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九十三年度彰簡字第九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彰化簡易庭
- 裁判日期93 年 07 月 30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彰簡字第九三號 原 告 仁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乙○○ 被 告 戊○○ 訴訟代理人 丁○○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壹仟玖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五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壹仟玖佰柒拾玖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二十萬九千元,及自支付命令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日上午十一時二十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QS─○九六五號自小貨車(下稱A車),在彰化縣彰化市○○路一七三巷 四十二之三號前,因倒車不當,不慎撞及伊所有由伊董事即訴訟代理人乙○○ 駕駛之車牌號碼AF─二五八九號自小客車(下稱B車),致伊所有之B車受 損。而伊所有之B車因本件車禍受損,計支出修理費用二十萬九千元(其中零 件費用為十四萬一千一百三十五元,餘為工資費用),自應由被告負損害賠償 責任。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二)被告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陳明如受不利之判決時,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抗辯稱:伊確實有撞及原告之車輛,惟原告若不超速行駛,應有足夠時間注 意到伊正倒車駛出,並有足夠時間防止損害之發生,故原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 生,應屬與有過失等語。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右開時、地,駕駛A車,因倒車不當,不慎撞及B車,致B車 受損,因而支出修理費用二十萬九千元,其中零件費用為十四萬一千一百三十 五元,餘為工資費用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車執照、估價單各一份、統一發票 二紙、車損照片六幀為證,且被告亦自認有過失,並對於原告所提之上開證據 不爭執,復經本院依職權向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泰和派出所)調取本件車 禍調查報告表、現場圖、談話紀錄表、車損照片核實無訛,另有臺灣省彰化縣 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一份可憑,此部分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雖就其過失程度有所爭執,辯稱原告超速行駛,係與有過失云云,惟此為 原告所否認。按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 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條第二款定有明文。查本件 肇事現場係鄉○村里道路○路幅狹小,此有現場圖、現場照片可憑,被告自停 車處欲倒車至該道路時,自應特別注意上開規定,然其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倒 車駛出而肇事,顯有過失甚明。而原告之B車正常直行中,陡遇上開突然狀況 猝不及防,自無過失可言,此情亦為上開鑑定委員會所認定。此外,被告並未 舉證證明原告有超速行駛之事實或有何其他過失,所辯尚屬無據。準此,被告 就本件車禍自應負全部過失責任。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 之損害,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前段、第一百九十六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既有過失,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自屬於法有據。 惟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雖得以修復費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 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第九次民事庭 會議決議(一)意旨參照)。其折舊標準參照行政院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五年,依定率遞 減法(即以固定資產每期減除該期折舊額之餘額順序作為各次期計算折舊之基 數,而以一定比率《折舊率即定率》計算其折舊額),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 。查本件原告支出之修理費用額二十萬九千元,其中十四萬一千一百三十五元 係零件費用,其餘為工資費用,已據原告陳明在卷,並有上開估價單、統一發 票為憑,又B車原發照日期係八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亦有上開行車執照可稽 ,其至本件事故發生時止,使用年數已達十一年餘,業已超過上開耐用年數, 依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之規定,其折舊後之餘額原已不足一成,惟因採用定 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 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故仍以資產成本原額十分之一計算。亦即本件折舊額 應以其零件費用之十分之九為上限,依此方式計算結果,其扣除折舊額後之必 要零件費用為一萬四千一百十四元(小數點後四捨五入)。加計工資費用六萬 七千八百六十五元,B車之必要修理費用合計為八萬一千九百七十九元,此為 原告所受之損害。 (四)從而,原告之請求於八萬一千九百七十九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九十三 年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不予 一一審酌,併此敘明。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 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 第二項、第七十九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三十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陳 連 發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 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王 宣 雄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三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