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94年度彰小字第7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彰化簡易庭
- 裁判日期96 年 01 月 31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94年度彰小字第710號原 告 琦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陳鎮律師 複代理人 林佐偉律師 被 告 菲德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被告應停止產銷侵害原告新型第226265號電腦桌之結構專利權之仿冒行為,並回收其產銷於市面上之電腦桌仿冒品,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八千三百七十七元,及自起訴狀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聲明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上開電腦桌結構之專利權係原告向智慧財產局申請取得之專利,期間自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八月十一日至一百十三年十二月十二日,惟原告於九十四年三月間發現被告製造販賣侵害原告上開專利之電腦桌,並將樣品送請詹景堯專利技師所作專利侵害鑑定分析報告,結論為大致相同,原告並委請律師發函警告被告侵權事宜,然被告稱其未侵權,而置之不理,上開電腦桌二張之價格計算,合計八千三百七十七元,依專利法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並請求排除被告侵害上開專利之行為。 (二)被告請求駁回原告之訴,抗辯稱:被告前曾於九十四年三月間參加於新加坡舉辦之家具展覽,並將原告提出之前揭被告產品於上開會場展出,未料原告屢以其享有上開電腦桌結構之專利權為由,阻撓被告參展,被告自認並無侵害原告專利,原告經由第三人向被告購得二張電腦桌,被告甚感詫異,因被告就該等商品僅在新加坡會場參展,尚未進行量產,更未銷售他人,且為何人所購買亦未指明,再者該項交易係以美金計價,顯見非於國內完成,又不確定為被告之商品,不能僅憑外觀相似,即認係被告販售,應由原告舉證證明,否則原告主張即無理由等語。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向智慧產局取得新型第226265號電腦桌之結構專利權,期間自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八月十一日至一百十三年十二月十二日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專利權證書影本一份為證,被告對此亦不爭執,此部分堪信為真實。 (二)惟原告主張被告未經授權擅自製造並販售有上開專利權結構之電腦桌仿冒品,造成其損失八千三百七十七元,請求被告賠償並停止侵權之行為,被告則否認原告所言,辯稱其並無製造侵權之電腦桌,亦未販售等語;經查,原告雖提出被告於新加坡參展之商品型錄及其委由第三人在新加坡購得被告產品之證明,並經詹景堯專利技師作專利侵害鑑定分析報告,認有侵害原告上開新型專利之情事,惟為被告否認,而原告僅能證明被告於國外參展一事,對被告曾在我國境內製造及販售侵害其專利權之商品事實,未能舉證以明,且原告前向本院聲請扣押被告公司之產品(九十四年度裁全字第三四三二號),經本院委由政府認證之中國生產力中心定結果,並未侵害原告上開新型專利權,亦有該中心專利侵害鑑定報告在卷可憑,則被告既無侵權行為,原告據此主張即無理由。 (三)從而,原告依據專利法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停止產銷侵害原告新型第226265號電腦桌之結構專利權之仿冒行為,回收其產銷於市面上之電腦桌仿冒品,並應給付原告八千三百七十七元,及自起訴狀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1 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謝仁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1 日書記官 陳文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