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九十一年度彰簡字第四七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彰化簡易庭
- 裁判日期91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彰簡字第四七一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壹萬玖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因向原告借款,於民國八十五年年二月十五日及十一月二十一日分 兩次由原告匯款至被告臺中一信行庫帳戶,分別匯入二十四萬五千元、十五萬元 ,兩次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三十九萬五千元,後屆清清償期,被告開立票號 298081 ,面額三十一萬九千八百元之本票作清償,該票面額與借款差額部分則 言明慢慢清償,嗣屆期均未清償,爰本於借款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 所示之金額及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抗辯以:該票非其所簽立,可能係遭人冒用,自認匯款二十四萬五千元有 收到,十五萬元部分則要再查,但否認有向原告借款云云。三、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屆期本利不付迭催不理之事實,業據 其提出與所述相符匯款單為證,被告僅就匯款十五萬元部分認要再查明,並未能 舉出反證,其餘二十四萬五千元部分自認收到為真,本院勘驗該匯款單確為原告 持向中國國際商業銀行中山分匯款至臺中一信之被告戶頭之匯款申請書,經銀行 蓋有匯款戳記,依一般經驗法則足以認定該款項確由原告匯至被告戶頭,堪認原 告之主張真實。至票據部分雖為被告否認為真,因原告已就借款部分有足夠舉證 ,此部分舉證即無庸再為斟酌。 四、綜上:原告依借款契約,請求被告返還如主文所示金額及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至清 償日止之利息,為有理由,應准所請。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三十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李言孫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高勳楠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三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