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95年度彰簡字第57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彰化簡易庭
- 裁判日期95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95年度彰簡字第574號原 告 三誜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國薪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450,000元,及自民國95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訴外人陳志良所簽發、被告背書之發票日民國95年6月25日、付款人彰化縣第一信用合作社、票號 PA0000000號、面額新台幣(下同)450,000元支票1張(下 稱系爭支票),經原告於95年6月26日為付款之提示,竟以 存款不足而遭退票,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票款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支票上的印章係被告的公司章,因原告表示要配合原告的作業,所以被告的會計才蓋用公司章,並未蓋用小章,故不是背書,如果要背書,應該蓋大小印章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各1件為 證,被告對上系爭支票背面所蓋用其公司印章之真正,並不爭執,然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為被告是否應負背書人責任。按商號名稱(不問商號是否法人組織)既足以表彰營業之主體,則在票據背面加蓋商號印章者,即足生背書之效力,殊不以另經商號負責人簽名蓋章為必要,除商號能證明該印章係出於偽刻或被盜用者外,要不能遽認未經商號負責人簽名或蓋章之背書為無效(參照最高法院70年度第13次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故被告僅在系爭支票背書蓋用公司章,仍生背書之效力。至被告雖辯稱其係為配合原告之作業始在系爭支票背面蓋章,並無背書之意云云,惟按票據乃文義證券,不允許債務人以其他立證方法變更或補充其文義,故凡在票據背面或其黏單上簽名而形式上合於背書之規定者,即應負票據法上背書人之責任,縱令係屬隱存其他意思,且為執票人所明知,仍不能解免其背書人之責任(參照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2286號判例、65年台上字第1550號、92年台簡上字第24號判例意旨),故被告以此辯稱其不負票據背書人責任,亦無可取。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9 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羅秀緞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9 日書記官 葉春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