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95年度彰簡字第5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彰化簡易庭
- 裁判日期96 年 04 月 30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95年度彰簡字第512號原 告 乙○ 1-2 訴訟代理人 柯開運律師 被 告 甲○○ 號 訴訟代理人 謝萬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事件,於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為發票人,如附表所示之捌張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拾玖萬玖仟貳佰陸拾肆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訴訟費用由被告擔。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有以原告名義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八紙(下稱系爭本票),並持之向鈞院聲請本票裁定,鈞院以九十五年度票字第一三八八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惟原告於接獲裁定後,發現被告並未將系爭本票所載金額借予原告,僅空執有系爭本票而已,並無任何原因,依法票據債務人雖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惟以自己與執票人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則非法所不許,本票依法亦不得證明有借貸之事實,被告仍應就交付金錢及借貸意思表示一致負舉證責任,原告確實未收到系爭本票金額新台幣(下同)二千一百二十八萬元之借款,被告如認有交付借款,應由其負舉證責任,故被告對原告之系爭本票債權並不存在,惟被告竟持之向鈞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致原告之法律地位陷於不安狀態,為此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請求駁回原告之訴,抗辯稱:被告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日在彰化縣彰化市○○路五五0號原告經營之南榮皮件製品股份有限公司內,交付借款現金一百六十萬元,原告則開立發票日為九十二年二月十五日面額為一百八十萬元之支票交予被告,另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於上址借予原告七十萬元,原告則開立發票日為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面額為八十五萬元之支票一紙,又於同年一月二十七日於上址借予原告一百一十萬元,原告則開立發票日為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面額為一百四十三萬元之支票一紙,系爭票據屆期經被告向銀行提示,不足九十七萬元,遂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七日再向被告借款九十七萬元,共開立發票日為九十二年三月十七日面額一百二十萬元之支票予被告,是原告以借新還舊方式,不斷向被告借款至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止,被告共計借予原告三千七百九十二萬元,原告僅還款一千七百九十萬六千元,有原告自行製作之借款一欄表可憑,依法債務人如對債權人欠有本息而為給付,如未得債權人同意,應以之先充利息之清償,不能主張係還本,則原告尚欠被告本金三千七百九十二萬元及利息六千一百七十八萬元,扣除原告還款後,本金部分尚有二千零一萬四千元尚未清償,利息部分如上,此為原告所自認之紀錄核算,兩造既均主張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消費借貸,且被告已舉證其交付借款之時間及地點,並為原告所不否認,難謂消費借貸未成立及借款人未盡舉證責任,原告空言否認,顯無足採等語。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有系爭本票,並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之事實,業據原提出民事裁定影本一份為憑,且為被告所不爭,此部分堪信為真實。 (二)惟原告主張被告持有系爭本票並無任何原因,亦無借款事實,為原因關係之抗辯,被告則辯稱原告確以借新還舊方式,不斷向被告借款至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止,被告共計借予原告三千七百九十二萬元,原告僅還款一千七百九十萬六千元,尚欠本金二千餘萬元及利息六千餘萬元等語(三)按金錢借貸契約為要物契約,應由貸與人就交付金錢之事實負證責任,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三五四六號著有判例;經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並無基礎關係存在,被告執票並無原因,被告則對於系爭本票金額總計二千一百二十八萬元,辯稱係兩造間消費借貸所生,然對於借款交付事實未能舉證證明,僅提出原告經營之公司會計製作之明細表,並稱原告已於調解及另案刑事案件中承認借款等詞,惟為原告否認,陳稱調解中並未提及金額,刑事案件中被告坦承借款為一千九百萬元至二千萬元左右等語,經本院職權調閱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九十六年度上易字第四十八號刑事案件卷,核其內警、偵訊筆錄及調解紀錄,調解時兩造並無金額之陳述,然被告確於警、偵訊中自述借款金額為一千九百多萬元或二千萬元左右,利息部分則高達六千餘萬元,核與其提出之原告公司會計製作之明細表相符,依該明細表所載,被告實際借款本金為一千七百六十二萬元,利息為六千一百七十三萬六千元,原告則清償一千七百九十萬六千元,並中利息部分因被告取得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有上開刑事卷內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載理由可稽,此部分約定違背公序良俗,依法應屬無效,至本金部分則已全數清償,被告據該明細表為憑,尚難認已盡舉證之責,且被告所言交付時間、地點及金額均為原告否認,亦無其他證明,況被告自承原告以借新還舊方式,不斷向被告借款至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止,被告共計借予原告三千七百九十二萬元,原告僅還款一千七百九十萬六千元,尚欠二千零一萬四千元,然系爭本票係於九十二年八月間陸續由原告開立,若為解決前次借款,何需開立八張本票,且總計金額亦與被告所陳不符,故系爭本票與上開兩造借款糾紛有何關係,被告未能舉證,難謂其已盡證明之責,被告既不能證明票據基礎關係存在,原告執此抗辯,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即為有理。 (四)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之如附表所示八張本票債權不存在,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30 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謝仁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30 日書記官 陳文新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面額(元) 到期日 票據號碼 一、 92.08.19 296萬 92.09.19 WG0000000 0、 92.08.25 226萬 92.09.25 WG0000000 0、 92.09.02 124萬 92.09.30 CH000000 0、 92.09.02 216萬 92.10.02 CH000000 0、 92.09.08 374萬 92.10.08 CH000000 0、 92.09.15 341萬 92.10.15 CH000000 0、 92.09.19 193萬 92.10.19 CH000000 0、 92.09.24 358萬 92.10.25 CH5053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