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96年度彰小字第32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彰化簡易庭
- 裁判日期96 年 05 月 16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96年度彰小字第328號原 告 中工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5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1月9日起受僱於原告擔任保全員,派駐於訴外人品勝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品勝公司)位於彰化縣和美鎮○○路○段444巷201號之廠房擔任駐衛警保全之工作,被告於執勤時,除需於大門旁之警衛室內隨時待命並注意出入人員及廠區情形外,另需每小時巡查廠區範圍並於打卡鐘設置地點打卡紀錄其確有按時巡查,兩造於95年1 月9日簽訂之特定性勞動契約第5條第2項約定「乙方(即 被告)同意如因故意或過失致甲方(即原告)或客戶發生損害時,應負賠償責任」。詎被告於95年6月2日晚班執勤時,因當晚下雨而未依工作規定於每小時巡邏廠區及打卡1次, 未發現有人侵入保全地點之辦公室內偷竊,隔日上午7時換 班交接後,品勝公司之員工上班始發現辦公室內遭人破壞,而報警處理,經清查後,品勝公司該公司遭竊手提電腦4部 及現金新台幣(下同)22,000元。查本件竊賊係由被告巡查範圍之位置破壞鐵窗後,進入品勝公司之廠區,再由側門之位置破壞電動玻璃門後進入品勝公司正門內之辦公室行竊,經當地警局事後採證發現,竊賊進入後至少逗留約2至3小時,則被告若依原告之指示依巡邏範圍按時巡查,至少有2至3次的機會可以發現該公司之廠區遭外人破壞、侵入,而及時發現竊賊並報警處理,防止竊案之發生。又被告所在之警衛室與品勝公司之正門及竊案實際發生地點,相隔不到50公尺,在警衛室中,不論採站姿或坐姿,均可直接看到辦公室內之情形,並無視覺上的死角,且竊賊在做案當時,係在晚間,該辦公室在晚上均打開日光燈照明,由外往內更可看到裡面有無人員走動之現象,因此,縱被告未巡查廠區,若其有稍加注意,其從警衛室內亦可看到及發現辦公室內有異常之人員走動而加以查看,進而發現本件竊案,防止品勝公司之損害。嗣經訴外人品勝公司求償,原告於95年7月12日與其 達成和解,由原告公司賠償100,000元。則被告因未依規定 執行勤務,致品勝公司受有電腦設備及現金遭竊之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 及上開契約之約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已給付和解金10 0,000元,因被告尚有26,510元之薪水可供扣抵,故僅請求被告給付付73,49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3,4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本件竊賊所侵入之地點為側門處,原告所設置之打卡鐘並未設置於該地點,且被告巡邏之路線並未經過該側門,被告巡邏是要經過原告指稱之窗戶,但那是原告自己說最有可能進入的地點,指紋鑑識小組並未找到竊賊進入的地點,因此縱使被告案發當日每小時按照巡邏路線至打卡地點打卡亦無法發現竊賊,故品勝公司遭竊賊侵入所受損害顯與被告未按時打卡無相當因果關係。原告如主張該竊案與被告未按時打卡有關,應先證明該竊案所發生之時間恰巧與被告應打卡地點之時間一致,始得認為有因果關係,否則不能以其已與品勝公司和解賠償其損失,而認為被告應負責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原告主張被告於95年1月9日起受僱於原告擔任保全員,派駐於訴外人品勝公司位於彰化縣和美鎮○○路○段444巷201號之廠房擔任駐衛警保全之工作,兩造於95年1月9日簽訂之特定性勞動契約第5條第2項約定「乙方(即被告)同意如因故意或過失致甲方(即原告)或客戶發生損害時,應負賠償責任」。被告於95年6月2日晚間執勤擔任駐衛保全員工作,由於下雨並未依工作規定於每小時至廠區打卡地點打卡,品勝公司於當日晚間遭竊賊侵入而失竊,原告已與品勝公司達成和解,賠償品勝公司100,000元等事實,業據其提出特定 性定期勞動契約、和解書等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認為真實。 四、次查,原告主張被告於95年6月2日執勤時未依規定巡邏,以致未即時發現他人侵入品勝公司廠區,造成品勝公司失竊而發生損害之事實,則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其僅未打卡,且其巡邏打卡地並非竊賊侵入地點等語。查原告主張被告於95年6 月2日執勤時並未按其打卡地點巡邏乙情,固為據其提出 約談紀錄、勤務日誌,並舉證人林福麟為證,然依95年6月3日約談紀錄記載載被告所稱「(問:你值夜班勤務時是否從22:00起每小時巡邏一次?)因為晚上剛好下雨,所以沒有 打卡巡邏」、「(問:值勤時巡邏中有無發現異常狀況或被破壞?)沒有」等語觀之,僅足認被告未依原告規定打卡,尚不能認被告未依打卡地點巡邏。至95年6月2日勤務日誌上所記載被告巡邏時打卡乙情,固與事實有所不符,然依證人林福麟所證述:失竊當天伊有去巡視,伊去的時候尚未發現失竊,被告說有去巡邏,伊是3點25分去巡視等語(見本院 96 年5月2日言詞辯論筆錄),亦不能認定被告並未依規定 地點巡邏。又原告雖稱竊賊由被告巡邏地點經過地之窗戶,剪斷窗外之鐵條進入云云,然被告否認該地點確為竊賊侵入地點,而證人林福麟雖證稱伊知道被破壞的地方等語,然其既稱被破壞的情形伊忘了等語,尚難認其明確知悉本件竊賊如何侵入品勝公司辦公室,原告復未證明遭侵入之地點確為被告巡邏經過之地點,則其主張被告因未依規定巡邏,以致未即時發現竊賊侵入乙情,即無可採。再原告雖主張被告在警衛室應可發現竊賊云云,然本件竊賊係由廠內辦公室側門進入,該地點並非被告之巡邏地點,失竊之辦公室要進去2 個門,是裡面的辦公室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所提照片及被告所繪廠區圖可參。則本件竊賊進入之側門既非被告巡邏地點,而遭竊之辦公室又非廠區臨外之辦公室,被告辯稱其執勤時看不到內部辦公室之情形等語,應堪採信。至原告所稱竊賊應該會在外面翻,翻不到才會去裡面拿云云,純屬臆測之詞,自難以此認為被告執勤時有何過失。是 本件原告既未證明被告於執勤時有過失,以致未即時發現竊賊,造成其客戶品勝公司因失竊而發生損害,則其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及兩造所簽特定性勞動契約第5條第2項之約定,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請求被告給付73,490元及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6 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羅秀緞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葉春涼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6 日