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九十年度彰簡字第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彰化簡易庭
- 裁判日期90 年 04 月 04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彰簡字第六號 原 告 乙○○○ 被 告 金景山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金山 被 告 甲○○ 共同訴訟代 楊錦海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壹萬壹仟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執有被告金景山實業有限公司簽發,經被告甲○○背書,付款人為 臺灣省合作金庫彰化支庫,帳號二六九九三,支票號碼分別為AS000000 0、AS0000000號,發票日分別為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及八十九 年九月二十六日,面額分別為新臺幣五十萬七千五百元及五十萬三千五百元,共 計一百零一萬一千元之支票二紙,詎屆期經提示後遭退票,爰本於票據關係請求 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二紙為證,被告經合法通 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之情形,原告 請求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應予准許。爰參酌被告訴訟代理人雖曾聲明之駁回原告 之訴,及不知支票是否為原告所簽發云云,然被告並未能提出証據証明系爭支票 非其所簽發,故其陳述顯屬無據,本件原告既提出與其請求相符之系爭支票為証 ,故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本件票款,及法定利息,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 百三十三條之規定,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命清償票據債務所為被告等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 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四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王紋瑩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高勳楠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