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九十年度彰簡字第一四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彰化簡易庭
- 裁判日期90 年 07 月 26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彰簡字第一四九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林世祿律師 被 告 捷展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林涼 訴訟代理人 黃萬錫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確認被告執有原告簽發,發票日民國六十九年五月四日,到期日為六十九年七月三十 一日,本票號碼CH0八五七三六號,票面金額新台幣貳拾壹萬元之本票壹紙之本票 債權不存在。 本院九十年執字第二一八五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被告執有伊所簽發之發票日民國(下同)六十九年五月四日,票號C H0八五七三六號,到期日六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票面金額新台幣(下同) 二十一萬元之本票一紙,雖被告持以向鈞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唯兩造間並無 任何債權債務關係,且事隔二十餘年,法定追索時效亦早已消滅,債權已消滅 ,又被告已為強制執行之聲請,故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提出異 議,並追加聲明撤銷被告清償票款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二)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抗辯稱原告未於聲請支付命 令裁定書合法送達翌日起十日內提出抗告,即係放棄抗告權利,自屬明知時效 完成之事實而為承認之行為,即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且本案票據前 手黃再添於民國六十九年八月一日起至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止,每隔一季皆親 自催討應繳付本金或利息,原告皆以無錢為由請求緩期清償,故時效已中斷, 本案被告債權之請求權尚未消滅,且原告不能以「互不相識」或「未曾有金錢 或借貸之情事」等事由對抗執票人即被告,亦不能以時效業經完成拒絕給付票 款,故原告之聲明顯無理由,應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於起訴狀送達後為訴之追加,被告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民 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核屬正當,應予准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