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九十二年度彰簡字第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信用卡消費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彰化簡易庭
- 裁判日期92 年 02 月 20 日
- 當事人甲○○○○行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彰簡字第九號 原 告 甲○○○○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行 法定代理人 陳蒼穀 訴訟代理人 王正東 送達代收人 張俊彬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肆萬陸仟零肆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 之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二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三日起其逾期六個月 以內另按上開利率加計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另按上開利率加計百分之二十計 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楊銘本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七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 約,邀被告為連帶保證人,並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之105之信用卡,依約訴外 人即得於原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二十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另 給付按日息萬分之伍點二計算之利息及如主文所示之違約金。訴外人自民國九十 一年八月二十日起即未依約清償信用卡消費款,於原告之消費商店共消費記帳新 台幣十四萬六千零四三元,未按期給付,自應負清償之責之事實,已據據其提出 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消費明細表、電腦清單等件為證。被告則自認確與 原告就訴外人楊銘本之債務與原告訂有連帶保證契約,並願與原告協商清償云云 。 二、原告依據信用卡消費契約向被告請求給付消費款項,既已舉證如上,應認原告主 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訴請被告連帶清償如主文所一項之金額及利息、滯納 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李言孫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高勳楠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