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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彰化簡易庭九十一年度彰簡字第六八九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4 月 25 日

法官陳連發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彰簡字第六八九號

原告
丙○○○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李效文律師
被告
式東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陳昭全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五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緣訴外人和村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和村公司)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間起,陸續向伊訂購紡織用紗(二條單股紗撚成一條雙股紗),伊隨即委託被告加工紡織即將二條單股紗撚成一條雙股紗,並陸續自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起至九十年二月十七日止,將被告加工後之雙股紗運交和村公司收受。詎被告於撚紗過程中摻入其他雜紗,造成胚布染色不均情事,致買主和村公司扣留伊貨款五十萬元,此民事事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以九十一年度沙簡字第一八九號判決確定在案。本件係被告未依債務本旨提出給付,造成伊遭和村公司扣款五十萬元之損害,被告自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且上開胚布發生瑕疵之原因,應為被告撚紗過程中摻入其他雜紗所造成,為上開民事判決所認定,被告於上開民事事件中,為訴訟參加人,自得逕行主張和村公司應提出證明瑕疵發生之原因,然上開判決仍認定瑕疵原因為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被告為該事件之參加人,自生參加訴訟之效力,不得再對伊主張上開裁判不當。爰依民法第四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債務不履行─瑕疵擔保損害賠償請求權)、第二百二十七條之規定提起本訴,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二)被告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陳明如受不利之判決時,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並抗辯稱:伊與和村公司並無生意往來,故在上開民事事件中參加訴訟時,為求釐清和村公司主張有瑕疵之紡織用紗是否確為原告所交付並由伊加工之紡織用紗?暨其是否有瑕疵?及其有瑕疵部分之數量為何?乃於訴訟中要求和村公司應舉證證明之。惟原告於上開民事事件中,竟未認同伊所陳,反與和村公司共認「此瑕疵之發生,應係於撚紗(即二條單股紗撚成一條雙股紗)過程中摻入其他雜紗而造成」等語,及對和村公司主張留於其倉庫中之白色布匹係向原告所購買乙節表示無意見等語,致上開民事事件承辦法官援引上開資料,為原告敗訴之判決。伊於上開民事事件中雖主張應由和村公司負舉證責任,惟因原告不抗辯,甚且自認,致承審法官不予審酌伊提出之抗辯,是上開民事事件受敗訴之原因,係歸責於原告本身,被告因原告之行為,不能用攻擊或防禦方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六十三條但書規定,自不受上開民事事件裁判之拘束。又原告就伊所加工交付之雙股紗是否確有瑕疵及就和村公司所指稱有瑕疵之紡織用紗是否確屬伊所加工之該批紡織用紗等情,均未舉證證明之;且縱係伊所加工之雙股紗有瑕疵,惟原告自九十年三月間發現瑕疵起迄今,亦已逾一年,其損害賠償請求權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伊自得拒絕給付等語。

三、法院之判斷: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同項但書第一款、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依據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嗣於訴狀送達後追加民法第四百九十五條第一項之請求權,訴之聲明則相同,並經被告當庭同意追加,依首揭規定,原告訴之追加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和村公司自八十九年八月間起,陸續向其訂購紡織用紗(二條單股紗撚成一條雙股紗),其乃委託被告加工紡織即將二條單股紗撚成一條雙股紗,並陸續自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起至九十年二月十七日止,將被告加工後之雙股紗運交和村公司收受,惟事後和村公司以其運交之雙股紗摻有其他雜紗,造成胚布染色不均情事,故予以扣留貨款五十萬元,而此民事事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以九十一年度沙簡字第一八九號判決其敗訴確定,及被告於上開民事事件中,係為訴訟參加人等事實,業據其提出紗支歷史出貨查詢、客戶應收帳款對帳單、客戶扣款明細傳真資料等影本各一份、支票影本二紙、上開民事判決一份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民事事件卷宗核閱屬實,堪信為真實。

(三)茲應審究者係被告得否對原告主張上開民事事件之裁判不當而不受參加效力所拘束?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參加人得按參加時之訴訟程度,輔助當事人為一切訴訟行為,但其行為與該當事人之行為牴觸者,不生效力;又參加人對於其所輔助之當事人,不得主張本訴訟之裁判不當,但參加人因參加時訴訟之程度或因該當事人之行為,不能用攻擊或防禦方法,或當事人因故意或重大過失不用參加人所不知之攻擊或防禦方法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六十一條、第六十三條分別規定甚明。又參加人對於其所輔助之當事人,不得主張本訴訟之裁判不當,亦即不得於日後之他訴訟,主張本訴訟裁判不當,此種效力謂之裁判之參加效力。裁判之參加效力,專以參加人與主當事人間在本訴訟同負為訴訟行為之責任為其存在之理由,不獨就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效力,即其作為裁判基礎,就事實上或法律上問題所為之判斷,亦在參加人與被輔助當事人間發生效力。惟參加人之訴訟行為,與其所輔助之當事人之行為牴觸者,既不生效力,亦即應以當事人之行為為準,則因其所輔助之當事人之行為,致參加人不能用其攻擊或防禦方法者,若仍使參加人受不利益之結果,亦未免過酷,故此際自以不使參加人受本訴訟裁判之拘束為合理。例如因其所輔助之當事人已為自認,致參加人不能與其行為相牴觸,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此乃民事訴訟法第六十三條但書所為規定之衡平意旨。查本件有關交付胚紗加工、交貨、織布、染整等過程,係先由原告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日起至九十年一月十三日止,自市面購入胚紗即單股紗(白色細絲狀)交與被告承攬加工撚成雙股紗(亦為白色細絲狀)即「二」單股紗撚成「一」雙股紗後,再由原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起至九十年二月十七日止,先後派車至被告工廠處將加工後雙股紗直接運交其買主和村公司,再由和村公司自行將雙股紗織成白色胚布(已成布匹狀),交與訴外人獻麒紡織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染色後即為成品布,及原告僅單純自市面購入單股紗交與被告加工撚成雙股紗,並未自行經過加工,而被告僅負責將二單股紗撚成一雙股紗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於交貨後向和村公司請求支付貨款時,和村公司以其交付之貨品摻有雜紗,致白色胚布染色不均而有瑕疵,拒絕付款云云,依上開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自應由和村公司負舉證責任。而原告於上開民事事件審理初期雖曾主張應由和村公司舉證證明其交付之貨品有瑕疵,並於九十一年五月六日,以具有法律上利害關係為由對被告告知訴訟,被告亦獲准參加訴訟,並抗辯應由和村公司就該批紡織用紗是否有瑕疵?是否由原告所交付並由被告所加工之紡織用紗?暨其瑕疵數量為何?等節舉證證明之。且依和村公司於上開民事事件中所提出之無法完整染色之布匹(成品布)一只、倉庫庫存白色胚布照片三幀及證人盧美絨、原告員工王子星分別於上開民事事件中所為之證詞、陳述,暨和村公司之買主即銀億布業有限公司遭客戶扣款明細、法院勘驗筆錄等資料觀之,充其量僅能證明和村公司所交付與其買主銀億公司之胚布有色紗,尚不足證明織成該批胚布所使用之紡織用紗即雙股紗係原告所交付並由被告所加工。蓋原告於上開加工過程中,並未親自為任何行為,而被告則僅負責將二條單股紗撚成一條雙股紗,其完成加工後,形狀仍為白色細絲狀,並非白色胚布或成品布(均為布匹狀),而和村公司倉庫內庫存貨均為白色胚布,於染色前無法看出瑕疵,則該等胚布縱然確有摻入雜紗,惟因已經過和村公司織布之程序,其瑕疵非無可能係於織布過程中產生,實難遽予推論被告所加工之雙股紗於交付時即摻有雜紗。從而,上開民事事件承審法官若能就被告於該事件參加訴訟時所提出之抗辯予以審酌時,其裁判即有可能為不同之結果。詎原告於被告參加訴訟後竟自認「胚布瑕疵應係撚紗過程中所摻雜」、「對和村公司主張留於倉庫中之白色胚布係向原告所購買」等語,致被告於上開民事事件中之訴訟行為與原告之行為牴觸,不生效力,法院即不予審酌,因而免除和村公司上開舉證責任,致原告於上開民事事件中受敗訴之結果。故此乃當事人即原告之自認行為,致參加人即被告不能與其行為相牴觸,而不能用攻擊或防禦方法,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自不得使被告受該裁判之參加效力所拘束,方符公允。

⑵原告雖陳稱:被告於上開民事事件中參與履勘時,並不否認該批有瑕疵之紡織用紗係其所提供製造,並無因伊行為造成被告不能使用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情事;且被告若無利害關係,大可隨時脫離訴訟,惟其仍繼續參加訴訟,顯示被告辯稱該批紡織用紗非其交付乙節並不實在云云。惟查上開民事事件承審法官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七日至和村公司倉庫勘驗庫存胚布時,該案訴訟參加人即本件被告雖陳述「被告提出之成品布有瑕疵部分,有可能是我們撚紗過程中摻入,但被告(即和村公司)應提出證明。」等語,然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則觀之被告當時另有陳述「‧‧但被告應提出證明。」等語之真意,其應非自認或不爭執。又被告於上開民事事件中僅為訴訟參加人,並非訴訟當事人,是上開民事判決第三頁末行所指「兩造」係指為該事件當事人之原告及和村公司而言,故該判決並非依被告之自認或不爭執而為原告敗訴之判決,要無疑義。再者,上開民事事件係由原告對被告告知訴訟,並非被告主動陳明參加訴訟,此觀該事件卷宗資料自明,依民事訴訟法第六十七條之規定,原告既已表明被告係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人,且該事件發生糾紛原因係因和村公司主張原告所交付之紡織用紗即雙股紗摻雜有色紗,而拒絕付款,被告又曾承攬原告所交付之撚紗加工業務,則被告若不為參加訴訟以輔助原告釐清案情,屆時原告若受敗訴判決,依準用結果,該裁判認定之不利事項,在本件兩造間亦將受拘束。是被告自有權利全程參與訴訟,此乃當然之解釋。原告所為上開陳述,尚不足據為不利於被告之證明。

⑶從而,被告自得對原告主張上開民事事件之裁判不當,而不受該裁判之參加效力所拘束。

(四)被告不受上開民事裁判之參加效力所拘束,已如前述,則應再審究者係被告所交付之雙股紗是否確摻有雜質而有瑕疵?查本件有關交付胚紗加工、交貨、織布、染整等過程,前已敘明,則縱使和村公司庫存胚布確有摻入雜紗,惟因已經過和村公司織布之程序,其瑕疵非無可能係於織布過程中產生。且撚紗原料即單股紗(胚紗)係由原告自行從市面購入後交與被告加工,則其是否於單股紗形態時即摻有雜紗,亦非無疑。原告既主張被告所交付之雙股紗有瑕疵,然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對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惟其並未舉其他確切證據以實其說,自難憑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四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債務不履行─瑕疵擔保損害賠償請求權)、第二百二十七條之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及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已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毋庸一一審酌,併予敘明。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法院書記官 王 宣 雄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二十五  日

法  官 陳 連 發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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