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九十年度彰簡字第二四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彰化簡易庭
- 裁判日期90 年 06 月 26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彰簡字第二四五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二十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 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二、事實摘要: ⑴原告主張:伊於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匯款二十萬元至被告銀行帳戶內,有匯款單 可憑,詎迭經催索,被告拒不返還,為此依法提起本訴。 ⑵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抗辯稱:原告與伊先生合夥投資台鳳公司土地,因 而將投資款匯入伊帳戶內,該投資款並已交予投資公司,惟嗣後因台鳳公司土地 遭法院扣押,致投資未成。伊與原告並無合夥關係,原告請求伊返還該二十萬元 為無理由等語。 三、法院之判斷: ⑴原告主張伊於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匯款二十萬元至被告銀行帳戶內之事實,業據 其提出匯款單一紙為證,且為被告所是認,固堪信為真實。惟按匯款至他人帳戶 內之可能原因甚多,並不能因此證明彼此間有借貸或合夥之法律關係。 ⑵被告抗辯稱原告係與伊先生合夥投資,因而將投資款匯入伊帳戶內,該投資款並 已交予投資公司一節,業據其提出共同合作合約書一件、宏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出具之訂金收據一紙為證,原告復自己承認其是與被告先生共同投資,故將錢匯 至被告先生指定之被告帳戶內等語不諱,是堪信被告上開所辯屬實。 ⑶綜上論述,原告與被告間並無借貸或合夥等法律關係,被告亦未因原告之匯款而 受有利益,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匯款二十萬元及自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並無法律上之理由,不應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施錫揮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許騰云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二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