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93年度彰簡字第2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彰化簡易庭
- 裁判日期96 年 08 月 31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93年度彰簡字第210號原 告 精品銅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辛○○ 訴訟代理人 林見軍律師 複代 理 人 己○○ 被 告 金巨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庚○○ 訴訟代理人 張益隆律師 複代 理 人 甲○○ 被 告 儷馨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8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金巨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00,000元,及 自民國93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金巨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3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金巨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台幣1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名為「立式廚用水龍頭」之新型專利,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公告並臻確定,而獲核發新型第124465號專利權(下稱系爭專利權),專利期間自民國86年5月21日起至97年3月25日止,原告所有系爭專利權應受專利法之保護,而非他人所得擅予製造、販賣、使用,否則應負擔民事之侵權賠償責任。詎被告金巨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巨翰公司)未經原告授權同意,竟擅自仿冒製造、販賣同系爭新型專利結構之立式水龍頭,取名為「BOSS」、型號編號為D-3022(下稱系爭產品),由被告儷馨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儷馨公司)及訴外人戊○○即歐鄉廚具行等經銷商予以銷售,被告金巨翰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庚○○明知本身執行職務應恪遵法紀,竟仿製系爭專利且加以販賣,依民法第28條之規定,被告金巨翰公司就庚○○所為仿冒系爭專利之侵權行為所致之損害,應負擔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儷馨公司雖未涉與被告金巨翰公司合意製造之犯意聯絡,但在客觀上其銷售網路之建立確屬配合無間,依民法第185條規定,其販賣行為難脫共同侵害系爭專利權 之嫌,應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㈡被告侵害系爭專利權之行為持續多時,原告因此受有損害,93年度及94年度之銷售差額高達新台幣(下同)10,689,433元,僅以300, 000元之範圍內予以請求,並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 規定,請求酌定原告所受之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金巨翰公司、被告儷馨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300,000元,及自92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金巨翰公司及被告庚○○則以:㈠被告金巨翰公司並未有侵害原告系爭專利權之製造、販賣行為,被告金巨翰公司雖印有精品型錄,然系爭產品圖片並未侵害系爭專利權,且被告金巨翰公司未製造、銷售系爭產品,亦未出售予被告儷馨公司及訴外人戊○○即歐鄉廚具行,原告並未受侵害,縱受侵害,亦與被告金巨翰公司無關。㈡財團法人中國生產力中心之專利侵害鑑定報告,雖認待鑑定物品所利用之技術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所主張之技術特徵實質相同,待鑑定物品落入新型第124465號專利權之申請專利範圍云云。惟按申請專利前,已見於刊物或已公開使用者,不得申請新型專利。新型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時,仍不得申請取得型專利。原告申請專利時之專利法第98條第1項第1款及同條第2項定 有明文,且依同法第104條第1款規定,違反第98條規定者,專利專責機關應依職權撤銷其新型專利。查系爭專利依該公告記載之申請日期為85年3月26日,惟系爭專利之產品於84 年9月5日已由FRANKE(富連吉)製造公司刊登於該期「美化家庭」雜誌第59頁內頁廣告,原告申請專利之前,該新型既已登載於刊物,依上開規定,原告不可享有新型專利,被告金巨翰公司於93年5月19日已舉發請求撤銷系爭專利權,經 濟部智慧財產局專利舉發審定書雖謂被告金巨翰公司舉發不成立。然早在原告申請本件專利前,日本國特許廳於82年2 月26日以公開第實開平5-14743號「淨水器付(結合)湯水 混合栓」,其所運用之技術與系爭專利相同,且系爭專利僅為基礎之簡易變化,未能增進其功效,被告金巨翰公司已於95年2月22日再度提出舉發,經行政院經濟部以00000000N02號受理在案,依上開規定,原告不得享有新型專利權。另台灣省機械技師公會93年7月2日鑑定報告亦認被告金巨翰公司之產品與系爭專利範圍實質不同,可見被告金巨翰公司未侵害系爭專利。㈢原告所提出93年及94年之專利產品數量金額表及統一發票影本資料,以為計算損害數額之依據,為因該等發票大多未有營業人蓋用統一發票專用章之用印,且無從證明產品細目即為系爭專利產品,被告否認其資料內容之真正。況原告於92年間提起刑事違反專利法告訴,被告金巨翰公司即未有製造銷售系爭產品,原告所提出93年及94年之銷售差額,與被告金巨翰公司無涉,原告以此為計算損害金額之依據,洵屬無據。再者,前揭發票所示金額為銷售價格,尚應扣除成本,始能計算原告可獲得之利益差額,然原告並未舉證說明其成本為何,即以銷售差額為計算損害金額依據,亦於法無據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儷馨公司則以:被告儷馨公司只是將部分展示空間借給他人展示產品,無法就每件產品調查有無侵害他人專利,亦不知是否侵害原告專利權,且被告儷馨公司在原告告知擺設之產品侵害其專利權後,即未再擺設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查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專利權之專利權人,專利期間自86年5 月21日起至97年3月25日止,被告金巨翰公司製造並銷售系 爭產品,由被告儷馨公司及訴外人戊○○即歐鄉廚具行等經銷商銷售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專利公告、專利證書、被告金巨翰公司產品型錄等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認為真實。至被告金巨翰公司、庚○○雖辯稱系爭專利權依該公告記載之申請日期為85年3月26日,在此之前已有系爭專利權 產品刊登於刊物,被告金巨翰公司分別於93年5月19日及95 年2月22日提出舉發,故原告不得享有專利權云云。惟被告 金巨翰公司於93年5月19日提出舉發,業經經濟部智慧財產 局審定舉發不成立,此有被告金巨翰公司所提審定書可稽,該公司於95年2月22日雖再度提出舉發,然在專利專責機關 撤銷該專利前,原告之專利權仍存在,自不能認原告不得享有專利權,故被告金巨翰公司、庚○○上開所辯,要無可採。 五、次查,原告主張被告金巨翰公司製造及銷售之系爭產品侵害其專利權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國立中興大學鑑定報告書為證,然此為被告金巨翰公司、被告庚○○所否認,辯稱台灣省機械技師公會93年7月2日鑑定報告認被告金巨翰公司之產品與系爭專利範圍實質不同云云。是本件首應審酌者為系爭產品與原告所有系爭專利權之申請專利範圍是否相同。嗣經本院囑託財團法人中國生產力中心鑑定,鑑定結果認定略以:由分析比較,再依據專利侵害判斷之程序,參考全要件原則、均等論及專利侵害比對之準則後,因待鑑定物品所利用之技術與本專利申請專利範圍所主張之技術特徵實質相同,故認定待鑑定物落入系爭專利案之申請專利範圍等語,此有鑑定報告在卷可稽。是原告主張被告金巨翰公司製造之系爭產品侵害其專利權之事實,應堪採信。 六、按新型專利權受侵害時,專利權人依專利法第108條準用同 法第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得請求賠償其損害。惟其性質為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須加害人有故意或過失始能成立。本件被告金巨翰公司為製造系爭產品之廠商,其製造及銷售系爭產品時,自應注意是否侵害他人之專利權,則其疏未注意有他即製造並銷售侵害原告專利權之產品,自有過失,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至原告雖主張被告儷馨公司銷售系爭產品,侵害其專利權,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然此為被告儷馨公司所否認,辯稱其僅提供場所展示產品,不知是否侵害系爭專利權等語,並經證人乙○○到場證述:伊為永韻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永韻公司)負責人,系爭產品是伊向被告金巨翰公司進貨,擺在被告儷馨公司及訴外人戊○○處寄賣等語屬實,則被告儷馨公司僅提供場所展售產品,其辯稱不能注意每件產品是否侵害他人專利權等語,應符情理之常。又被告儷馨公司辯稱其於原告通知侵害系爭專利權後,即未再展售乙情,亦為原告所不爭執。是依上情,尚不能認被告儷馨公司侵害系爭專利權有何故意或過失,故原告請求被告儷馨公司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七、按當事人已證明其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依專利法第108條準用 第85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時,得就下列各款擇一計 算其損害:依民法第216條之規定。但不能提供證據方法 以證明其損害時,專利權人得就其實施專利權通常可獲得之利益,減除受害後實施同一專利權所得之利益,以其差額為所受損害。依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於侵害人不能就其成本或必要費用舉證時,以銷售該項物品全部收入為所得利益。查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侵害系爭專利權,其93年度及94年度之銷售差額高達10,689,433元乙情,固據其提出統一發票為證,然此為被告金巨翰公司所否認,辯稱其自92年起即未製造、販售系爭產品等語,參以證人乙○○證述:永韻公司大約在91年底至92年底向被告金巨翰公司進貨,93年未再進貨等語,尚難以原告主張之上開差額計算其損害。爰審酌被告金巨翰公司製造後銷售予訴外人永韻公司之期間約為1年,再由永韻公司交予被告儷馨公司及訴外人戊○○ 即歐鄉廚具行等經銷商銷展售,參以證人戊○○證述系爭產品之售價約4,000元至6,000元間等語,本院認原告請求被告金巨翰公司賠償其損害300,000元,尚屬過高,應以100,000元為適當。 八、綜上所述,原告因被告金巨翰公司侵害系爭專利權,得請求被告金巨翰公司賠償100,000元(原告僅列被告金巨翰公司 之法定代理人庚○○為被告,訴之聲明未請求被告庚○○賠償其損害),其請求被告儷馨公司賠償損害,則屬無據,不應准許。又原告雖請求自92年5月1日起計算法定遲延利息,惟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規定,被告金巨翰公司應自 原告催告其給付後負遲延責任,本件原告並未陳明其催告之日期為何,故應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羿日起計算遲延利息。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金巨翰公司給付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3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部分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就原告 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相當金額,宣告被告金巨翰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31 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羅秀緞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31 日書記官 葉春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