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九十年度彰簡聲字第一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彰化簡易庭
- 裁判日期90 年 04 月 20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彰簡聲字第一三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捷展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林涼 右當事人間請求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貳拾壹萬元供擔保後,本院九十年執字第二一八五號執行事件之強制 執行程序,於本院九十年彰簡字第一四九號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 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 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四條第一 項第五款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 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經向本院提起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九十年執字第二一 八五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經調取該執行卷宗及九十年彰簡字第一四九號之訴 卷宗審究後,認為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二十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王紋瑩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高勳楠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二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