱與被告協商,被告應允買 回該批傢俱,故於八十九年五月一日載送至被告營業所下,然因該批傢俱囤積已 相當時日,是否瑕疵非顯而易見,而以二十五萬一千一百六十元買回,並分別開 立以合作金庫溪湖分行為付款人之同額支票二紙,交付予原告代理人取回,故原 告提起本訴,洵無理由。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 款所列事由,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右開事實,固據其提出存証信函一紙為証,惟被告否認與原告間有債 權債務之法律關係,且主張業已依約定之價格向訴外人買回該批傢俱等情置辯, 並提出出貨單影本二紙及收款明細表影本一張為証。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 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証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僅提出其所發之存証信函一紙為據,尚無法証明與被告間有債之關係 存在,且依被告所提出之出貨單及收款明細表均載明被告公司交易對象為訴外人 公道倉儲傢俱,並非原告,又原告亦坦承無証據証明兩造間訂有被告所交付之傢 俱有瑕疵時,被告應無條件修補或由原告將有瑕疵之傢俱退回之約定,故原告既 未能証明與被告間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從而原告依債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一 萬九千五百元,及自九十年四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法 官 王紋瑩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高勳楠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十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