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九十三年度彰簡字第四五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彰化簡易庭
- 裁判日期94 年 03 月 04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彰簡字第四五三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丁○○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乙○○ 法定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甲、本訴部分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叁仟柒佰陸拾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乙、反訴部分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壹萬叁仟貳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 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百分之五,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本判決反訴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本訴部分 一、原告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三萬八千九百九十五元。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六日下午五時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YBZ─○七二號重型機車(下稱A車),沿彰化縣花壇鄉○○路七五一巷 由西往東行駛,途經彰化縣花壇鄉○○路七五一巷與彰花路交岔路口時,因未 禮讓幹道車先行,不慎撞及原告所駕駛沿彰花路由北往南行駛途經該處之車牌 號碼QA─九五四五號自小客車(下稱B車)右後側車門及行李箱等處,致原 告所有之B車受損,其經估價須修理費用三萬八千九百九十五元始能回復原狀 ,其中零件費用為一萬九千八百零五元,餘為工資費用。又依彰化縣市區道路 管理規則等相關規定觀之,被告所行駛之彰花路七五一巷係支線道,故臺灣省 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依此而鑑定被告應負肇事主因,並無不當,是原 告之過失比例僅為三成。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二)被告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抗辯稱:被告已另函請彰化縣政府回覆界定幹、支 道問題,其認定本件案發路段並未劃分幹、支道,依規定,兩造均為直行車, 左方車應讓右方車先行,即優先路權應屬被告,原告未禮讓右方車先行,係本 件車禍之肇事主因,被告之過失比例僅三成等語。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右開時、地駕駛A車,不慎過失撞及其所有並駕駛之B車,致 B車受損,經估價修理費用為三萬八千九百九十五元,其中零件費用為一萬九 千八百零五元,餘為工資費用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車執照、估價單各一份、 現場暨車損照片三幀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復經本院調取本院九十三年度 交易字第一六○號刑事案件全部卷宗(含臺中高分院九十三年度交上易字第五 四九號)核閱屬實,此部分堪信為真實。被告雖辯稱:案發路段並未劃分幹、 支道線,故原告係肇事主因云云,惟此為原告所否認。查本件肇事現場係屬鄉 道○○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附於上開刑事案件卷內可憑,且依市區 道路條例第三十二條授權制定之彰化縣市區道路管理規則中,就道路管理權責 及幹支線區分,亦設有明確規定,其於第三條規定:「本規則所稱市區道路管 理機關,在縣為彰化縣政府;在鄉、鎮、縣轄市為鄉(鎮、市)公所。」,並 於第四條就上開各管理機關之權責劃分,規定鄉(鎮、市)公所之權責包括「 有關鄉(鎮區之管理、維護事項及協助、協辦事項」,另於第七 條規定「道路幹、支線之區分規劃完成後,管理機關應公告之,變更時亦同。 」,以上規定顯示有關鄉○市區道路之管理、維護及道路幹、支線區分,應屬 鄉公所之權責。準此,若對鄉○道路有無劃分幹、支線道乙節有所疑義,自應 向該路段所屬管理機關查明。而有關本件肇事路段是否劃分幹、支道線乙節, 已據本院刑事庭承辦法官於審理上開刑事案件時,向該路段所屬管理機關彰化 縣花壇鄉公所函查據覆:「經本所查明其『彰花路』為幹線道,『彰花路七五 一巷』為支線道等語在卷,有該所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花鄉建字第九二○ ○一四五○七號函附於上開刑事案件卷內可稽,則原告係沿「彰花路」直行, 其為幹線道甚明。原告行駛之「彰花路」既為幹線道,則本件肇事因素,參酌 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函之鑑定結果,應為「乙○○駕駛重機車 ,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丁○ ○駕駛自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 事次因。」等情(參見卷附之該委員會函),殆無疑義。是被告所辯,尚難採 信。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 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前段、第一百九十六條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告應負主要過失責任,已如前述,從而 ,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車輛損害,自屬於法有據。惟 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雖得以修復費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 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其折舊標準參照行政院所頒之「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五 年,依定率遞減法計算,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查本件B車之估修費用額三 萬八千九百九十五元,其中一萬九千八百零五元係零件費用,其餘為工資費用 ,已據原告陳明在卷,並有上開估價單為憑,又B車原發照日期係七十八年九 月二日,亦有上開行車執照可稽,其至本件事故發生時,使用年數已超過上開 耐用年數,依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之規定,其折舊後之餘額原已不足一成, 惟因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 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故仍以資產成本原額十分之一計算。亦即 本件歷年折舊總額應以其零件費用之十分之九為上限,依此方式計算結果,其 扣除歷年折舊總額後之必要零件費用為一千九百八十一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以下同)。加計工資費用一萬九千一百九十元,B車之必要修理費用合計為二 萬一千一百七十一元,此為原告所受之損害。 (三)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甚明。查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告雖有過失,然 原告亦為肇事次因等情,已如前述,故原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本 院審酌雙方對於事故發生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程度之輕重,認被告應負百分之 六十五之過失責任,而依法減輕其百分之三十五之債務。從而,被告就原告所 受上開損害應負擔之賠償金額為一萬三千七百六十一元。(四)綜上所述,原告對於被告之請求,於一萬三千七百六十一元之範圍內,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 判決結果並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乙、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訴之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二十二萬六千八百元,及自反訴補 正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事實摘要: (一)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於右開時間,駕駛B車途經上開路口時,疏未禮讓右 方車即反訴原告所駕駛之A車先行,而不慎撞及A車,致A車受損,並致反訴 原告受有胸部挫傷擦傷、右肘挫傷擦傷、雙膝挫傷擦傷、右腳挫傷擦傷、左足 挫傷擦傷等傷害,其過失傷害刑事部分業經鈞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 拘役四十日、緩刑二年確定。而有關本件車禍肇因,反訴原告已另函請彰化縣 政府回覆界定幹、支道問題,其認定本件案發路段並未劃分幹、支道,依規定 ,兩造均為直行車,左方車應讓右方車先行,即優先路權應屬反訴原告,反訴 被告未禮讓右方車先行,係本件車禍之肇事主因,反訴原告之過失比例僅為三 成。又反訴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於彰化秀傳紀念醫院及其他國術館推拿治療 ,支出醫療費用約一萬元,另反訴原告因傷休養期間,為補給營養,乃購買奶 粉、鈣片等,支出約三千元,此為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其次,反訴原告原 於訴外人元祥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工讀生之工作,每日薪資五百四十元 ,惟因本件車禍受傷,致五日無法工作,受有工作損失二千七百元。再者,反 訴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接受治療,痛苦萬分,除造成行動不便外,夜間補校求 學上、下課,均由雙親輪流背負,亦造成雙親照顧起居之不便,身心痛苦異常 ,故另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二十萬元。此外,A車因本件車禍受損而支出修理 費用一萬一千一百元(其中零件費用為七千九百四十元,餘為工資費用),亦 應由反訴被告賠償。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二)反訴被告請求駁回反訴原告之訴,並抗辯稱:依彰化縣市區道路管理規則等相 關規定觀之,反訴原告所行駛之彰花路七五一巷係支線道,故臺灣省車輛行車 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依此而鑑定反訴原告應負肇事主因,並無不當,故反訴被 告之過失比例僅為三成。又有關反訴原告主張支出之醫療費用部分,除醫療院 所開具之正式收據費用外,其餘反訴原告自稱之國術推拿治療費用,非經醫療 院所證明為必要,反訴被告認無此必要。另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應以醫師 處方證明用以療養之必要為憑,惟反訴原告所述各項物品,其並無法證明有此 必要及提出購買之憑證。其次,反訴原告受傷雖係事實,然依其傷勢觀之,其 顯有誇大、編造身心痛苦程度,且反訴原告係與有過失,其請求慰撫金二十萬 元,並不合理。至反訴原告所有之A車既已修復,應提出修護項目明細及正式 發票為憑,以為請求之依據等語。 三、法院之判斷: (一)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於右開時、地駕駛B車,不慎過失撞及其駕駛之A車, 致反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及反訴被告所涉過失傷害刑事部分業經法院判處拘 役四十日、緩刑二年確定等事實,已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急診護理評估表、 門診收據各一份、上開刑事案件歷審判決二份為證,且為反訴被告所不爭執, 復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全部卷宗核閱屬實,此部分堪信為真實。又反訴原 告就有無劃分幹、支線道及肇事因素乙節,雖為前開陳詞,惟其業經本院審酌 後不予採信,已如前述。故反訴原告就本件車禍應負肇事主因,反訴被告則負 肇事次因等情,應堪認定。 (二)本件車禍之發生,反訴被告既應負過失責任,已如前述,則反訴原告依據侵權 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賠償其損害,自屬於法有據。茲應審究者係反訴 被告應賠償之金額為何?分述如下: ⑴查反訴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後,曾前往就醫,計支出醫療費用一百五十元,有 上開門診收據一份可稽,且為反訴被告所不爭,此部分支出應屬可信,其請求 賠償,誠屬有據。至反訴原告請求逾此部分之醫療費用,為反訴被告所否認, 且其並未再提出相關證據以供佐證,此部分請求尚屬無據。另有關支出營養品 三千元部分,亦與上開情形相同,同屬無據,不應准許。⑵反訴原告主張其受有五天工作損失二千七百元等情,已據其提出工作所得損失 證明書一份為據,且為反訴被告所不爭,故此部分請求應屬合理。 ⑶反訴原告因此次受傷,主張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而請求賠償,於法尚無不合。惟 慰撫金數額之認定,除依被害人所受身體上及精神上痛苦程度及所造成之影響 予以衡量外,尚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各種情形以資核定。 本院斟酌兩造之學、經歷、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反訴原告因車禍所受傷勢 等情,認反訴原告請求之慰撫金以三萬五千元為適當。反訴原告逾此部分之請 求,尚非公允,不應准許。 ⑷反訴原告另主張A車損失云云,惟查A車係反訴原告之母甲○○所有,並非反 訴原告之財產,已據反訴原告自承在卷,並有A車行車執照一份可參,則反訴 原告就A車之毀損是否受有損害,已非無疑,其並未再提出相關證據以證明受 有何損害,故此部分請求,亦屬無據。 ⑸綜上所述,反訴原告所受之財產損害及非財產上損害合計為三萬七千八百五十 元。惟因本件車禍之發生,反訴原告為肇事主因,已如前述,故本院審酌雙方 對於事故發生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程度之輕重,認反訴被告應負百分之三十五 之過失責任,而依法減輕其百分之六十五之債務。是反訴被告就反訴原告所受 上開損害應負擔之賠償金額為一萬三千二百四十八元。 (三)從而,反訴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給付一萬三千二百四十 八元,及自反訴補正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反訴原告逾此部分 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 判決結果並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本件反訴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反訴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及反訴原告之訴,均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九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四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陳 連 發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 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王 宣 雄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