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九十年度彰簡字第一八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彰化簡易庭
- 裁判日期90 年 07 月 27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彰簡字第一八六號 原 告 甲○○即駿富鋁材加工廠 被 告 乙○○即新東信實業社 訴訟代理人 陳建良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二十六萬八千一百二十四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事實摘要: ⑴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七日向原告採購船椅八百四十單位,總價款 三十二萬三千四百元,雙方並約定每完成四百二十單位船椅為一次交付。詎原告 完成第一批四百二十單位船椅後,雖多次催請被告點收,惟均遭無故拖延。為此 原告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委請律師發函,催告被告於受通知日起三日內,指 示交貨時間及地點,惟被告亦置之不理。及至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原告為 保權益,以存證信函向被告解除本件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本件買賣契約之解除 ,係可歸責被告之事由所致,原告因解除契約之損害,依民法第二百三十二條規 定,應由被告負賠償責任。原告因本件買賣契約,購買鋁管支出二十一萬一千六 百二十四元,為完成陽極處理支出三萬七千五百元,為完成沖床加工支出一萬九 千元,而受有二十六萬八千一百二十四元之損害,為此依法提起本訴,請求判決 如聲明。 ⑵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抗辯稱:被告並非向原告購買鋁材,亦非向原告購 買船椅成品,而是要求原告依所指定之規格以經陽極處理後之鋁材製造、組裝船 椅成品,且其中鋁材雖為原告所提供,然塑膠零件及五金配件則為被告所提供, 顯見兩造間並非船椅之買賣關係,而為製造、組裝船椅之承攬關係。兩造間既為 船椅製造、組裝之承攬關係,因原告根本不曾向被告表示船椅之製造已達可以組 裝塑膠零件及五金配件之程度,而要求被告提供,以繼後續之工作,原告豈有可 能完成被告所定作之工作,是以原告兩次發函主張船椅已完工而被告拒絕受領云 云,顯與事實不符。況且,縱原告認有部分鋁管已加工處理完畢,達於可組裝塑 膠零件及五金配件之程度,若被告不配合提供,依民法第五百零七條規定,原告 亦應定相當期限催告被告提供,被告逾期不提供時,方得解除兩造之承攬契約。 退步言,縱認兩造間所約定者為買賣契約,惟原告未曾將船椅完成,而自始即謊 稱船椅均已完成,要求被告受領,顯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依民法第二百 三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並不生提出之效力,被告亦無受領遲延之問題,原告何 得主張解除契約,請求損害賠償?故原告之主張,為無理由等語。 三、法院之判斷: ⑴原告主張其完成第一批船椅後,多次催請被告受領,惟均遭無故拖延之事實,固 據其提出採購單一紙、律師函、存證信函各一件為證。惟被告則抗辯稱原告並未 將船椅完成,顯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等語。經查,被告上開所辯,業經本 院勘驗現場屬實,製有勘驗筆錄附卷可稽,且為原告所自己承認,堪信為真實。 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為船椅買賣關係,惟船椅既尚未完成,原告自非依債務本旨 實行提出給付,而不生提出之效力,被告即不負受領遲延責任。 ⑵原告雖又主張因被告未依約定提供塑膠零件及五金配件,屢催無效,致其無法組 裝船椅成品等語。然查船椅之組裝部分,既約定由被告提供塑膠零件及五金配件 供原告完成組裝,兩造之意思應係重在工作物之完成,為一承攬契約。而於承攬 法律關係,工作需定作人之行為始能完成者,而定作人不為其行為時,承攬人得 定相當期限,催告定作人為之。定作人不於前項期限內為其行為者,承攬人得解 除契約,並得請求賠償因契約解除而生之損害。民法第五百零七條定有明文。惟 本件被告否認原告曾催告其配合提出塑膠零件及五金配件,原告復未舉確切之事 證以證明其曾催告被告提出塑膠零件及五金配件,更否認其與被告間為承攬法律 關係,是以原告亦不得依承攬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 ⑶綜上論述,原告依買賣契約解除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失二十六萬八千 一百二十四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施錫揮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許騰云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二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