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95年度彰簡字第65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彰化簡易庭
- 裁判日期96 年 03 月 12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95年度彰簡字第650號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蔡奉典律師 複代 理 人 丁○○ 被 告 明健執行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2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為發票人、票號TH0000000號、發票日民國94 年6月23日、到期日未記載、面額新台幣300,000元之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 被告應將前項本票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新台幣3,2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300,000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原告簽發之發票日民國94年6月23日、 到期日未記載、票號TH0000000號、面額新台幣(下同)300,000 元、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本票1張(下稱系爭本票),聲請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本院95年票字第1178號)。查系爭本票係原告於94年6月23日受僱於被告上班,被告要求原 告簽發以擔保原告任職期間無損害被告之行為,原告為謀得一職,不得以只好簽發系爭本票,原告已於94年7月26日離 職,並未對被告負任何債務,詎被告竟拒絕返還系爭本票,又聲請准許強制執行裁定,為此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並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94年6月22日受僱於被告,在彰化營業處 擔任業務員,於翌日簽立員工工作手則、僱傭契約書及系爭本票、競業禁止條款。原告於94年6月30日上午與客戶謝銘 祥到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耳鼻喉科檢查聽性腦幹反射(ABR)檢查,處經理曾詢問原告是否與謝銘祥簽立委任契約 書,原告告知已經簽約完成,其於94年7月1日上班後即呈交謝銘祥的案情分析表及委任契約書給被告處經理,並回報謝銘祥將於94年7月8日再回彰化基督教醫院耳鼻喉科做耳朵聽力分貝的檢查,處經理當場批閱案情分析表後影印1份給原 告留存,並告知請其安排並聯絡謝銘祥,公司將於同年7月8日派專員陪診並協助開立勞保殘障診斷書。而於94年7月8日下午,被告處經理會同專員何月禎到彰化基督教醫院與原告及謝銘祥會合,陪同謝銘祥做聽性腦幹反射(ABR)檢查並 協助開立勞保殘廢診斷書及申請檢查報告1份。被告專員何 月禎於94年7月25日上午又會同原告與謝銘祥到行政院署立 彰化醫院耳鼻喉科協助謝銘祥開立乙種診斷證明書。被告處經理於94年7月26日將謝銘祥的文件資料整理備齊後,親自 到彰化市的彰化縣日用雜貨商業同業公會送件,公會告知,因謝銘祥本身為經口正興商行負責人,有申請投保單位,須謝銘祥本人蓋經口正興商行的商店章,遂於下午1時左右會 同被告專員何月禎到經口正興商行找謝銘祥補蓋商店章,並請謝銘祥本人補蓋委任契約書的委任人印章(原告當初呈交委任契約書時,謝銘祥只簽名未蓋章),被告處經理於同日下午3時將資料掛號郵寄彰化縣日用雜貨商業同業公會。嗣 後原告於94年7月29日上午欲辦理離職,被告處經理告知謝 銘祥之案件已經送勞保局審核中,待其繼續完成案件並收佣交回公司後,被告會核發35%的業務獎金並返還系爭本票, 這段期間以兼職方式任職,原告當場答應後離開。被告於94年8月10日,因勞保局以書函通知謝銘祥辦理補正手續,由 處經理通知原告前去了解,原告來電告知,被告處經理詢問其書函內容描述為何後,當場告知原告去找謝銘祥影印勞保局的書函及身心障礙手冊影本冊影本交回公司,被告處經理詳閱勞保局書函後於隔天即94年8月12日,撰文回覆勞保局 ,內容大致為謝銘祥於71年及84年的身心障礙手冊影本為車禍造成左髖關節以下截肢所核發,並非耳朵聽力障礙的障礙手冊,原告於隔天即94年8月14日下午將謝銘祥蓋章好的回 覆文交回處經理,處經理於隔天94年8月15日上午將回覆文 掛號郵寄勞保局。勞保局於94年9月15日再以書函通知謝銘 祥作補正手續,原告於94年9月16日下午將謝銘祥之勞保局 書函交回處經理,勞保局書函之內容為要求訴外人謝銘祥重新檢測2次分貝及ABR,被告處經理告知原告須協助謝銘祥到彰化基督教醫院進行重新檢測並申請1份檢查報告,原告答 應會陪同後即離去。被告處經理於94年9月23日上午電話聯 絡原告,詢問其是否有協助謝銘祥到彰化基督教醫院重新檢測,原告答以彰化基督教醫院耳鼻喉科醫師拒絕重新檢測,原因為醫師告知重新檢測沒用,勞保局還是不會理賠,所以沒有重測,被告處經理於當天下午被電話聯絡謝銘祥(謝銘祥的女兒謝淑玲接聽)告知其父親重新檢測聽力是其權利,醫生不能預設立場以勞保局不會理賠為由拒絕重新檢測,並要求陪同謝銘祥再至彰化基督教醫院與醫生溝通,詎謝淑玲拒絕陪同並答覆會再到彰化基督教醫院與醫生溝通重新檢測,之後被告處經理多次聯絡訴外人謝銘祥皆未獲接通。被告處經理於94年11月3日去電勞保局查詢理賠案件進度,得知 謝銘祥的勞保理賠案件已於94年11月1日核定,94年11月7日再次去電勞保局查詢,謝銘祥的理賠金於94年11月3日給付 並將於3至5日內匯入其指定之郵局帳戶內。被告處經理乃於94年11月14日上午請專員何月禎以電話聯絡原告,詢問其為何不接聽被告處經理電話,原告口氣非常不佳的回答為什麼要接,被告告知原告,謝銘祥的勞保理賠金已經撥款,請原告去收取服務費,原告竟回答說:「被告未協助謝銘祥辦理補件重新檢測事宜,憑什麼向謝銘祥收取服務費」,被告處經理於94年11月15日上午去電埔心郵局查詢,得知謝銘祥的勞保理賠金已於94年11月8日由勞保局匯入其帳戶308,000元,即於同日下午帶著收據及委任契約書前去謝銘祥住處要收取服務費,卻為謝銘祥拒絕給付,理由為其本人並未與被告簽立委任契約書,委任契約書上的名字並非其本人所簽,私章也非其本人的等語。被告於94年12月29日曾寄發存證信函,請謝銘祥依約給付服務費92,400元,於95年1月6日收到謝銘祥回覆之存證信函,仍拒絕給付服務費。被告懷疑整個事件為原告與謝銘祥串通,其先以理由拒絕被告的協助後,再依此為藉口說被告未協助客戶辦理而拒絕給付服務費,故原告違反與被告所簽立之僱傭契約書之約定,應賠償原告所受損害92,400元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原告主張其於94年6月23日受僱於被告,因被告要求任職 期間無損害被告之行為,而簽發系爭本票,其已於94年7月 26日離職,被告竟拒絕返還系爭本票,並持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本院95年票字第1178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民事裁定1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認為 真實。 四、次查,原告主張被告對其並無本票債權存在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因原告與被告之客戶謝銘祥串通,致被告未能向謝銘祥收取代辦勞工保險服務費92,400元,原告應賠償該損害等語。經查,原告受僱被告期間,曾辦理謝銘祥申請勞工保險給付事宜,固為原告所不爭執,惟否認與謝銘祥串通致被告無法向訴外人謝銘祥請求服務費,則被告自應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而本件依被告所述協助訴外人謝銘祥申請勞工保險給付之情節以觀,原告離職前,該代辦案件尚未辦理完成,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雖辯稱原告離職後,曾答應以兼職方式處理該案件云云,然此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尚難採信,則原告離職後,既未與被告約定繼續辦理謝銘祥之申請案件,自無再陪同謝銘祥至醫療院所檢查之必要;且依被告所陳,原告離職後,被告處經理於94年9月23日曾以電話聯絡謝銘祥,要求陪同謝銘祥再至 彰化基督教醫院與醫生溝通,遭訴外人謝銘祥之女兒謝淑玲拒絕等情,亦可認係訴外人謝銘祥拒絕再由被告代辦所致,並不能認與原告有何相關。至被告辯稱訴外人謝銘祥於領取勞工保險給付後,拒絕給付被告之服務費,係因原告與謝銘祥串通云云,固據其提出謝銘祥寄發之存證信函為證,然此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其揣測之詞,自不足採。是被告既未證明原告有何違反僱傭契約之行為,其辯稱原告依僱傭契約書約定,應賠償其未收取謝銘祥服務費92,400元之損害,即無可採,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本票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應堪採信。從而,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不存在,並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本判決主文 第2項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之聲請,酌定相當金 額,准其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2 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羅秀緞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2 日書記官 葉春涼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