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96年度彰小字第137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運費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彰化簡易庭
- 裁判日期96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96年度彰小字第1379號原 告 中兆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彰上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運費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11月至95年12月委託原告載運機械至客戶處,運費共新台幣(下同)20,475元,原告已開立統一發票予被告,詎被告並未給付運費,爰依兩造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運費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475 元,及自本院96年度促字第21949號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與原告間未有運輸或送貨之委任契約,被告營運所需之貨物均向訴外人施麟恩所訂,由其委託貨運公司將貨物送達指定地點交貨,被告並無負擔運費之義務,原告係由施麟恩委任送貨,應向施麟恩請領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統一發票及折讓單為證,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為兩造是否有運送契約存在。經查,本件原告運送之貨物係訴外人施麟恩向原告叫車去載機械,送到被告客戶那裡,訴外人施麟恩表示要開立被告的發票,原告未曾與被告聯絡等情,業據原告陳述在卷,核與被告所稱被告係向施麟恩訂貨,由其委託貨運公司將貨物送達指定地點交貨等情相符。則原告載運之貨物既係訴外人施麟恩委託運送,原告復未曾與被告連絡確認,尚難認兩造有成立運送契約之合意。至原告所提之統一發票固以被告為買受人,並由被告開立折讓證明單予原告,惟統一發票係政府稽核營業人銷售額之一種憑證,以防止逃漏營業稅款,並控制稅源,而為期節稅,以上游廠商為統一發票之買受人,亦屬常情,上開統一發票及折讓證明單僅為稅務憑證,尚難據此認定兩造有何契約關係存在。從而,原告主張依兩造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運費20,475元及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羅秀緞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葉春涼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