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95年度彰簡字第5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寄託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彰化簡易庭
- 裁判日期95 年 04 月 28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95年度彰簡字第57號原 告 美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磐庭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寄託物事件,於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其係從事手機零組件製造加工之廠商,與被告素有業務上之往來,自民國(下同)九十年間起,為製造手機用喇叭及收送話器等產品,乃分別購買模具,並交付被告保管供生產原告所需零件使用,詎被告於九十四年六六月間起傳財務危機,原告經被告股東通知後,派員前往取回委由被告保管之模具二十二付,惟模具已不知去向,被告亦飾詞推拖,不願返還,現不知所蹤,拒不履行返還義務,原告合計損失新台幣(下同)十三萬八千元,爰依寄託契約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等語。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模具清單、保管合約書、連絡通知單、切結書、模具訂購合約書及固定資產取得憑證各一份(均影本)、照片三幀等為證,而被告未到庭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主張自應採認為真。 (二)從而,原告依據寄託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十三萬八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五年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8 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謝 仁 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8 日書 記 官 葉 春 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