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九十年度彰簡字第七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彰化簡易庭
- 裁判日期90 年 03 月 29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彰簡字第七七號 原 告 甲○○○○播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美慧 被 告 金景山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金山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玖仟柒佰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二日及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委由原告采新傳 播事業有限公司製作「導覽簡介」二批,原告依約提供貨物,貨款共計新台幣( 以下同)十六萬元,惟被告無法給付貨款,經原告先以消費抵貨款,於八十九年 十一月十七日至被告處消費一萬四千四百元後,被告尚欠十四萬九千六百元,其 後再以消費抵帳三萬九千九百元後,被告尚欠十萬九千七百元未清償,被告屢經 催討均不給付,爰本於買賣關係請求付款及支付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 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統一發票一紙、送貨單二紙及對帳單一紙為證。被 告經合法通知,不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原 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價金即屬 正當,應予准許。至原告請求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 計算利息部分,按一般債務如未約定利率,其利息之請求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本件前揭契約並未約定利息,故利息之請求應按百分之五利息計算,逾此部分之 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 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九 日 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王紋瑩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高勳楠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