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95年度彰簡字第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彰化簡易庭
- 裁判日期96 年 11 月 21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95年度彰簡字第43號原 告 精品銅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林見軍律師 複代 理 人 甲○○ 1 被 告 金巨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益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1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100,000元,及被告金巨翰實業股份 有限公司自民國95年1月25日起、被告乙○○自民國96年10月12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5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100,000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名為「水龍頭同心雙出水前管之分配套頭」之新型專利。嗣該新型樣專利旋蒙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公告並臻確定,而獲核發新型第226368號專利權(下稱系爭專利權),專利期間自民國92年5月21 日起至103年5月2日止。故原告所有系爭專利權應受專利法 之保護,而非他人所得擅予製造、販賣、使用,否則應擔民事之侵權賠償責任。詎被告金巨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巨翰公司),未經原告授權同意,擅自仿冒製造、販賣同系爭專利結構之立式水龍頭,取名為「BOSS」、型號編號為D-3022(下稱系爭產品),並擺設在訴外人品越廚俱衛浴生活館販賣,經原告購得實物後,依系爭產品其上外包裝所示取為「BOSS」商標查得為被告金巨翰公司所有,足認系爭產品為被告金巨翰公司所製造販售。嗣原告就上開購得之實物結構詳予核視,發現系爭專利之構造遭仿製,被告金巨翰公司已侵害原告所有系爭專利權,被告乙○○為該公司法定代理人,擅予仿製原告所有系爭專利且加以販賣,依民法第28條規定,被告金巨翰公司就被告乙○○所為仿冒系爭專利之侵權行為所致之損害,應負擔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系爭專利遭被告金巨翰公司侵害,業經鑑定侵權屬實,其係以同一商品(型號為D-3022)侵害原告2個不同之專利權,另一專利 權已經本院93年度彰簡字第210號審理判決在案。㈡又專利 法第84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1項、第108條等規定,為新 型專利受侵害時所準用。依專利法第8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立法理由,為減免舉證責任,只要證明原告之銷售量因被告實施侵權行為而減少,原告即可主張差額為損害之具體內容。而在本院93年度彰簡字第210號另案訴訟,原告於95年5 月24日已檢附單據陳報,單以93年度及94年度之銷售差額即高達新台幣(下同)10,689,433元(即12,050,864-1,361,431),此係因被告仿冒系爭專利商品所致,原告先於500,000元之範圍內請求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00,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金巨翰公司並未販賣系爭產品(即鑑定物品)予品越廚俱衛浴生活館,被告辨識人員於本院95年6月7日審理時,當庭拆卸待系爭產品後表示「該鑑定物品非被告公司產品,內部管子被告較飽滿,裏面沒有管子,孔口比較大,就出水管接頭比較,構造一樣,但實際出水口沒有量過,不知多少」,該待鑑定物品並實非被告金巨翰公司製造販賣,縱中國生產力中心之專利鑑定報告認待鑑定物品有侵害原告系爭專利乙事,亦與被告無涉。㈡又按申請新型專利前,已見於刊物或已公開使用者,不得申請新型專利。新型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時,仍不得申請取得型專利。原告申請專利時之專利法第98條第1項第1款及同條第2項定有明文,且 依同法第104條第1款規定,違反第98條規定者,專利專責機關應依職權撤銷其新型專利。系爭專利權申請日期為91年5 月3日,其早在申請前,日本國特許廳於84年3月3日已公開 第實開平7-12671號「湯水混合栓」、日本國特許廳於85年9月3日所公開第特開平0-000000號「湯水混合栓一體化淨水 器」及日本國特許廳於82年2月26日所公開之新型第0000000號「淨水器付(結合)湯水混合栓」,其所運用之技術與系爭專利相同,且系爭專利僅係利用前揭專利為基礎之位置互換,使用之功能並無增進,被告金巨翰公司已於95年2月27 日提出舉發,經行政院經濟部以000000000 N01號受理在案 ,故原告不得享有新型專利權。㈢再原告並未證明其受有何損失及請求損害賠償之計算依據為何,且原告主張被告侵害之權利是用在同一產品,不能重複計算,否則有違侵權行為填補損害原則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查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專利期間自92年5月 21日起至103年5月2日止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專利公告、專 利證書等為證,被告雖辯稱系爭專利權申請日期為91年5月3日,在此之前已有系爭專利權產品刊登於刊物,被告金巨翰公司已提出舉發,故原告不得享有專利權云云。惟被告金巨翰公司提出舉發,尚未經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審定,則在專利專責機關撤銷該專利前,原告之專利權仍存在,自不能認原告不得享有專利權,故被告上開所辯,要無可採。 四、次查,原告主張被告金巨翰製造系爭產品,並擺設在訴外人品越廚俱衛浴生活館,原告購得之實物,其外包裝所示取為「BOSS」商標查得為被告金巨翰公司所有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統一發票及系爭產品為證,被告雖否認系爭產品為被告金巨翰公司製造及銷售,辯稱被告金巨翰公司人員於本院95年6月7日審理時,當庭拆卸後認定非該公司之產品云云。惟原告自訴外人品越廚俱衛浴生活館購得之產品為「水龍頭D-3022」,其外包裝盒則有被告之「BOSS」商標註冊圖樣,參以被告金巨翰公司於同一產品有侵害原告另一新型第124465號專利權等情,堪認原告主張該產品係被告金巨翰公司所製造、銷售,應為可取,被告此部分所辯,亦無可採。 五、按新型專利權受侵害時,專利權人依專利法第108條準用同 法第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得請求賠償其損害。法人對於其 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則為民法第28條所明定。查原告主張被告金巨翰公司製造及銷售之系爭產品侵害其所有系爭專利權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嗣經本院囑託財團法人中國生產力中心鑑定,鑑定結果認定略以:由分析比較,再依據專利侵害判斷之程序,參考全要件原則、均等論及專利侵害比對之準則後,因待鑑定物品所利用之技術與本專利申請專利範圍所主張之技術特徵實質相同,故認定待鑑定物落入系爭專利案之申請專利範圍等語,此有鑑定報告在卷可稽。是原告主張被告金巨翰公司製造之系爭產品侵害其專利權之事實,應堪採信。查被告乙○○為被告金巨翰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被告金巨翰公司為製造系爭產品之廠商,被告製造及銷售系爭產品時,自應注意是否侵害他人之專利權,則其疏未注意即製造並銷售侵害原告所有系爭專利權之產品,自有過失,故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損害,自屬有據。 六、次按當事人已證明其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依專利法第108條準 用第85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時,得就下列各款擇一 計算其損害:依民法第216條之規定。但不能提供證據方 法以證明其損害時,專利權人得就其實施專利權通常可獲得之利益,減除受害後實施同一專利權所得之利益,以其差額為所受損害。依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於侵害人不能就其成本或必要費用舉證時,以銷售該項物品全部收入為所得利益。查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侵害系爭專利權,其93年度及94年度之銷售差額高達10,689,433元乙情,固據其於本院93年度彰簡字第210號損害賠償事件提出統一發票為證 ,然此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既未證明該文書內容之真正,尚難依專利法第85條第1項第1款但書規定認定原告所受損害為10,689,433元。查原告所有系爭專利權期間係自92年5月 21起算,而其於94年11月22日係以4,200元購得系爭產品, 有前揭一發票可稽,本院審酌後,認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損害500,000元,尚屬過高,應以100,000元為適當。至被告雖辯稱原告所有之2個新型專利權係用於同一產品,不能 重複計算損害云云,然上開數額並非依被告製造及銷售系爭產品之實際數量計算所得,而係本院因原告不能證明其損害之數額,審酌一切情況所認定之損害數額,原告所有之2專 利權既均遭被告侵害,自得分別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被告上開所辯,要無可採。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金巨翰公司自 95年1月25日起、被告乙○○自96年10月12日起,均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 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就原告 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之聲請,酌定相當金額,准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又原告其餘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1 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羅秀緞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1 日書記官 葉春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