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九十年度彰簡字第五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彰化簡易庭
- 裁判日期90 年 05 月 30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彰簡字第五八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陳瑞禎 黃精良律師 被 告 捷展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林涼 訴訟代理人 鄭雅禎 複代理人 黃萬錫 右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確認被告就本院八十九年度票字第三三三四號民事裁定所載之發票日民國八十八年九 月十三日,面額新台幣壹佰萬元之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原為原告向訴外人黃再添購買房地所簽發,嗣後原告已將 價款付清,所購買之房地並已移轉登記完成,並未積欠訴外人黃再添任何款項 ,訴外人黃再添原應將系爭本票返還原告,惟未返還前訴外人黃再添即死亡, 訴外人黃再添之子即被告訴訟代理人黃萬錫竟將訴外人黃再添生前持有而應返 還原告之系爭本票,以其經營之公司即被告捷展股份有限公司為執票人之名義 向法院聲請裁定,經以八十九年票字第三三三四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在案,被 告公司之股東黃萬錫即訴外人黃再添之子,亦為被告法定代理人陳林涼之女婿 ,且被告法定代理人陳林涼僅持股六百股,較股東黃萬錫及其妻陳麗潔之持股 為少,故被告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應為黃萬錫,而原告與訴外人黃再添或被告間 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是以原告依法提起本訴,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抗辯稱:票據法第十三條規定:「票據債務人不 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原告提 出匯款予訴外人黃再添新台幣(以下同)一百萬元,此乃發票人即原告與訴外 人黃再添間所存抗辯事由,原告不得以此對抗執票人即被告捷展股份有限公司 。且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四條(被告答辯狀誤載為第一百四十四條)準用同法 第二十九條規定:「發票人應照匯票文義擔保承兌及付款」,原告自應依法負 擔保付款之責,故原告之訴顯無理由等語。 三、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原告簽發如主文所示本票乙紙,聲請本院以八十九年度 票字第三三三四號民事裁定准予對原告強制執行及已匯款一百萬元予訴外人黃 再添等情,業經其提出民事裁定一件、匯款單、土地登記簿謄本等附卷為證,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認為實在。 (二)按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權利,票據法第 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 證之責任。但法律有特別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本票為原告向訴外人黃再添購 買房地而簽發於伊,房地總價金四百六十萬元,訴外人黃再添將建物及土地之 所有權狀委任代書即証人陳敬銓保管,並曾告知証人陳敬銓該筆買賣之尾款一 百萬元業經原告付清,且已委請証人陳敬銓將房地產之權狀交付予原告,並辦 理過戶予原告所指定之訴外人陳曼羚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台中商業銀行、合作 金庫、亞太商業銀行匯款單、戶籍謄本、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簿謄本等附 卷足憑,並有受委任承辦房地過戶登記之代書即証人陳敬銓到庭結證屬實,被 告對此亦不爭執,原告與訴外人黃再添票據之原因關係應屬消滅無誤,又票據 行為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即被告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但查,系 爭本票之前手即訴外人黃再添為被告訴訟代理人黃萬錫之父,被告訴訟代理人 黃萬錫又為被告公司之股東及實際負責人,此有原告提出之捷展股份有限公司 股東名簿為證,被告公司取得系爭本票是否具相當之代價即非無疑,依上揭民 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但書規定,應由被告公司負舉證之責,然本件被告公 司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足認其所辯不足採,依照票據法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被 告公司不得享有優於前手之權利,是以原告仍得以票據之原因關係業已消滅之 事實對抗被告公司,則原告提起本訴,請求確認如主文所示,即無不合,應予 准許。 (三)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所持有原告簽發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票一紙之票據 權利不存在,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王紋瑩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高勳楠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