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95年度彰簡字第40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彰化簡易庭
- 裁判日期95 年 08 月 25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95年度彰簡字第409號原 告 得利影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溫蕙菁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8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70,000元,及自民國95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4%,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係址設彰化縣和美鎮○○路73之2號金像影 音光碟店之負責人,明知「疑雲殺機」、「赤眼玄機」、「阿飛外傳」、「千面殺機」、「活屍禁區」、「異底洞」、「哈拉猛男秀」等影片係未經著作權人即原告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之影音光碟,竟自民國95年1月中旬起,以每 片新台幣(下同)80元之價格,在前揭店址重製上開著作之盜版光碟後,供不特定人購買,而侵害原告之著作財產權,嗣於95年1月26日21時50分許,為原告會同警方在上址查獲 ,案經本院95年度訴字第394號刑事判決被告有罪確定。則 被告不思以合法簽約授權方式取得著作財產權,竟私下重製盜版光碟,在合法經營之店內意圖販售予不特定人牟利,因原告無法證明實際損害額之多寡,爰依民法第184條、著作 權法第88條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500,0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兩造原有合作關係,被告與原告簽定94年度合約120支影片共420,000元,並開立12張面額35,000元之支票每月攤還,不料於同年8月底就將120之片全發完,被告在無片可營業下,每月依然得繳剩下的4張每月35,000元的支票, 而無力再與原告簽定95年度的新約200支新片,只好向原告 購買每支1,500元單支授權出租帶勉強營業,也因財團勢力 壟斷市場並以智慧財產權之強勢訂立不合理簽約制度與哄抬單支授權價位,不斷壓榨剝削下游出租業,被告在95年1月 中旬適逢春假,因單支授權價位太高,無力大量購片滿足客戶,在老客戶租不到片的壓力下,一時失慮觸法,侵犯原告7部共計16片DVD,實是經營壓力,絕非大量拷貝販售圖利,惡意侵害原告權利,原告之請求金額過高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原告主張被告係址設彰化縣和美鎮○○路73之2號金像影 音光碟店之負責人,明知「疑雲殺機」、「赤眼玄機」、「阿飛外傳」、「千面殺機」、「活屍禁區」、「異底洞」、「哈拉猛男秀」等影片係未經著作權人即原告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之影音光碟,竟自95年1月中旬起,以每片80 元之價格,在前揭店址重製上開著作之盜版光碟後,供不特定人購買,而侵害原告之著作財產權,嗣於95年1月26日21 時50分許,為原告會同警方在上址查獲,案經本院95年度訴字第394號刑事判決被告有罪確定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 刑事判決1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認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如被害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在1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酌定賠償額。如損害行為屬故意且情節重大者,賠償額得增至500 萬元,著作權法第88條第3項亦有明定。本件被告未經著作財 產權人即原告之同意,擅自重製盜版之影片光碟,自足以對遭盜版影片光碟有發行權之原告之經營產生影響,而生損害,當屬故意侵權行為,則原告因未能證明其實際損害額,主張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3項之規定,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 酌定賠償額,自屬有據。查被告為出租業者,與原告本有合作關係,兩造94年度合約約定120支影片授權金額420,000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又被告擅自重製而經查獲之影音光碟包括「疑雲殺機」3片、「赤眼玄機」4片、「阿飛外傳」3片、「千面殺機」2片、「活屍禁區」1片、「異底洞」1片、「哈拉猛男秀」3片共17片,另被告於95年1月27日偵中供稱其已賣出「哈拉猛男秀」、「異底洞」影音光碟約5、6片等語,業經本院調取95年度訴字第394號違反著作權法刑 事卷宗查明,有扣押筆錄及偵訊筆錄可稽,可認被告重製原告之影音光碟至少有22片。則被告係出租業者,其既可向原告取得出租授權,竟捨而不用,自行重製販售影音光碟,致減少原告之授權出租之收入,依兩造94年度合約約定,以原告授權120支共42,000元之比例計算,原告擅自重製之22片 影音光碟,經原告授權之金額為77,000元,爰審酌兩造之合約內容及被告重製之影音光碟部分尚未出售等情,本院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500,000元之損害,尚屬過高,應以70,000 元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著作權法第88條第3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7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部分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就原告 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5 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羅秀緞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5 日書記官 魏嘉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