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九十年度彰簡字第三一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彰化簡易庭
- 裁判日期90 年 06 月 26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彰簡字第三一七號 原 告 甲○○○○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清吉 訴訟代理人 陳再善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貳萬參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四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四紙,詎屆期提示均遭退票, 為此爰本於票據關係,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二百十八萬二千 二百二十元,及自附表所示各附款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 利息。 二、原告主張右開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四紙為證,被告經合 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本院調查之 結果,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正。 三、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支票票款六十 三萬三千元,及自該紙支票付款提示日即民國九十年四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三條之規 定,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至於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支票票款部 分。按支票之付款人,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七條規定,以同法第四條所定之金融 業者為限。而票據法第四條所定之金融業者,則係指經財政部核准辦理支票存款 業務之銀行、信用合作社、農會及漁會。查票據法於七十五年六月二十九日修正 公布後,已不採銀錢業者得擔任支票付款人之概括規定,並配合刪除票據法施行 細則第二條有關銀錢業者之定義規定,而於票據法第四條列舉得擔任支票付款人 之金融業者,郵局並不在其中,自此付款人為郵局之支票已無視為票據法上支票 之法源基礎。雖郵政規則第三百十四條第四項有郵政劃撥儲金支票,適用票據法 令有關之規定及銀行一般慣例辦理之規定。惟郵政規則僅是郵政法第四十九條授 權交通部訂定之行政規則,並無法之拘束力,更不得抵觸票據法規定,即無從依 郵政規則將付款人為郵局之支票解釋為票據法上支票之餘地。原告所執如附表編 號一至三所示付款人為彰化郵局之支票三紙,並非票據法上之支票。是以,原告 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行使追索權,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支票票款 及法定遲延利息,於法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命清償票據債務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 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 第四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施錫揮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許騰云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二十九 日 附表: ┌──┬─────┬─────┬─────────┬────┬─────┐ │編號│ 發 票 日 │ 票據號碼 │ 金額(新臺幣) │付 款 人│付款提示日│ ├──┼─────┼─────┼─────────┼────┼─────┤ │ 一 │ 90.03.02 │ T0000000 │五十五萬五千四百元│彰化郵局│ 90.03.02 │ ├──┼─────┼─────┼─────────┼────┼─────┤ │ 二 │ 90.03.05 │ T0000000 │五十一萬三千元 │彰化郵局│ 90.03.05 │ ├──┼─────┼─────┼─────────┼────┼─────┤ │ 三 │ 90.03.05 │ T0000000 │四十九萬八百二十元│彰化郵局│ 90.03.05 │ ├──┼─────┼─────┼─────────┼────┼─────┤ │ 四 │ 90.04.04 │SA0000000 │六十二萬三千元 │彰化市第│ 90.04.04 │ │ │ │ │ │一信用合│ │ │ │ │ │ │作社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