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96年度彰保險小字第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彰化簡易庭
- 裁判日期97 年 01 月 31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96年度彰保險小字第37號原 告 甲○○○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庚○○ 乙○○ 被 告 己○○ 彰化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法 定代理人 丁○○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己○○、彰化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貳仟零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陸仟元由被告己○○、彰化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連帶負擔百分之四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二萬八千五百七十六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被告己○○駕駛被告彰化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車號2U-531營業大客車,於民國(下同)九十四年九月九日,由北向南行經彰化縣彰化市秀傳醫院前,因駕駛過失,致撞及原告所承保之被保險人蕭密桃所有,而由訴外人黃小娟駕駛之車號9H-818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毀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修理費用二萬八千五百七十六元(工資部分一萬零一百七十二元、零件部分一萬八千四百零四元),此項損害肇因於被告己○○駕駛不當所致,爰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規定,取得被保險人向被告求償之請求權,而被告彰化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為被告己○○之僱用人,依法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二)被告彰化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及丁○○請求駁回原告之訴,抗辯稱: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並沒有通知雙方表示意見,覺得很委屈。撞擊點在被告車輛駕駛座的左邊,當時被告車輛是直行要進入車道,顯然是系爭車輛欲往右靠到路邊並非直行等語。 (三)被告己○○請求駁回原告之訴,抗辯稱: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並沒有通知雙方表示意見,覺得很委屈。又伊當時停在路邊,讓客人下車後打方向燈慢慢行駛,已經過了兩輛車黃小娟才衝過來。黃小娟說是要停在路邊等語。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己○○於上開時地與原告保戶之駕駛黃小娟發生車禍,致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受損而賠付修理費用二萬八千五百七十六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汽車保險理賠計算書、行車執照、駕駛執照、估價單、統一發票各一份及車損照片四幀(均影本)等件為證,被告對此亦無意見,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可採認為真。 (二)按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及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五十三第一項前段亦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己○○駕駛營業大客車起駛不當,為肇事原因,業經臺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明確,此有該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在卷足憑。又經送覆議結果,認本件被告己○○駕駛營業大客車,起駛時疏未注意左後直行來車,且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為肇事原因,此亦有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函一份附卷可稽。又經本院依職權函調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本件交通事故卷宗,而審酌事故現場照片六幀,認被告車輛之撞擊點為左前側之前保險桿處,系爭車輛之被撞擊點及刮痕為右側車門至右後側保險桿處,應係系爭車輛右側車門遭被告車輛左前保險桿攔腰撞上,要無疑問。雖被告己○○雖抗辯當時停在路邊,讓客人下車後打方向燈慢慢行駛,已經過了兩輛車黃小娟才衝過來等語,然被告己○○自認當時因停車處有車輛占用,故停於車道上,且其讓客人下車後打方向燈慢慢行駛一事,則打方向燈後由路邊慢慢往左駛入慢車道方符常情,是被告辯稱當時被告車輛是直行要進入車道,顯然是系爭車輛欲往右靠到路邊並非直行等語,並不足採,況被告己○○既因招呼站被占用而暫停於車道上,已有不當,自應更加注意前後來車以防事故,其疏於注意而致與訴外人之車發生碰撞,自有過失,故應以上開鑑定及覆議結果為可採。揆諸上揭法條,而被告彰化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為僱用人,對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亦應負連帶責任。惟原告另主張被告丁○○對此亦應負連帶之責,然被告丁○○僅為被告彰化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非為被告己○○之僱用人,原告向其請求自非有理。 (三)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定有明文。又依該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告對本件車禍有肇事責任已說明如上,惟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之修理費用為二萬八千五百七十六元,其中零件部分為一萬八千四百零四元,工資部分為一萬零一百七十二元,固據其提出估價單及統一發票影本為證,惟系爭車輛為八十九年八月出廠,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憑,迄本件車禍發生時止已逾五年,,依行政院公布修正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所示汽車耐用年數為五年,按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每年折舊率應有千分之三六九,惟不得少於汽車價值百分之十,故零件部分折舊後為一千八百四十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加算工資部分總計一萬二千零十二元,即為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四)從而,原告依據保險法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己○○、彰化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連帶賠償損失於一萬二千零十二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六年八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範圍內,核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31 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謝仁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31 日書記官 陳文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