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九十一年度彰小字第二三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彰化簡易庭
- 裁判日期91 年 10 月 01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彰小字第二三四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即輇億汽車材料行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肆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 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簽發、付款人華南商業銀行和美分行、發票日民國九十一年六月 三十日、帳號000000000號、票號DC0000000號、面額新臺幣(下 同)五萬元之支票一紙(下稱系爭支票),詎經原告於九十一年七月一日提示,竟遭 退票,爰本於票據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抗辯 稱:伊不認識原告,系爭支票係伊簽發交付訴外人陳全鋒以購買機油之用,惟本件購 買機油合約糾紛,法院已判決陳全鋒敗訴,應返還系爭支票與伊等語。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各一紙及代收款項抄錄 簿影本一份為證,且被告亦自認系爭支票及系爭支票發票人欄上所蓋之印章為真 正,復就前開代收款項抄錄簿影本所載資料不爭執,堪信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 二、被告雖抗辯稱:伊不認識原告,系爭支票係伊簽發交付訴外人陳全鋒以購買機油 之用,惟本件購買機油合約糾紛,法院已判決陳全鋒敗訴,應返還系爭支票與伊 等語。惟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即不以給付之原因為要素而得成立之行為, 凡簽名於票據之人,不問原因如何,均須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除執票人取得票 據係出於惡意或詐欺者外,發票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前手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 執票人,又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時,應由該債務人 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著有四十九年臺上字第六七八號、六十四年臺上字第一五 四○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既自認系爭支票及支票上之印文為真正,則縱使 系爭支票並非被告直接支付與原告,其仍應就系爭支票所載文義負責,尚不得以 其與原告之前手陳全鋒間所存之抗辨事由,對抗執票之原告。況訴外人陳全鋒於 收受系爭支票後即持向原告調現使用,並經原告於九十年十一月六日存入往來銀 行代收票款,此有原告所提之代收款項抄錄簿影本為憑,且被告亦不爭執,復自 認其於九十一年三月間,始寄發存證信函向訴外人陳全鋒催討系爭支票(票載發 票日記載為九十一年六月三十日),則原告取得系爭支票之時間早於被告向陳全 鋒催討系爭支票之時間甚久,實難遽認其取得系爭支票時有何惡意可言。此外, 被告並未舉其他確切證據證明原告取得系爭支票係出於惡意或詐欺,自仍就系爭 支票所載文義負責。 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 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一百 二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 訴,請求判決被告給付本件票款五萬元,及自提示日九十一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件訴訟費用 確定為七百五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一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陳連發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許騰云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