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九十二年度彰簡字第二九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租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彰化簡易庭
- 裁判日期92 年 09 月 18 日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二年度彰簡字第二九三號 原 告 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東週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右當事人間九十二年度彰簡字第二九三號給付租金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四 日辯論終結,同年九月十八日,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第二法庭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自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一日起,至其與訴外人唐志天就附表一之不動產所訂之租 約終止時止,按月於月底給付新臺幣伍萬伍仟元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緣訴外人唐志天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七月八日,提供附表一 之不動產,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新臺幣(下同)二千四百萬元予原告,嗣於 同年七月二十日向原告借款二千萬元,復於八十九年七月七日提供彰化縣秀水鄉 ○○段第一二二三等六筆土地之不動產,設定本金最高限額七百二十萬元予原告 ,於同年七月十日向原告借款二千六百萬元(其中二千萬元係舊債務展期,六百 萬元係新貸),嗣前開債務逾期,原告聲請執行上開抵押物,查封附表一不動產 時,被告員工在場,提出承租附表一之不動產租約,租約載明租期自九十一年二 月一日起至九十二年一月三十一日止,擔保金十五萬元,月租六萬元,原告以債 權人身分先後於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及九十二年四月八日聲請追加執行,分別於 九十一年九月五日及九十二年五月六日接獲貴院對被告所發之執行命令,被告對 之均聲明異議並承認租約到期後因變為不定期租約,按抵押權之效力,及於抵押 物扣押後抵押人就抵押物得收取之法定孳息,但抵押人非以抵押物扣押之事情, 通知應清償法定孳息之義務人,不得與之對抗,爰請求給付如主文所示等語。被 告則抗辯主張以:於九十二年五月接獲執行命令時,同年二至四月份租金已交唐 志天,其餘押金十五萬元抵充租金至同年七月,若八月被告續租才願抵充租金云 云。 二、本院查:民法第八百六十四條規定抵押權之效力,及於抵押物扣押後抵押權人就 抵押物得收取之法定孳息,但抵押權人,非以扣押抵押物之事情,通知應清償法 定孳息之義務人,不得與之對抗,本件原告於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向法院聲請對 被告發追加執行租金命令,本院於九十二年九月五日向被告發收取命令,該命令 被告於同年九月十一日收訖,有回函可稽,該命令被告雖提出異議,而原告雖未 適時提出給付之訴,僅阻礙被告對原告強制執行程序上逕行收取之權,於被告作 為執行程序第三人立場,未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三項向執行法院聲請撤 銷執行命令之前,該收取命令未因之失效,原告之所聲請核發之收取執行命令即 相當民法第八百六十四條之通知,被告收到該命令後即不得再主張因對訴外人即 其債權人唐志天清償而對抗原告,其抗辯主張無由成立,原告主張為有理由,判 決如主文,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八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石坤弘 法 官 李言孫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石坤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